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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病历档案管理与法院调查权”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
文│卢意光
2016年9月9日下午,市律协医药健康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三会议室召开“医院病历档案管理与法院调查权”的专题座谈会。会议由市律协医药健康业务研究会主任卢意光律师主持,孙欢成、徐刚、卢建五、邹合强等二十多名委员、干事共同参加。
座谈会围绕网络热点新闻——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妨碍司法调查处以10万元罚款的这一事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与会律师们对该事件中法院是否有调查取证权、是否正确合理地行使权利以及医院方是否积极主动地进行配合等双方争议的矛盾焦点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观点。 同时,对日常医疗纠纷案件中所涉病例所有权归属、不同医院对病例查阅复印的不同做法和态度、医院是否有提供主观病例的义务等病历档案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了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述。
一、本次事件的争议焦点
2016年8月21日凌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表声明,声明中指出:8月19日上午,我院两名干警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调查核实案件当事人梁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从上午10时至下午5时,长达七小时,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我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无任何进展。针对该院无端刁难、无故推脱,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决定。8月22日凌晨,河南省人民医院也发表了声明,该声明确认了法院两名干警前往该院调查病历,并且被罚款的事实。同时提出几个疑问。卢建五律师总结了本次事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于法院取证应适用法律理解不一;2.对司法调查取证的内容和作用理解不一;3.对法院调查取证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异议;4.对司法调查、隐私与病历开示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5.对法院处罚的依据及程序是否得当存在异议。
二、法院的取证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效力应高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法院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取证权。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以上条款表明:法院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医院管理病历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其第二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刚律师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也即是只要能证明调查人是履行人民法院赋予的调查取证的职务行为,那么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必须配合的义务。因此在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下位法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还把应当配合提供,写为可以提供,造成了医疗机构人员滥用审查权。既然病历管理人不一定通读法律,就像本案中该医院的工作人员一样,那么就可能对司法调查造成障碍。建议该条款应当配合司法调查的情况单列出来,进一步明确病历管理者的义务。卢建五律师认为,显然医院应该对工作人员加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三、医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核实是否是司法调查人员,不能任意扩大
医院一开始认为介绍信上所列的要调查的住院号、病人姓名在医院的病案室,经查询不指向同一病历。为了保护病人的隐私,拒绝复印。医院的意思为法院调查人员“强行要求”调取、复印XXX号病历和XXX人的病历,超出了法院对司法调查人员的授权,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需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第九十六条定义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卢建五律师认为事关法院取证,对于医院,即使病案号与患者姓名不一致的病历资料也应当提供。医院方面不能以患者隐私为由拒绝出示。
对于证明定义而言,凡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本方提出的关于事实的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对于医院提出的前后二份介绍信,病历号相同,姓名不同问题,显然是对取证定义局限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住院病人姓名与要调查的病人姓名不一致,依然有证据意义。本次法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法院审判即可以认定原告怀疑真实,对被告则可以认定其对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可见,证实是证明,证伪也是证明。
邹合强律师认为病人隐私理应受到保护,但肯定不能以此对抗司法调查。所以,关键还是在于调查人员提出的要求是否超出了法院的授权范围。就此而言,实际上是在对司法调查行为进行审查,上升到了对司法调查行为的审查权范畴。在司法调查程序中,调查对象负有的是强制性的协助义务,享有的权利包括核实调查人员的身份和调查授权的存在、记录调查行为并保存记录。如果允许调查对象享有对调查行为的审查权,那司法调查必定空转。所以,不能赋予调查对象对司法调查的审查权。至于对于司法调查权可能被滥用的担心,可以通过完善滥用职权责任追究制度解决。对于调查人员临场应变提出的“新要求”,调查对象没有审查权。在确认了书面记录的情况下,调查对象提供相应材料,并不会导致自己承担责任。如果真的超出范围,责任由调查人员承担。
四、医院核实司法调查人员身份,不应额外要求出具身份证
医院称其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十条规定,病案科在该法院工作人员不能出具调取2岁患儿病历材料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其出具身份证明,但受到对方拒绝。医院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法人员提供工作证明、调查病历的法定证明以外再提供身份证明显有不妥。《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不等同于“身份证”。司法调查人员出具的人民法院工作证和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都记载了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完全属于有效身份证明,医院一再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出示个人的身份证缺乏依据。
五、司法调查是否具有优先办理的权力,法律并未明确
法院调查中,在病案室工作人员提出手续问题,并需协调医务处时,法院工作人员并没有马上责令医院提供材料,而是对医院提出的增设条件进行了配合。直到法院工作人员已经配合了医院要求,变更了介绍信,取得医务科同意配合、优先办理的说明,并且等待病案室上班后,才提出希望尽快提供的要求。医院的说明强调法院要求10分钟之内予以提供,存在不妥。若调查确认法院提出过类似的要求,与会律师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司法调查取证具有优先权,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徐刚律师认为,进行司法调查虽然没有规定时间,但是考虑:1.司法调查时存在如果不及时可能证据被销毁或灭失的可能。故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有条件解决的情况下,尽快解决,避免发生意外情况。2.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可以给予罚款。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不仅不得拒绝提供,也不得妨碍提供,如果能够及时提供却设立新的条件或拖延时间提供,导致司法调查不能顺利进行就可能构成妨碍。
姜林律师认为,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不同于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毁损隐匿证据的风险时,法院应当适度尊重被调查人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法院干警后又要求病案室应在10分钟内复印完毕,在病案室多次告知无法在10分钟内办理完成时,法院干警仍坚持这一要求,并离开医院。姑且不论法院干警这一要求是否合理,是否带有个人情绪。病案室这种“可以办,但无法在10分钟内办理完成”的情形,最多定性为提供证据迟延,并未达到妨碍调查取证的程度。
六、法院出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属于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认为医院属于以内部请示、内部审批和内部规定拖延办理的情况时,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鼓楼法院作出的10万元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罚款5万至100万元的限额之内。
七、法院送达文书的程序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在本次事件中,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向病案室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送达,与会律师均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了接受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场所和个人,法院工作人员应该依法执行,而且法律规定的这些场所和个人在当时是可以找到的。不能以被送达人属于医院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引起本次法院罚款处罚的主要涉事部门的负责人,就可以确定医院实际收到了该法律文书。虽然人民法院四名工作人员现场送达并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并告知了拒绝签收送达回证后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病案室、病案室的主要负责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负责收件的人的地址和个人,不可以依法适用留置送达。法律文书视作没有送达。
八、建议设立第三方病历管理机构
从内容上看,病历是对病人病情、检查治疗情况、病情变化的客观记录。病历的核心价值,是反映病情和诊疗事实。从这个角度理解,病历是病人历史的真实记录,是病人隐私信息的记载。现实中,对于到医院去复印病历,法院调查取证遇阻的情况时有发生,更不用说患者本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前往复印病例。医患自身需要查阅病历,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法院审理、医调委的专家咨询、商业保险公司定责定损都需要查阅病历。可见,病历管理出现问题将不再是医院自己的问题。
孙欢成律师建议构建第三方病历管理平台。首先,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管理保管。未禁止医疗机构委托第三方保管。而且,目前虽然学界对病历的所有权存在一定争议,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患方对住院病历只有复印和封存的权利这一点来看,住院病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患者。因此,从法律层面看,医方委托第三方病历管理平台保管住院病历并无法律上障碍。
其次,目前信息技术日新月异 ,“互联网+”已成各产业热点。而“互联网+”在医疗领域最能发挥作用的就是病案信息管理。现在医疗机构中电子病历已逐渐普及,最终必然实现电子病历全覆盖,所以医方在录入电子病历后,实时上传到第三方数据平台是现有技术完全可以实现的。因此,构建第三方病历管理平台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技术上都是可行的。
该平台可由市卫计委牵头,联合司法局等相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承接,在每个区可设立一个平台,负责存管本区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平台功能定位仅为病历存管和查阅,不具备修改病历功能。提供查阅对象定位为依法有权调阅病历的单位和个人。
这样,由于是病历实时上传,任何修改病历都会留有痕迹,这可起到警示作用,有效杜绝医务人员恶意篡改病历行为,督促医务人员自觉规范病历制作。既可有效杜绝篡改病历行为,病历的真实性可得到保证,又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和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还有利于也使医方从“病历争议”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医方公信力的树立。
九、进一步规范病例管理制度
与会律师均认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司法调查及病历管理的制度。邹合强律师认为从医疗争议解决程序层面看,病历是对诊疗行为进行评判的最为重要、有时是唯一的证据材料。作为病历的保管人,医院负有提供证据材料的强制性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病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含提供证据与证明主张两层责任。所以,病历保管人就有义务向举证责任人提供其保管的病历,也就是说,医院有义务向病人提供病历。
黄戈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上述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患方复印和封存病历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患方要求复印或封存病历通常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特别是患方尚在住院期间要求复印或封存难度就更大了,医院通常是治疗未结束或者欠费等原因不予配合,但是,对于医疗机构拒不配合的救济途径或处理却仍然没有的法律规定。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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