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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临时仲裁的实践体会——LMAA仲裁程序的特点初探

    日期:2021-02-08     作者:乔波(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

摘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以下简称LMAA)的海事仲裁,是全球大部分海事海商争议当事人的首选争议解决方式。与一些国际机构仲裁不同,LMAA仲裁中的和解比例非常高,开庭比例非常低。此外,LMAA仲裁的启动、庭前陈述文件交换等方面也体现出与国内机构仲裁的较大差异。本文作者对LMAA仲裁中这些现象或方面做了分析和可能原因的阐述,探讨了英国LMAA临时仲裁的一些优点,以期对国内机构仲裁的实践有所借鉴。

关键词:LMAA仲裁  程序特点  法律借鉴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有幸参与过不少英国临时仲裁案件的处理,其中一些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以下简称LMAA)的临时仲裁案件,案件涉及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关纠纷居多。在积累具体的案件处理经验的同时,也引发了对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之间一些差异的比较思考。这些思考虽不成熟,亦希望抛砖引玉,以求探索不同仲裁体系之间的差异和共通之处。本文将从LMAA仲裁的高和解率现象、便捷的仲裁启动程序、细致的庭前文件证据交换程序等几个角度出发,初探LMAA仲裁程序的特点。

一、高和解率现象 

LMAA仲裁最主要的特点或特色是,它属于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尽管从名称上来看LMAA像是一个机构,但事实上却是非常典型的临时仲裁[3],LMAA不参与任何案件的管理,案件的所有事务由仲裁庭自行管理。在笔者的办案实践和观察中,确实注意到有一些显著区别于机构仲裁的地方,特别是LMAA的高指定量、低裁决率、低开庭率的现象。 

下表反映的是2004到2013十年间LMAA受案量的统计[4]

                                                                                                 (单位:件)

    年份

案件量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指定量

2919

3027

2630

2673

3684

4445

3492

3555

3849

2966

裁决量

539

552

450

421

453

647

611

592

631

608

庭审数[5]

 

 

 

 

 

81

124

143

151

92

       以上数据,笔者认为是反映LMAA临时仲裁特点的一个重要的侧面。例如从2013年的数据来看,近3000件案子中间,大约仅有20%最后出了裁决,而这些出了裁决的案件中没有开庭的案件占到85%左右,开庭审理的案件仅占15%左右,或者说占受案总数的3%左右,其他年份的比例也差不多。这个现象与机构仲裁的反差还是比较大的,笔者认为这是临时仲裁特点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现象之一。是什么原因形成这样的一种现象,是个有意思的问题。

笔者因此参考了同在伦敦的国际机构仲裁-------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LCIA)的部分统计数据(如下表),作为参照。

LCIA自2008年到2013年六年期间的受案量数据[6]如下:

(单位:件)

      年份

案件量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受案量

221

285

267

237

277

301

裁决量

215

272

246

224

265

290

这说明,同为伦敦的国际仲裁,但作为机构仲裁且非海事为主的机构仲裁,LCIA在裁决量/指定量的比例方面与LMAA仲裁相差比较大,LCIA的大部分案件都出具了裁决,而LMAA的大部分案件是和解解决。差距的原因,到底是因为LCIA属于机构仲裁,还是LCIA仲裁以普通商事而非海事纠纷为主,抑或是两者兼有,笔者尚无确切答案,可以通过进一步比较更多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数据来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笔者在自身参与的一些LMAA仲裁案中,也切身体会到庭外和解的比例也比较高这个现象。根据笔者自身体会,认为可能是以下几方面原因的综合:

第一是英国商事法律相对比较系统,当事人双方较容易相对准确地预测案件的大致结果或输赢机率。对于一个争议,除非属于疑难杂症,大部分情况下双方对于输赢还是有一个客观预测的。由于伦敦仲裁当事人各方一般都会聘请英国律师或者熟悉英国法律的本国律师进行代理或进行初步咨询,一个负责的律师通常会为当事人进行比较全面的利弊和胜诉概率分析,所以当事人比较有预期,如果自知难以胜诉,则考虑到争议金额与律师费/仲裁员费用的比例问题,一般会作出较为理智的决定,是否继续仲裁还是进行和解,是不难判断的。伦敦仲裁的费用即使不是全球最高,也是最高昂的之一。特别是,如果案件需要进入开庭阶段,则在这个阶段费用往往会直线上升。伦敦仲裁的开庭并不像国内仲裁开庭那样一般半天或一天,伦敦仲裁的开庭往往动辄连续一周或十天,有的庭甚至更长,这样虽有利于将争议进行透彻审理,但产生天价费用也是现实,所以对于金额、影响等不是很大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和解往往是上算。

第二是对“打官司”的看法有不同,这或许与海商海事业务的特点有关。参与LMAA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从事航运、船舶等业务,当事人大多来自不同国家。这其中,特别是来欧美国家的航运企业、船东,对于仲裁的看法,会与东方国家当事人略有不同。笔者感觉,欧美国家的航运企业,在遇到争议时往往并不是将仲裁看成解决争议问题的最后途径,而只是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之一,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一边推进仲裁,一边努力和解谈判。相较而言,对于中国当事人而言,仲裁或诉讼似乎往往是在其他办法(譬如协商谈判)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一旦提起了仲裁或者诉讼,往往这是最后的选择,双方不再给自己和对方退路,原本存在的沟通渠道似乎也不再起作用,一旦仲裁提出后就难再有顺畅的沟通。笔者认为这种差异,可能有东西方文化差异的原因,例如对争议的不同视角,也可能是因为海事争议方面的特殊性原因,值得进一步探讨研究。

从我国国内企业的视角看,我们往往把仲裁看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程序,这虽没有错,但将仲裁的严肃性提得过高,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仲裁其实也是一种服务或者工具,只是解决争议的途径之一。笔者在工作中注意到,许多LMAA仲裁中,一些欧美当事人提出仲裁,往往也是一种向对方施压,或者是表明自己法律地位较强且不怕打官司的态度,是一种心理战术和博弈,配合其谈判努力,最终目标还是解决问题,甚至还要继续项目的合作,所以提出仲裁对他们而言只是一种手段或途径(means),解决问题才是目的(ends)。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对待仲裁或争议比较成熟理性的态度视角,也事实上促成了相当一部分的案件通过和解解决,不一定要打到底,争出个道理或法律上的胜负。 

第三,在LMAA规则下启动一个仲裁较为方便,成本也不高。虽然前面说了,在开庭阶段的费用会直线上升,但一开始启动一个LMAA仲裁的手续、时间和成本门槛却都非常低(这一点在本文第二部分会进一步介绍),这就方便了当事人寻求仲裁方式来解决其争议。而大多数机构仲裁,在启动一个仲裁案前,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会较为繁多,包括了请求文件和证据等,这样会阻遏当事人提出仲裁的意愿,故容易将仲裁视为是一个最后的救济手段,所以一旦提起仲裁,也就很难再和解(换取话说,如果能够和解,是不会轻易提出仲裁的)。近年来,有许多各国的专家学者对于仲裁程序越来越像法院的诉讼程序这个现象提出质疑,也是有其一定的道理。如果仲裁与法院一样,那么仲裁的优势又在哪里呢? 

最后,回到LMAA的受案量统计数据上,可以看到,LMAA每年有2000-4000多件的案件得到了解决,但只有15-20%左右的案件出具了最后裁决,且只有2%-3%左右的案件进行了庭审。表面上看,在大部分LMAA案件中仲裁庭的裁判功能并未完全发挥,但是80%左右的案件最终通过庭外和解,97%左右的案件没有走到开庭或者不需要开庭和产生天价费用,不失为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其对当事人而言或许是更好的结果,减少了大量的法律花费和时间。LMAA的高和解率、低裁决率、低开庭数的现象,有许多原因,上述分析只是一种粗浅的分析和探讨,哪些因素为主,哪些为次,尚需要进一步研究。但笔者认为,这个现象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这反映了英国LMAA临时仲裁的高效性和务实性。对当事人而言,只要是解决了问题,就是达到了目的。 

二、便捷的仲裁启动程序

就通常情况而言,一个LMAA仲裁案的启动,只需要合同一方通知对方其已就某个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并告知其指定的仲裁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并不需要先将案件的实体争议内容、事实和理由等提交给仲裁庭。这个仲裁通知的形式与一般的往来信函并无二致,颇有些点到为止的意思。

仲裁通知对争议的描述,也往往表现为提出一个或几个问题的形式,一般不会写成为请求的形式,因为这份文件只是仲裁通知,收件的一方是合同对方,而不是提交给仲裁庭的请求陈述文件(claim submissions)。当然,在仲裁通知发出之前,申请人一方势必已经获得其所希望指定的仲裁员同意接受指定的确认。一般而言,仲裁员的指定和确认,也是由该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通过一个简单的传真或电邮往来即能够完成。

上述做法与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案件提起的程序有较大的不同。笔者实践中的感受是,LMAA采取的做法,给予了当事人比较大的方便,使得仲裁案件启动的门槛非常低,并不需要准备长篇的请求文件、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只要说明目前争议的问题,并指定仲裁员即可。这个做法虽然表面上似乎过于简单,但也许更符合商业争议的一般情况。在一个典型的商业/合同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口头、书面的方式进行多次交涉,或提出索赔数额、法律立场,或要求与对方会面协调,许多情况下甚至已经有几轮的律师函往来交锋,大都会有一些事先的努力,以期在合同双方间自行解决问题。但既然通过这些努力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只能提交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只要告知对方就争议问题启动仲裁即可,并不需要将之前的争议内容、详实的理由事实等在启动仲裁的通知中加以重复。这样,就大大节省了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工作,使得仲裁的启动步骤,大体上就是一个决定启动仲裁的告知函。

在仲裁通知发出后,根据LMAA的仲裁规则第8条,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合同另一方需要在对方当事人送达要求指定仲裁员的书面请求后14日内指定第二位仲裁员,此后再产生第三位仲裁员或者公断人。一般在产生第二位仲裁员后,仲裁程序将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按部就班地推进。而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真正启动的第一步,往往是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受理。也就是说,相较于机构仲裁以受理为正式的启动标志,在LMAA仲裁程序中,仲裁的启动与否,完全是当事人自身的决定-----即仲裁通知的寄出,这体现了LMAA临时仲裁较强的当事人自治色彩。

另外,我国诉讼仲裁中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性文件,在LMAA案件中也鲜有使用,更少见到的是对境外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仲裁员/仲裁庭一般都是相信当事人或其律师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至少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需要更多的形式性材料来提起仲裁。如果由律师发送仲裁通知,一般都是律师在仲裁通知中简单说明一下本律师行代表某某公司即可,不需要授权文件或手续。因为律师能够代理处理案件,势必是一定有授权的,否则这个律师可能会涉及欺诈甚至诈骗,仲裁庭相信其完全没有理由需要这样做,所以不会主动质疑律师的授权的真实性和授权的范围,例如特别授权代理或是一般授权代理这种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区别,在LMAA中似乎也并不存在[7]

三、细致的庭前文件证据交换程序

英国LMAA仲裁程序另一个较为突出的特点,是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材料交换非常充分细致,换句话说,就是不轻易开庭[8]。这就带来至少两个好处,一是仲裁庭在开庭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正问题或争议了解得非常清楚和完整,这样开庭的效率就会比较高;二是,在观点充分交锋的情况下,在开庭前和解的机会也可能增多。

英国仲裁和律师业界中,似乎有这样一个共识,就是不太能够容忍准备上的不充分,或者观点证据上的突然袭击。笔者自身处理的LMAA仲裁案中,被申请人一方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的例子绝无仅有。这一点与我们国内诉讼或仲裁中的情况似有较大差异。我们国内诉讼或仲裁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或被申请人一方常常在开庭前是不答辩也不举证的,或者只举证不答辩,似乎不答辩是一种“常态”,在开庭前不久提交或开庭当日带来大量证据的做法也不少见。而我国的民诉法和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不答辩不影响诉讼/仲裁程序进行的条文[9],该条文立法意图虽未必如此,但实践中有许多被告或被申请人以此为不进行答辩的“理由”。而这些情况在英国的诉讼或仲裁中,几乎是不可想象的。LMAA规则规定,在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时间表内未能提交的证据,开庭时将不被接受[10]

在开庭前充分交换意见和证据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于法官或仲裁员,通过充分的文件交换,能够尽早地将案件的真正问题或争议进行思考和准备。法律问题有时往往是复杂而纠结,需要一个过程才能理清重点,找出解决思路,对于法官和仲裁员来说,要公正效率地处理案件的前提便是对案件问题进行梳理,这一过程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尽早地让仲裁员知道争议焦点问题所在,对案件的解决是有莫大好处的。在开庭时临时或第一次提出某个事实、观点或某项抗辩以及证据,法官或仲裁员往往无法当场就案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准确定位,或者立即意识到对哪些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受限于此,法官和仲裁员就无法对案件所有的相关事实、问题进行透彻的审理,开庭就变得低效,有时不得不需要第二次开庭。若被告或被申请人不答辩被视为是一种普遍而正常的情况,将相应影响到原告和申请人起诉或请求文件的质量,因为申请人预计反正被告或被申请人不会详细答辩,申请人的文件也会准备的比较粗糙,这样整个的诉讼和仲裁体系长期陷入低质量的循环,不利于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和律师及当事人的水平,以及诉讼和仲裁的效率。

LMAA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通常会在相应仲裁员指定完毕后的28[11]内提交正式的请求陈述文件(claim submissions),详细说明案件涉及的合同和相关条款,案情经过,争议问题,观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需要在28天之内提出答辩陈述(defence submissions),如有反请求陈述(counterclaims submissions),也需要在此期限内提出。答辩的细节程度,往往和请求的详细程度相关,答辩文件中,被申请人需要对申请文件中的每个点(包括事实和观点)进行明确的回应,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非常明确,不应模棱两可。如果否认,则必须要提出否认的理由,不能单单否认对方的观点。或许是由于这个原因,LMAA仲裁中,无论是请求文件还是答辩文件,大都通篇就每段话加以统一的数字编号(numbered paragraphs),这样做能够方便对方在答辩,或进一步答复中引用对方编号,也使得仲裁庭比较容易抓取双方各自的观点,和争议的焦点,有利于审理的进行。在这种模式下,双方都会非常谨慎地整理组织各自的观点、抗辩层次。同时这也对双方代理律师提出较高的要求,因为每个观点都需要非常明确,非常有力,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会毫无遗漏地回应或处理其提出的每一个观点或问题。

LMAA仲裁中,往往在经过一两轮的陈述(submissions)交换后,当事人会对各自原先坚持的立场进行再次考虑评估。这个文件交换的过程,帮助当事人整理了思路,对于自身哪些事实和理由比较有利,哪些不利的认识,会更加接近准确。因此,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进行私下和解的也不在少数。一定程度上说,陈述(submissions)文件的交换,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另一种形式的“和解谈判”,对于解决案件是有积极效果的。很多情况下,争议的产生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交流中产生的误解或沟通的不畅,甚至某种对立情绪,所以经过仲裁初期双方对各自立场观点或证据的详细梳理,事实上帮助了双方各自理清其在这个争议事情中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即where a party stand),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LMAA很多案件都在开庭前能够和解,与这样一个仲裁文化有很大的关系。

结语: 

LMAA仲裁的诸多特点中,笔者个人认为较为显著的特点便是上文阐述的高和解率现象、便捷的仲裁启动程序以及细致的庭前文件证据交换程序这三大特点。笔者对这些特点的印象较深,主要是因为这些方面与我国仲裁和诉讼文化的反差相对比较大。LMAA仲裁的上述三个特点,体现的是尽可能遵循解决问题和案件审理的客观规律,以高效和不浪费各方时间和费用的原则,逐步深入和找准案件的核心问题,加以解决,能够不开庭解决的争议,尽量不开庭,让当事人有更多的自行和解的可能。当然,英国业界对英国仲裁效率和费用问题的诟病也不少,这些可以另外撰文讨论。

作为题外话,我国仲裁和法律学界对于中国是否需要引入临时仲裁体系一直存在一些争论和研讨。笔者在这方面研究较少,但作为一个粗浅的观察或体会,我认为这并非是一个能够简单回答或处理的问题。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分别植根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文化,二者同时并存,并不对立或矛盾。另外,临时仲裁也面临着向机构化转变的可能,例如2010年LMAA在伦敦举办的协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一些英国的业界人士就呼吁LMAA加大向机构仲裁转变的努力[12]。这说明了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都各自存在一些优势,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对临时仲裁、机构仲裁两者各自的特点、优劣和具体问题分析的角度多做比较研究,使得两种仲裁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另一方的长处,取得共同的进步。


 

[1] 本文所引述LMAA仲裁规则为LMAA Terms(2012), 但不包括LMAA中小额程序2012(即LMAA Intermediate Claims Procedure 2012)及LMAA小额仲裁程序2012(即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2012) .

[2] 作者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

[3] 临时仲裁对于国际仲裁业人士来说是个非常熟悉的概念。但对于未曾过多接触国际仲裁的人士来说,简单的理解就是没有仲裁机构来管理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完全由仲裁庭自己管理。仲裁界对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优劣比较有较多的讨论,此处无法详细展开。两种仲裁均有较长时间的历史发展,至今并存,其在本质上并不矛盾。1958年《纽约公约》所认可的仲裁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的裁决,也包括机构仲裁的裁决,并没有差异化对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西方国家立法既承认机构仲裁,也承认临时仲裁。我国大陆立法目前不承认临时仲裁。

[4] 该表数据来源于LMAA官方网站。

[5] 庭审数指作出最终裁决的那些案件中,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

[6] 本表数据来源于LCIA官方网站。

[7]LMAA仲裁规则也明确规定了仲裁一方的代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是所有仲裁文件的默示的接收人,他们收到这些文件将视为是已经送达当事人。具体请见LMAA规则第27条,”Where a party is represented by a lawyer or other agent in connection with any arbitral proceedings, all notices or other documents required to be given or serv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ogether with all decisions, orders and awards made or issued by the tribunal shall be treated as effectively served if served on that lawyer or agent.”

[8] LMAA仲裁中,开庭的时间确定往往是在几个来回的submissions交换之后才可能确定。实践中,LMAA仲裁中的大量案件事实上是不必开庭的,书面审理足够了。一般是要等到submissions和证据文件充分交换之后,双方和仲裁员共同来考虑和协商,该案件涉及的问题,是否需要通过开庭来处理,还是书面审理就可以了。LMAA规则的精神也是不建议过早确定开庭的时间,LMAA仲裁规则的附件三第14条写道:”A hearing date will not be fixed until the preparation of the case is sufficiently advanced to enable the duration of the hearing to be properly estimated; this will normally be after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has been substantially completed.”。根据笔者的经验,双方对于事实有较大分歧、或者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往往需要开庭。而如果事实方面双方没有争议,只是就法律、合同解释的问题,仲裁员可以决定不开庭。一些案件中,双方对是否开庭并不一定能够达成一致,这种情况下则由仲裁庭来视情况和双方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开庭,仲裁庭在这方面有比较大的权力。

[9]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我国许多仲裁机构的规则中也都有类似的条文。

[10]LMAA规则附件二第12:”...... Statements of evidence of fact or expert evidence that have not been exchang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will not be admissible at a hearing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tribunal.”

[11] LMAA规则附件2第3条规定:”Claim submissions are normally to be served within 28 days after appointment of a sole arbitrator or, if the tribunal is to consist of more than one arbitrator, within 28 days after appointment of the second arbitrator.”

[12]蔡鸿达:简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五十周年研讨会,载《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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