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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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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生产和贸易型企业最常遇到的纠纷莫过于货款纠纷,而货款纠纷通常又与产品质量异议紧密相连,买方通常以卖方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作为此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理清产品质量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对于律师帮助企业防控因质量纠纷导致的坏账风险至关重要。笔者在日常服务企业的过程中发现,企业普遍对于“质量缺陷”和“质量瑕疵”之间的区别不甚了解,也经常因不够重视“质量异议期/验收期”而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吃亏,本文将在《民法典》环境下重点围绕这两大问题展开法律评析。
一、《民法典》施行后,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民法典》施行之前,与产品质量相关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已废止。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条文主要分布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和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第四章“产品责任”,前者适用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包括质量缺陷和质量瑕疵,两者的区别评析详见本文第二节)时合同当事方如何解决纠纷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产品出现质量缺陷时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和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第四章“产品责任”,基本分别继承了原《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条文,不过以下调整值得企业注意:
1.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将国家标准进一步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确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一般顺序。
2.《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将司法实践中高频适用的司法解释内容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就“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进行了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见《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但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检验期限过短时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时的处理,进一步完善了原《合同法》中有关“检验期限”的规定。对于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的情形,一是明确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约定的期限仅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二是明确了约定的检验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保障了买受人的权益。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限的,明确可以以买受人签收的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等单证来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方便出卖人举证。
(3)《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明确,出卖人依照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若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收货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以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3.《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条文的基础上,针对产品缺陷,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增加了“停止侵害”,且明确了经营者在缺陷产品召回的同时“停止销售”的义务,并在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被侵权人因召回支出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此外,还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进行了拓展,明确即使经营者并不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若其未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同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仍现行有效,对于处理相关产品质量纠纷仍具有重要意义。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的区别评析
笔者在帮企业起草质量异议通知时,经常被企业问到一个问题:“遇到的产品质量问题到底简单称‘质量不合格’,还是写‘质量瑕疵’,或者‘质量缺陷’?是否有程度上的区别?”这其中的确是存在区别的,且此等区别在某些情形下对于质量纠纷诉求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至关重要。
仔细研读《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质量问题的语言表述,可以发现质量不合格问题可以大体分为“缺陷”和“瑕疵”两大类。《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有明确的定义,即“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虽然对“瑕疵”没有明确定义,但《产品质量法》有一条文如此提到“瑕疵”: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表述是“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缺陷”强调的是产品的“安全性”,即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瑕疵”强调的是产品的“效用性”,即产品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和用途等。
再看《民法典》,《民法典》中的“缺陷”全部出现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第四章“产品责任”中,其中明确“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而“瑕疵”则分布出现在第三编“合同”中。《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条通常被称为“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条款”,而实际上该条的“不符合质量要求”既包括“质量缺陷”也包括“质量瑕疵”,即产品存在缺陷的,买方既可以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若第三人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则仅能主张侵权责任);而产品存在瑕疵的,买方仅能主张违约责任,且受到质量异议期/验收期的限制(详见本文第三节的评析)。为方便企业更好地理解,以上表格总结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的主要区别(如上图)。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大体可分为缺陷和瑕疵两类,而瑕疵的外延大于缺陷,即产品缺陷是一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瑕疵。例如,汽车刹车失灵,因其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和品质要求,属于质量瑕疵。但其更大的问题在于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以我们更倾向于将它归类为质量缺陷。当受害者就是买方时,则发生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买方可以二选一主张权利;而若受害方是第三方时,第三方仅能主张侵权责任。
蒋婉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外商投资、并购、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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