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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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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瑞士最高法院撤销了一份由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庭在瑞士日内瓦做出的针对管辖问题的裁决,理由是仲裁庭不当地基于“默示同意”将仲裁协议约束力扩展至非缔约方当事人。该案反映出选择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性,不仅涉及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某地的整个仲裁法律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当地的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机构/仲裁员/律师的业务水平、司法对仲裁的态度和仲裁法律文化的发展水平。本文将简要对此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事实
仲裁案涉及一座位于孟加拉国的发电站的建造和运营业务。承包商与业主订立了四份《设备买卖合同》,承包商将部分柴油发电机的设备供应进行了分包。在分包商提供的柴油发电机完成安装后,技术问题屡次出现,导致业主中止了向承包商支付设备款。为此,承包商根据其与业主签署的四份《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在仲裁程序中,业主要求将分包商作为当事人加入该仲裁案件。分包商对此表示拒绝,并对仲裁管辖提出了异议,但未获得仲裁庭的认可。在仲裁庭对管辖异议作出仲裁裁决后,分包商向瑞士最高法院(即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份裁决。分包商提出的主要撤裁理由是其没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二、仲裁庭意见
在裁决书中,仲裁庭确定四份《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法律是瑞士法律,并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对仲裁条款进行了解释。仲裁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能否因分包商参与了四份《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扩展至分包商。在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上,仲裁庭注意到,其中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与分包商具有重要密切关联:(1)分包商参与了与业主进行的多次会议商谈,包括该份《设备买卖合同》签约之前的初次协商会面;(2)在该份《设备买卖合同》的签署过程中,特别是关于“质量保证及发动机测试程序”的附件,分包商均进行了参与;(3)分包商参与了发动机的现场安装,以及安装过程中技术障碍的排除工作;(4)分包商曾以分包商和承包商二者的名义直接与业主沟通技术障碍的排除工作。
仲裁庭分析认为,仅凭上述四项事实中的任何一项,并不足以认定该份《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约束力可以扩展至分包商,但综合考虑全部事实,尤其是该份《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关键技术文件来自于分包商,仲裁庭认定分包商参与了该份《设备买卖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各方对分包商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分包商不可能不知道该份《设备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庭同时指出,其他三份《设备买卖合同》签署和履行与分包商的关联性均弱于该份《设备买卖合同》。因此,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分包商受该份《设备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不受其他三份《设备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法院意见
瑞士最高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仲裁庭对管辖问题作出的决定(裁决)。瑞士最高法院指出,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无权审查仲裁庭对管辖问题作出的决定,但因为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分包商签署了系争的《设备买卖合同》,而是由仲裁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了分包商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仍然应当对仲裁庭的管辖决定进行审查。
瑞士最高法院面临的第二问题是:瑞士法律是否允许仲裁条款的约束力扩展至非缔约方。瑞士最高法院指出,瑞士法律允许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在特定情形下扩展至非缔约方。但在本案中,瑞士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分包商事实上的确参与了系争《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但这些事实不足以认定分包商曾“默认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瑞士最高法院面临的第三个问题是:在相同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如何认定“默认接受”这一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的外延。瑞士最高法院对仲裁庭查明的上述四项关键事实一一进行了回应:(1)尽管分包商参与了与业主进行的多次会议商谈,但最终与业主签署该份《设备买卖合同》的是承包商一人,并不包括分包商;(2)分包商虽然参与了合同附件“质量保证及发动机测试程序”的签订,但从情理上讲,既然发动机是分包商负责供应的,业主和承包商也都知晓这一事实,那么分包商参与合同附件的签订也就不足为奇了;(3)同样地,分包商作为发动机的供应商,其参与《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自然也不足为奇;(4)分包商作为发动机的供应商,其负责解决安装过程中的技术障碍也是其作为供应商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从整个发电厂建造的合同安排上来看,业主显然知道分包商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也不受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瑞士最高法院面临的第四问题是:业主方提出,该院在既往判例中曾认可了建设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及于非缔约方,该结论与本案认定是否冲突。瑞士最高法院指出,在前案中,系争建设工程合同的非缔约方系该争议工程的间接所有权人,其间接控制着负责工程建造和运营的公司,工程内容亦属特许经营范围之内,而被特许经营人即为该非缔约方。因此,瑞士最高法院在前案中认可了系争建设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及于该非缔约方。
基于对以上四个问题的分析和认定,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关于分包商存在接受仲裁“默示意思表示”的结论错误,撤销了该份裁决,并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指出仲裁庭应当在重新仲裁时审查承包商是否将其在《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了分包商的问题。
四、简评
本案涉及瑞士法下法院对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在国际仲裁实务中,仲裁庭通常会就管辖权异议、临时措施申请、审理范围异议、案件实体争议等事项作出决定,并根据“决断力”程度或者是否有被执行的客观需求及可能性,而将其命名为“裁决”或者“决定”,甚至是“程序命令”。以临时措施为例,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决定既可以称之为“程序令”,也可以称之为“裁决”,而区分的关键在于仲裁地法律和执行地法律是否有限制性规定,这一关键点的把握由仲裁庭自行考量和决定。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在制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时的工作会议纪要,“裁决”是指对提交仲裁庭的所有问题作出处理的终局裁决,以及仲裁庭对任何实体问题或其管辖权问题或任何其他程序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仲裁庭将其决定称为裁决时才是如此;法国最高法院以类似的方式将“裁决”定义为仲裁员作出的决定,以最终解决提交给他们的包括实体问题、管辖权问题或程序性问题在内的全部或部分争议。
在上述案件中,根据仲裁地法律(即瑞士国际私法)第186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时,应当以“先期裁决”(preliminary award)的方式作出,进而可由当事人根据该法第77条关于“裁决撤销”的规定向瑞士最高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仲裁庭关于管辖问题的文书被称为“裁决”,而非“决定”或者“程序令”。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先期裁决”中只处理管辖权问题,而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处理。在我国,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决定往往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依据“表面原则”做出,而对于与仲裁协议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否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等与案件实体问题相关的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可授权仲裁庭单独作出管辖权决定,或在其裁决书中连同判项内容一并对管辖问题作出裁决,但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庭是否可以单独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亦未将管辖权决定纳入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事实上,就上述与系争实体法律问题息息相关的问题允许仲裁庭通过裁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其有利之处在于赋予该等决定与仲裁裁决相等同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与此同时也会引来仲裁地法院和执行地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而此时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将适用何种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则会因法院地法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在上述案例中,瑞士最高法院和仲裁庭在相同事实基础上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结论,即反映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和《示范法》第7条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署,或者以信件/电报交换的方式缔结。但是,各个法域在将《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转化为本地立法的过程中,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书面形式”进行了修改或作了补充规定,产生了包括“集团公司理论”“代位权”“合同转让”“代理”“默示同意”“禁反言”等仲裁协议向非签署方扩张的理论,而在跨境语境中,这些理论的运用又会涉及外国法查明的问题,可能导致不同仲裁庭、不同法院对同一类问题的认识不一,进而产生复杂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未来从事国际仲裁实务工作的律师、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司法实务人员都将面临的挑战。
本案所反映的法院对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进一步反映出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重要性。选择仲裁地不仅仅涉及仲裁协议准据法,而且还意味着要接受某地的整个仲裁法律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当地的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机构/仲裁员/律师的业务水平、司法对仲裁的态度和仲裁法律文化的发展水平。当前我国在开展以仲裁地为立足点修改现行仲裁法的工作时,在关注法律本身修订的同时,无疑也应当更全面地认识仲裁地背后的深层次法律意义,配套推进与之相关的仲裁法律文化和仲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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