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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冠疫情影响下会展合同履行若干问题的简要分析及处理建议

    日期:2020-03-04     作者:钱晔文(会展与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会展合同在广义上泛指与展会举办有关的场馆租赁合同、参展合同,搭建合同、服务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各种类型合同,狭义上专指参展合同。本文以狭义会展合同,即主办方与参展方之间的参展合同为对象,收集梳理了在疫情防控期间会展合同履行实例、对法律问题进行归纳解析,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以期对妥善处理会展合同履行争议有所裨益。

对于近期高频出现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专业术语的法律规定及适用解释,许多专业性文章中均已详细表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文将与会展合同履行相关的疫情防控政策、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整理汇总后作为附件以供检索查阅。

       2020年伊始新冠疫情来势汹汹,作为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国务院及各地政府相继发布了疫情防控措施。疫情蔓延和防控改变了生活及经济活动的正常节奏,亦对会展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由于展会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法按期举办,主办方及参展方均会对参展合同的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继续履行提出意见,参展合同将面临解除抑或变更的不同情形,因此对参展合同履行状态的确定以及对相关责任、损失问题的妥善安排处理成为当务之急。

  一、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之必要条件

参展合同双方若以受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影响为由解除参展合同,应满足以下必要条件:

1、展会举办日期在疫情防控期间

   “取消各类大型公共活动”作为政府出台的疫情防控措施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到展会是否能够如期举办。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以下简称“问答(二)”)的相关意见,“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以上海为例,展会举办日期应在上海市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期限内,若在此期限之前或之后,则不构成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

2、参展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

即便展会的举办日期在疫情防控期间,也不能直接确定参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进而考量疫情防控是否足以导致参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就主办方而言,一般会采取展会延期、变更地点等方式进行替代或延迟履行,但也会遇到场馆无合适档期、展会主题具有应景性和时效性等现实状况。在此情况下,即便采取替代或延迟履行等方式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就参展方而言,除前述因素外,因疫情防控而导致无法参展也是作为参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现实状况,比如重点疫区的参展方因交通封闭而无法出行,国外参展方因所在国颁布前往展会举办地的禁令等。

一言以避之,疫情防控情势下参展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评判标准,非合同双方主观上的“不想”而是客观上的“不能”。疫情防控不应成为参展合同双方(特别是参展方)不履行合同的“挡箭牌”,实务操作中应当甄别客观情况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确实无法履行。

3、提供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

参展合同双方若主张不可抗力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时向对方提供遭受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证明文件”应是国家或省级政府发布有关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响应、交通封闭的通告等文件。

“及时通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将因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对方,二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参展合同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需解除的要求通知对方。通知则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报、传真、邮件、微信)发出并确保送达到对方。

(二)合同解除之后续处理

参展合同若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对于展费返还、违约责任、损失分担等后续问题,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结合实务经验,笔者提供以下处理意见与建议:

1、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系超出参展合同双方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由此导致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通常解除参展合同的一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中由于个案情况不一,应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来判断违约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2、展费返还

参展合同项下的参展费用通常会约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付款节点一般分别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展会举办前的某个时点。参展合同解除时展会尚未举办,故参展方尚未支付的参展费用无须继续支付。对于已经支付的参展费用,则基于参展合同并非单纯展位租赁使用性质,还包括展会策划筹备、主办方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等内容的特性,并结合参展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或部分返还。

3、损失分担

如前所述,参展合同具有提前签订,集中履行的特殊性。展会举办的前期投入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场馆预订、广告宣传、物料采购等。主办方因参展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通常不可避免,该等损失的分担也应纳入处理范畴,并本着“公平合理”进行处理。当然,损失产生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是前提,避免损失的扩大也是参展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三)合同解除之其他建议:

 1建议主办方做好合同解除协商准备、退款安排等具体措施的预案,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增加不必要的解约成本或不良影响。

2、建议参展合同双方重视并落实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固定,包括政府通告、往来函件、签收记录、履约实况、损失依据等。

       二、合同变更

疫情防控对参展合同履行的影响不仅会导致合同解除,也会产生合同变更的后果。合同变更在实务中更为多见,这是维持交易稳定、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有效方式,也是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重要的处理原则。

(一)合同变更之主要形式

1、展会举办日期变更

参展合同通常不会约定主办方享有变更展会举办日期的权利,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延期办展无疑是确保参展合同能得以继续履行的有效方式。在参展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展会举办日期变更比较容易为参展方所接受。

2、展会举办地点变更

实务中会存在展会虽然举办延期,但因场馆方无合适档期而导致展会不能在原定地点举办,主办方不得不变更场馆甚至变更举办城市的情形。举办地点的变更会带来一系列影响,比如展位位置及面积变更、参展费用调整、场馆配套设施差异、展会新举办地点与展览主题关联度、交通便利性、展会优惠政策不同等,参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会随之变化。

展会举办地点变更的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不仅使主办方面临更大的合同变更阻力,也会使参展方对参展合同履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重新评估。笔者认为,对参展合同采取替代及延迟履行应以原合同的主要履行条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为前提,因此除非参展合同双方对举办地点变更而协商一致,否则参展方有权利拒绝主办方单方面变更举办地点。

3、参展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变更

负有支付义务一方请求变更付款期限,在合同变更中属于较为常见的情形。由于疫情防控而导致全国各地企业推迟复工,企业的正常经营及资金周转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参展方确因上述情况而无法按照参展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支付参展费用,则应及时向主办方提出变更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要求,避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参展面积变更

参展方会以企业经营受到疫情影响而提出减少参展面积,从而减少参展费用的支付金额。参照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参展合同必须证明合同继续履行受疫情影响的必然性而非或然性,直接性而非间接性,且维持原参展面积对于参展方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笔者认为参展方提出参展面积变更的要求一般并不符合上述要件,当然个案有特殊情况则另当别论。

(二)合同变更之相关建议

1参展合同双方以疫情影响而提出变更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供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

2合同变更应尽量通过双方协商并签署书面变更协议,或通过“通知+确认的方式进行。特别是主办方避免“广而告之”而应“点对点”,建议安排专人与各参展方进行对接。

3参展合同双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合同变更的,应通过参展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并应注意收集、固定并提供受疫情影响导致履行困难、按原有参展合同继续履行导致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变更履行方案。

   4主办方应就合同变更及时办理变更展会审批(若有)或信息变更备案手续。

   三、结语

除本文讨论的参展合同外,广义会展合同中涉及的场馆租赁合同、搭建合同、服务合同、买卖合同履行也不同程度地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笔者对此持续关注,收集不同类型的合同实例,并适时进行归纳分析。

新冠疫情对于会展行业既是困难,更是考验。展会各方是一个联系紧密、不可割裂的共同体。在疫情面前,各方惟有秉持诚信、遵循法律、相互理解、积极合作,方能共渡难关,拥抱春天!

  

 

附件一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与会展业相关的政策/通知

 

中央/地方

发布日期

发布部门/机构

政策/通知

国务院及

相关部委

2020-1-27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020-1-27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0-2-5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

2020-2-11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优化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服务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

2020-1-24

上海市政府

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

2020-1-24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2020-1-27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2020-1-28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2020-1-3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关于本市会展行业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其他部分省市

2020-1-24

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减少和取消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通告

2020-1-24

广东省商务厅

关于暂停大型经贸活动的紧急通知

2020-1-31

江苏省商务厅

关于疫情防控应急期间严控各类境内外商务活动的紧急通知

2020-2-1

天津市商务局

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暂停举办大型展览活动的通知

2020-2-2

河北省商务厅

关于暂停举办各类展览展示活动的函

附件二

新冠肺炎疫情下不可抗力认定及处理相关的

法律法规、司法/人大解释、指导意见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司法解释/人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全国人大法工委解答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2020210日】

“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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