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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9-04-16     作者:马靖云、刘远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A国贸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20137月、10月签署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A国贸公司依据合同汇给B公司融资租赁款共计人民币1.65亿元。后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也未按照承诺归还款项。20141月,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向A国贸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B公司与C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D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承担连带责任。20143月,B公司、C公司、王某向A国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C公司、D公司、王某虽然对债务做了确认,并出具承诺函,但在B公司归还4500万元本金后,迟迟不归还剩余款项,A国贸公司多次追讨未果后委托承办律师于20148月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一、程序方面

(一)管辖权异议

本案一开始,B公司、C公司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B公司认为本案标的1亿6千余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办公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C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A国贸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租赁合同》,C公司是承诺共同还款人,故本案应当按照《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按照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虽然超过1亿元,但是被告注册地、户籍地均在本市,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了B公司、C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B公司、C公司继续对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撤诉是否有效

2014年911日,B公司提交了A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的《承诺书》申请撤诉并承诺免除B公司所有债务。

李某既不是A国贸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亦非公司经营管理者,只是公司在设立之初由王某推荐聘请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首先,承办律师立即组织A国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李某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公司股东郭某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次,承办律师向李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擅自申请撤诉及免除B公司巨额债务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排除与B公司恶意串通的刑事责任,要求其撤回撤诉申请;最后,承办律师向虹口法院提交《关于李某撤诉无效的法律意见》认为,第一,因李某已非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出撤诉;第二,李某非A国贸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无权处分公司实体权利,且其撤诉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属于个人行为;第三,李某并未自己出庭,其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存疑。

(三)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而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

B公司否认曾出具过《承诺书》,对于《承诺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为真后,B公司又提出系由李某盗用,与A国贸公司合谋进行诈骗。同时,B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立案通知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中止审理。

承办律师先后两次提出反对意见书指出:第一,B公司提交的《立案通知书》是关于案外人东营双福制造有限公司与C公司间借款的事宜,系独立的法律事件,与本案并无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第二,即便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B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仍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第三,B公司曾一直试图将本案以刑事立案,但公安机关始终未予立案,A国贸公司也曾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第四,在对本案审理一年多以后,审判长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告知双方当事人10天内下发判决书的情况下,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势必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但虹口法院未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159月坚持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3个月侦查后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将本案返回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再一次管辖权异议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本案移送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后,虹口法院又告知承办律师,本案因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按照2015年上海高院的新规定,不属于虹口法院管辖,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虽然承办律师提出,本案在2014年立案,已经近两年的时间,且已经审理完毕,只剩下发判决书而已,即便上海高院2015年有新规定,也不应具有溯及力。但主审法官坚持需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又经过近三个月时间,二中院确定仍由虹口法院管辖。

(五)是否要重新立案

上海二中院确定本案由虹口法院管辖后,虹口法院又告知承办律师本案属于新的案件,需要重新立案、重新举证、重新开庭审理!对此,承办律师先后两次提交反对意见,要求继续审理:第一,本案审理已经近两年,且已经审理结束,在双方未收到任何民事裁定的情况下结案毫无依据;第二,重新立案势必导致整个诉讼程序再走一遍,被告已经在原程序中恶意用尽所有诉讼权利,重新立案势必重蹈覆辙,若被告在此期间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第三,20151030日,因A国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代表人郭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区分局刑事拘留,A国贸公司公章、法人章及财务账簿等所有公司运营资料均被扣押,重新立案将导致A国贸公司无法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委托律师代理手续,势必导致A国贸公司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严重损害A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再次撤诉

重新立案后不久,B公司提交盖有A国贸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表示同意免除B公司所有法律责任并申请撤诉。如前所属,A国贸公司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B公司又如何获得?承办律师立即向法院申请调查其来源。B公司称A国贸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免除B公司的全部责任,免除郭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撤诉。王某持经股东会决议到公安机关处加盖公章。并且,为了将股东会决议事项做实,一方面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公证,另一方面通过A国贸公司“股东”H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虹口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实体方面

(一)《委托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B公司、C公司否认《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王某及证人李某均认可该份合同系李某与A国贸公司所签,李某又在A国贸公司任职,故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谓委托租赁是指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公司作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受托人应将承租人所交租金转付给委托人。在租赁期间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来看,A国贸公司与B公司之间在形式特征上符合委托融资租赁业务,但从实质上看(从合同履行过程看),B公司系在从事委托发放贷款业务。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委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而委托发放贷款的受托人只能是商业银行,故B公司从事委托发放贷款之行为打破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不仅违反了监管规定,也扰乱了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助推了金融风险,损害了社会利益,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承诺书》是否有效

B公司出具《B公司全体股东的说明》《B公司董事会说明》表示,B公司从未出具过《承诺书》,对《承诺书》中确认的B公司的债务一概不予认可。承办律师质证认为,上述说明仅系B公司内部意见,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B公司与A国贸公司签署的是经营类合同,其生效要件是加盖公章,而非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法院认为,从《承诺书》来看,印章系时在公司任职的李某所加盖,而据李某所述,其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可见其职务之高,其自公司成立起就负责保管公司印章及所有证照,可见其位置之重,再加之能否盖章亦由其本人作出判断,可见其权力之大,当时B公司对李某亦是予以高度信任,对外而言,李某盖章作出的承诺行为系完全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B公司基于该《承诺书》亦应承担还款义务。

(三)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B公司辩称,从案涉钱款走向来看,巨额资金仅仅是以B公司账户作为通道,实际分流至李某控制的各公司,B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任何资金,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B公司也是受害人。对此,承办律师认为,B公司账户由其自己控制,如此巨额资金往来,B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至于资金实际去向亦由其自主决定,其与第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A国贸公司无关。B公司以未收回对第三方资金为由,拒绝向A国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法院再三考虑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B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四)C公司、D公司、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对本金部分愿意归还,要求调低违约金。王某称自己是在胁迫下签署《承诺书》,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认为,C公司与A国贸公司虽未就涉案钱款签订基础合同,但涉案钱款确有部分进入其账户,其又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包括涉案钱款在内的本金、利息承担归还义务,并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追索钱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委托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D公司系在《承诺书》所载担保人处签章,其系对B公司、C公司的还款承诺进行担保,而B公司、C公司的承诺系对还款这一后果的概括性承诺,当然不排斥无效情形下的钱款返还责任,D公司的担保行为仍合法有效。同理,王某的担保责任亦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B公司、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国贸公司钱款本金11,098.29万元,并支付以11,098.2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31日起至20148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

二、被告B公司、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9.50万元;

三、被告上海D技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就被告B公司、C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案号 :(2016)沪0109民初3931

【案例评析】

同一案件经过两次诉讼程序、两次管辖权异议程序以及刑事涉案审查程序、案中案,经过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的除超过最高贷款利率利息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因涉案金额巨大,各方对抗异常激烈,诉讼过程中不断产生新的证据,多次出现案中案,刑民交叉,争议焦点众多,前后持续三年,建议律师同仁在面对此类案件时 , 能够通盘考虑案情 , 调动各部门法律专业知识与执业经验 , 并保持与承办机关的良性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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