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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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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2016年的专栏中曾分四期介绍了巴西、俄罗斯、印度及南非等金砖国家仲裁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将进一步分两期介绍上述金砖国家仲裁法律及实践发展的最新情况,以飨读者。
一、俄罗斯
(一)俄罗斯工商总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发布最新国际仲裁规则
紧跟着俄罗斯《仲裁法》的修订和实施(具体见上海国仲此前发布的《俄罗斯仲裁法律制度简介》),俄罗斯工商总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ICAC”)启动并完成了《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2017俄罗斯工商总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AC仲裁规则》(2017)”已于2017年1月27日起实施。
《ICAC仲裁规则》(2017)与现有的国际仲裁主流实践具有高度一致性。ICAC此次仲裁规则更新覆盖了包括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庭组成、仲裁代理人、组织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程序、多份合同及多方当事人仲裁等主要方面。
1.仲裁程序启动:根据《ICAC仲裁规则》(2017),仲裁程序启动的标志为:(1)当事人提出了形式完备的权利主张(即仲裁申请书),和(2)当事人缴纳了1,000美元的案件注册费。对于仲裁申请书内的任何瑕疵,当事人可依ICAC行政秘书的要求于15天内进行更正。
2.仲裁庭的组成:《ICAC仲裁规则》(2017)默认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若案件争议金额低于50,000美元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据统计,大约30%的ICAC案件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结案。
在仲裁案件涉及两名以上申请人/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任意一方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仲裁员指定委员会”(即AppointmentCommittee)代为指定。
3.仲裁员挑战:任意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仲裁协议或仲裁准据法,对仲裁员的中立性、独立性及仲裁员资质提出合理质疑和挑战。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出仲裁员挑战的期限为自该名仲裁员受选定之日起15日内。若当事人以《仲裁员中立性及独立性规则(2010)》(注:该规则内容类似于国际律师协会Non-Waivable Red List)内事由提出挑战的,则不受前述15日期限的约束,可在仲裁程序任一环节提出仲裁员挑战。
4.仲裁代理人:根据《ICAC仲裁规则》(2017),当事人在指派仲裁代理人时,应当确保受指派的代理人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代理人不遵守《ICAC仲裁规则》(2017)的,仲裁庭可以裁决增加该方的仲裁费承担比例、提出口头训诫或要求当事人更换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主动寻求更换仲裁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与代理人更换有关的信息。仲裁庭一经组成后,若当事人要求更换代理人的请求可能导致仲裁员受到挑战,或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仲裁庭有权拒绝当事人的更换请求。
5.组织仲裁程序:《ICAC仲裁规则》(2017)下仲裁程序由首席仲裁员与双方仲裁员共同商议决定,并以程序时间表的形式列明各程序阶段的期限。同时,首席仲裁员有权召开案件管理会议。
此外,《ICAC仲裁规则》(2017)并不强制要求制定庭审记录,除非仲裁庭出于程序效率的目的,要求制作。
6.快速仲裁程序:根据《ICAC仲裁规则》(2017),仲裁裁决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80天内作出。在快速仲裁程序内,这个期限为120天。快速仲裁程序自动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50,000美元的案件。
此前述外,快速仲裁程序还包括以下特征:(1)由一名仲裁员审理;(2)只进行一轮答辩;(3)只有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要求时,予以开庭审理。
7.多份合同及多方当事人仲裁:《ICAC仲裁规则》(2017)对多份合同仲裁、仲裁案件合同、其他协议方加入及案外人加入等方面均制定了有关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系基于多份合同,或是针对多个被申请人提出,该请求可在一个仲裁案件内提出,哪怕这些请求系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只要这些仲裁协议:(1)内容上相互兼容;(2)在实体法上具有相互联系性。
小结:ICAC借鉴国际主流仲裁规则实践,最新发布的《ICAC仲裁规则》(2017)在多个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俄罗斯国内愈发重视国际仲裁制度建设的大环境下,《ICAC仲裁规则》(2017)将进一步促进俄罗斯仲裁机构的成长及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俄罗斯工商总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创新涉公司争议
根据2016年9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仲裁法修正案,自2017年2月1日起,在约定机构仲裁、仲裁地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且适用由俄罗斯联邦司法机关指定仲裁机构所制定的特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俄罗斯国内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涉公司争议提交仲裁解决(Corporate Dispute Arbitration)。为适应这一立法发展,ICAC继于2017年1月27日发布新修订的《2017俄罗斯工商总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后,于2017年2月1日正式发布了《涉公司争议仲裁规则》(下称“ICAC公司争议仲裁规则”)。
ICAC公司争议仲裁规则不仅完全吸纳了修订后的《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相关规范,而且对诸如既判力等民事诉讼争点的处理进行了改革和创新。从内容上看,ICAC公司争议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包括:
1.公司争议类型化及可仲裁性: (1)ICAC公司争议仲裁规则以负面清单的模式列明并排除不可仲裁的公司争议类型;(2)海外公司内股权争议可依当事人合意提交ICAC公司争议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
2.公司章程内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内仲裁条款可由全体股东合意并入,其约束力及于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董事,但考虑到劳动争议在俄罗斯国内法下不具有可仲裁性,故章程内仲裁条款对受聘的职业经理人是否有约束力有待观察。
3.涉公司争议仲裁中的股东披露义务:受《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定披露义务的要求,出于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等因素的考虑,公司争议仲裁中当事人有义务向其他利益相关方告知仲裁案件的存在,且ICAC仲裁裁决中应载明各利益相关方的信息。
4.案外人加入及案件合并
(1)根据ICAC公司争议仲裁规则,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有权加入既有仲裁案件、提出独立且有关联的请求、行使陈述和抗辩的权利,但无权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提出异议;(2)具有相似仲裁标的的公司争议仲裁案件将自动合并处理。
二、印度
2016年12月15日,印度最高法院就一宗历时近二十年的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了部分判决 。在该判决中,印度最高法院就“双层级仲裁条款(two-tier arbitration clause)”在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案》 下的合法性、依该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目前,印度最高法院已在其部分判决中认可了双层级仲裁条款的合法性,本文将梳理和介绍印度最高法院在该份部分判决中就双层级仲裁条款合法性作出的说理和论述。
(一)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
涉争合同第14.1条约定:“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成立、解释、履行、效果及违约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全部争议和分歧应当在印度、由印度仲裁协会根据《印度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予以仲裁”;第14.2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印度仲裁的结论,其有权在英国伦敦再次启动仲裁,仲裁应依现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结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可在辖区内任一法院申请就仲裁裁决作出判决”;第16条:“本合同依照印度法律订立和生效”。
(二)争议焦点
印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涉争合同第14条所约定双层级仲裁条款是否为印度法律规范所准许?第二,假设双层级仲裁条款为印度法律规范所准许,再次启动仲裁的裁决作为一项外国裁决是否应根据《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第48条予以执行?如果是,上诉人(再次仲裁申请人)享有哪些救济方式?印度最高法院在本判决中主要就前述第一项问题,即双层级仲裁条款的合法性进行了考察。
1.关于在先仲裁结论的性质
印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字面意思明确,应当依照字面意思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享有两次解决争议的机会,而位于伦敦的再次仲裁在性质上属于对在先进行的印度仲裁结论的上诉。那么,印度仲裁的结论是不是通常所理解的仲裁裁决呢?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印度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其符合逻辑的唯一结论是仲裁庭出具的裁决;如果否认仲裁结论的裁决属性,则若双方当事人均不启动再次仲裁程序的,在先仲裁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与此同时,印度最高法院引用了著名国际仲裁问题专家Julian D.M. Lew, Loukas A. Mistelis, Nigel Blackaby, Constantine Partasides, Emmanuel Galliard, John Savage等人有关仲裁庭裁决和仲裁庭指令的特征性区分的论述,并进而得出结论:涉争合同第14条所称的印度仲裁结论即指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2.关于上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印度法律:被上诉人律师认为涉争合同第14.2条关于再次仲裁的约定内容(即上诉仲裁程序)违反印度仲裁法律,理由在于:(1)《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没有规定上诉仲裁程序;(2)《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默示否定上诉仲裁程序;(3)上诉仲裁程序违反公共政策。印度最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三个观点进行了详细分析。
2.1 上诉仲裁程序是否符合《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的精神?
对此,印度最高法院引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小组工作报告及《仲裁实践手册》(Sweet & Maxwell)中关于双层级仲裁程序的论述,以及印度孟买高等法院、德里高等法院作出的确认双层级仲裁程序合法的判决,并最终认定上诉仲裁程序不违反《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的精神。
2.2 《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是否默示否定上诉仲裁程序?
被上诉人认为:(1)根据《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第34.1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仅由法院享有;(2)未经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方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3)在先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故不得再行上诉。对此,印度最高法院认为:(1)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除非裁决被法院所撤销;(2)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Analytical Commentary及Explanatory Note中关于上诉仲裁程序的论述,当事人确实有权向法院挑战裁决效力,但这并不当然表明当事人不得合意约定裁决审查程序;(3)即使一项仲裁裁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裁决仍然具有既判力等其他价值,故裁决的终局性和约束力并不当然意味着裁决作出后的唯一合逻辑结果是执行程序,当事人仍依法享有或有权约定上诉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仅有有限的约束力(The award is binding in a limited context);(4)印度法院作出的Shri Lal Mahal Ltd. v. Progetto Grano Spa[ (C.A. Nos. 2562).]及Subbash Aggarwal Agencies v. Bhilwara Synthetics Ltd.[ (1995)1 SCC 371.]两个判例表明,双层级仲裁条款为印度司法实践所认可;(5)“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广泛认可的仲裁制度价值,其外延理当包括当事人合意创设的双层级仲裁条款。
2.3 上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对此,印度最高法院援引Associate Builders v. Delhi Development Authority案中所列举的仲裁裁决可得撤销的四个事由,即(1)仲裁裁决违反印度法律的基本政策;(2)仲裁裁决违反印度的利益;(3)仲裁裁决违反正义或道德;(4)仲裁裁决显然违法,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当事人所约定的双层级仲裁条款并不违反印度的基本政策或公共政策。
小结:在确认双层级仲裁条款合法性后,印度最高法院将对被上诉人就2001年英国伦敦仲裁裁决的挑战,即假设双层级仲裁条款为印度法律规范所准许,再次启动仲裁的裁决作为一项外国裁决是否应根据《1996仲裁与调解法案》第48条予以执行的问题予以审查。但就本案判决,有评论者认为,当仲裁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限制一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时,若此种仲裁协议为司法机关所认可,其将不利于仲裁机制的长远发展。因此,一国法院对待该类仲裁协议时,不应从宽解释。尽管印度最高法院已经做出最终生效判决,这份判决仍留有一系列实体问题需要印度最高法院更多法官的关注,并在未来形成适当的法律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效率性,一定程度上倚赖于一国法院的有效司法监督,以避免仲裁程序的运转对当事人不公。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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