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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评述: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日期:2020-06-28     作者:杨颖琦(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一、“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发生背景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着眼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除保留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之外,将其余各类型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全部缴纳注册资本并须经验资后方可获准设立登记,转而准许公司股东(发起人)在设立时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实收资本)和缴纳的时间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只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出资额来缴纳即可。注册资本认缴制服务于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战略部署,行政机关通过放宽公司资本行政管制来活跃市场投资,促进资金流动。基于这一制度的变化,使以往受困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缴资金不到位而无法成立的一些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科创企业,可以便利设立公司,且在设立初期就可以用活手里有限的资金,更多投入到经营生产中去。

但实践也伴随着问题,由于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在设立时的实缴要求,出现了部分人以为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可以“上下无限制”注册、认缴期限可以随意拉长、“认缴=不缴”等误解;同时由于设立时未实缴注册资本,对于其交易相对方而言,较以往更难判断该公司的经营实力,对该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的偿还能力的判断和事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发生后,公司欠缺偿还能力时,往往期待于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或者要求还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出资,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但认缴制下,股东可能会以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抗辩。学界和实务界就此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二、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已有法律法规及最高院近年来对该问题的争议归纳和倾向性意见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明确规定未届期限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则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015年12月24日发布并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一条第三款中载明:

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42018年12月,贺小荣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就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的意见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院近年来的意见,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适用的情形还是公司破产和清算。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或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会支持;但在尚未破产和清算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对此则一般持否定态度,更倾向于鼓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从而在公司明显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时可能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而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更多将其适用前提设定为股东违反认缴期限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的二审判决书中印证了该观点,最高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外,笔者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内容,尤其是其中“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本息”二字来看,这种出资被理解为是已经到期的出资,在逻辑上更为通顺,毕竟若出资“本金”尚未到期又何谈“利息”?因此,公司债权人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要求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为依据主张加速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难被支持。 

       5、到了2019年8月6日,在《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二)中再次就“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给出了进一步明确的意见:“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即认为股东依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系其法定权利,原则上尊重股东之间对于出资认缴期限的承诺,也认可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提出三种例外情形来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6、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的正式稿公布,其中对征求意见稿中“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做了修改,将原先三种例外情形调整为两种,分别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已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较之征求意见稿的版本,一是用“债务发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客观行为取代了“恶意”的主观要件,二是正式确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 

       三、两种例外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例外情形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1、此条规定对于适用提出了程序性的前提要求,即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并且在这个执行程序中经人民法院虽已采取全部可用的执行措施后,该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用于清偿债权人。实务中往往此时人民法院会对该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笔者认为可一定程度上作为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条件的证据,从而再进一步去判断是否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 

       2、根据最高院民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有其中任一原因,实则已符合法院受理裁定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只是没有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罢了。

       至于如何认定及举证证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为据: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本条款的适用程序,是另案起诉还是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为关键词,检索了2019年九民纪要正式稿发布后到本文撰写之日止已在网上公开的32份裁判文书后发现,其中仅有6个案件是债权人通过提起一审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股东加速出资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起诉理由中援引了本条款规定的;其余26个案件均是涉及到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不服裁定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还注意到不同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程序中援引本条款规定来追加被执行人也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安徽省高院审理的郑园园、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一案(案号(2019)皖民终1100号)为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此次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的规定,认同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未届期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不宜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引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翁开平与上海宜泽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沪0113执异7号)),即不认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追加,而应另行主张。这两种观点在32份裁判文书内,第一种观点占绝大多数。

       由此可见,本条款的适用程序,究竟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是是另案起诉,目前此问题在实践中依然有认识差异。不过2019年12月第一版印刷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民二庭作为编者提到了“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用“起诉”二字,相信对后续相关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应有指导作用。 

       (二)例外情形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已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种情形比较好理解,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为其抗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便利和条件。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设立时承诺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被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经过工商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因这种对外公示而产生合理信赖,公司的债权人通常基于对公司实力和股东承诺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并期待债权的实现。本条款这第二种例外情形是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明知公司债务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公司配合其违背和改变承诺,放弃了其对股东即将到期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撒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定对延长的出资期限行使撤销权,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当原来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则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对于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是否应加速出资”采取的仍是非常慎重的态度,但比起以往有限于破产和清算情形,此次意见增加两种在非破产和清算程序下的例外情形给予了公司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的更多可能性。“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是否应加速出资” 作为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之一,纪要的出台可以对裁判思路做出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毕竟纪要不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虽可用于裁判文书分析法律适用的说理,却还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该条款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需要实践来检验,具体如何操作需要进一步的细化与明确。 

本文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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