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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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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外国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案件。该案涉及“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方面的运用,以及印度籍当事人能否将仲裁地约定在境外等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2010年,印度GMR Chhattisgarh(GCEL)公司与印度Doosan India(Doosan)公司签署了三份EPC工程合同(下称“EPC合同”),合同内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2013年,印度GMR Infrastructure Ltd.(GIL)公司以GCEL公司的名义向Doosan公司出具了一份公司保函,这份保函内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地在新加坡,仲裁程序由新加坡国际仲裁院管理。
2015年,印度GMR Energy(GE)公司与Doosan公司签署了两份备忘录,约定由GE公司向Doosan公司分期偿还GCEL公司在EPC合同项下对Doosan公司所负的债务。
后各方因履约发生争议,Doosan公司根据EPC合同及保函内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将GCEL公司、GIL公司及GE公司一并列为了被申请人。与此同时,GE公司向德里高等法院申请禁令,请求法院责令Doosan公司不得继续仲裁,因为GE公司认为其并非EPC合同及保函内仲裁条款的缔约方。
德里高等法院经审理后,向新加坡国际仲裁院发出了暂缓组成仲裁庭的通知。此后不久,Doosan公司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德里高等法院撤销该份通知,同时请求德里高等法院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案》的规定,裁定GE公司应受新加坡仲裁管辖。
在本次诉讼中,申诉人Doosan公司主张法院应认定GE公司受仲裁协议约束,并提出了多项理据,包括:揭开法人面纱(unveiling或alter ego)、群体公司理论(group companies doctrine)及管理层混同理论(common directorship)等。而被申诉人GE公司则认为,其一方面作为非仲裁协议方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另一方面,由于涉案各方均为印度公司,故各方不得将仲裁地约定在印度境外。德里高等法院对前述两个争议焦点分别作了回应。
1.关于非协议方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
德里高等法院认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非签字人的问题,应当在尊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之间保持平衡,此种平衡主要体现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适用的裁判标准究竟为何。根据Shin-Etsu Chemical、Malini Ventura及Mcdonald's India Private Limited等司法判例所形成的意见,印度法院应当采用“表面证据原则”进行审查,即:只要当事人能建立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表面证据,印度法院就应当尊重既有的仲裁程序,将判断“非仲裁协议方”是否可以加入仲裁程序这一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仲裁庭行使。在本案中,正因为Doosan公司建立起了相关“表面证据”,德里高等法院在经过说理和论证之后,综合全案案情,作出了维持“非仲裁协议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司法裁定。
具体地,Doosan公司作为申诉人,为了说服德里高等法院撤销此前作出的禁令,向德里高等法院提出了多项申诉理由,这些申诉理由主要围绕“揭开法人面纱”展开。
(1)Doosan公司声称,GE公司、GCEL公司和GIL公司存在资金混同、联合经营的行为,进而认为应当揭开GE公司的面纱,将其加入到仲裁程序之内。德里高等法院认为,联合经营的商业模式在印度公司实践中较为普遍,而本案中,除了保函和备忘录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故前述事实不足以说服法院否定GE公司的法人面纱。
(2)Doosan公司认为,GE公司与GCEL公司有着相同的管理团队(common directorship),两公司实际上互为一体(alter ego),更何况GE公司当时是GCEL公司的百分百控股公司,故应当否定GE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其加入到仲裁程序之内。德里高等法院则认为,根据vodaf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 v. India案所形成的裁判意见,子公司的管理层对子公司负有可区别的管理责任,因此,即便GE公司与GCEL公司的管理层混同,也不足以否认GE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故不同意据此将GE公司加入到仲裁程序之内。
(3)Doosan公司提出,GE公司与GCEL公司不仅有相同的管理团队,而且共用彼此的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两家公司之间几乎不存在可区分的商业外观(corporate formality),故应当否定GE公司的独立地位,将其加入到仲裁程序之内,但德里高等法院同样并未采纳Doosan公司的此项观点。
(4)Doosan公司又称,GCEL公司作为GE公司为本次EPC工程专门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SPV),发挥着通道作用,结合GE公司在备忘录内作出的代替GCEL公司偿债的意思表示,Doosan公司认为应当揭开GE公司的面纱,将其加入到仲裁程序之内。德里高等法院认为,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践中,特殊目的实体十分普遍,当事人只有证明特殊目的载体实际上是设立人用以实现商业目的的“伪装”(sham)时,方能请求法院否认该特殊目的实体的法人资格,否则,不得揭开法人面纱。本案中,GE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已经终止,其对GCEL公司百分百的控股地位也已消失,揭开特殊目的载体法人面纱的依据不充分。因此,无法据此将GE公司加入到仲裁程序之内。
然而,尽管德里高等法院在上诉四点说理内一一驳斥了Doosan公司的申诉理由,但该法院认为,纵观全案,特别是GCEL是GE公司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之一事实,加上GE公司与GCEL公司在商业外观上的确存在难以区分之处,并结合GE公司在备忘录作出的代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及其后的履行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各因素后肯定了Doosan公司已经建立起了将GE公司列入外国仲裁程序的“表面证据”。至于GE公司参与新加坡仲裁是否违背《新加坡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备忘录的终止是否在实体上导致GE公司债务得到免除,这些问题则留由仲裁庭判断。
2.关于印度籍当事人能否约定境外仲裁
被申诉人GE公司认为,根据印度《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第2.1.f条,国籍是判断一份仲裁协议是否为国际仲裁协议的重要标志。本案当事人均为印度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依法不应视为国际仲裁协议;相应的,印度法院应当适用《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关于“国内仲裁制度”部分的规定,而非“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部分的规定。根据《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国内仲裁制度”部分第28.1.a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权将仲裁地设定为境外。此外,GE公司还援引了TMD Infrastructure案所形成的司法意见,即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并不允许本国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逃避印度本国法律的管辖和约束。
针对GE公司的上述主张,德里高等法院认为其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在审查涉案仲裁协议时,究竟应当适用《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关于“国内仲裁制度”部分的规定还是“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部分的规定。就此,德里高等法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论述:
(1)根据Sasan Power案和Atlas Exports案所形成的司法意见,仲裁地和当事人国籍一般是印度法院判断一份仲裁协议是否为国际仲裁协议的标准。尽管如此,基于英国Diplock勋爵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观点,无论当事人在合同内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何,本着仲裁协议的完全独立性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设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约定国际仲裁。本案中,当事人国籍虽然均为印度籍,但若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则意味着当事人仍然有权将仲裁地约定在境外,且由此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国际仲裁协议。
(2)根据印度最高法院在National Thermal Power Corporation v. Singer Co.案中所的意见,《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国内仲裁制度”部分针对的是印度国内仲裁及仲裁地在印度的国际仲裁,“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部分针对的是其他国际仲裁(包括仲裁地在印度境外的情形);而鉴于印度议会在《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中所表现出的“地域原则”,如果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在印度境外的,则《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国内仲裁制度”部分的内容就不应适用。
(3)根据德里高等法院在Reliance Industry Ltd.案中作出的裁判意见,当事人如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外国法的,也可以视为当事人排除了《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国内仲裁制度”部分的适用;而印度的司法实践往往也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所产生的效果类比于仲裁地的选择效果。
基于上述意见,德里高等法院确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部分的规定。本案中,由于EPC合同及保函内均约定仲裁地在新加坡,根据《仲裁与调解法案(1996)》“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部分第45条的规定,德里高等法院认为如果其未发现该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可执行的,应当裁定当事人执行仲裁协议。至于GE公司主张当事人关于境外仲裁的约定逃避了印度法律管辖而无效,德里高等法院则援用了印度最高法院在Atlas Exports一案中的裁判观点,即当事人在合同内约定由外国仲裁员仲裁的,并不构成逃避《印度合同法》管辖的情形。类推之,德里高等法院同样认为其无法认定本案当事人关于境外仲裁的约定无效。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新加坡法律下效力如何,德里高等法院则并未过问。
* 本文所涉内容并不代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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