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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性贸易中用款人、还款人的认定

    日期:2023-11-20     作者:邹红黎(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目前,“融资性贸易”纠纷发生机率较高,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深陷其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态度也比较明确地分为两种,但在确认融资法律关系后,认定谁才是用款人、还款人,将对款项提供人产生巨大影响,笔者在此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 

一、融资性贸易的审判实践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包含“循环贸易”或“融资性贸易”共18篇符合要求的判决书,其中有10篇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融资法律关系,另外8篇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如下:

1、名为买卖,实为融资

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几点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融资法律关系:

①“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通常表现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常见的情形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根据提单自提,但各方无法出具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货物仓单的流转在当天完成,仅仅从形式上完成货权过户;在货物延期履行的情况下,“中间买家”应向“上游卖家”催货,但在融资性贸易中,“中间买家”并未向“上游卖家”催货,反而向“下游买家”催款。

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其中,下游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正常的买卖合同,是以赚取价差获利”,而在融资性贸易中借款人与其“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赚取的是固定收益,而该收益与价格无关。

③“从款项走向看,A公司先支付款项;B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支付给C公司;C公司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D公司;D公司在……一段时间之后,分笔将款项支付给E公司,……,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通过案涉交易模式,D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A公司。”

④当事人明知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为融资法律关系。该点通常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直接体现,或者由法官通过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及其意思表示的合理性而推断认定。

综合上述四点,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表面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融资法律关系。 

2、买卖合同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有在当事人提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法律关系时,法院依旧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

①当事人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般提供的证据有订立的采购合同、采购订货单、合理的货物交付模式(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合理的支付货款的凭证、交货确认单、送货单等。

②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融资法律关系。一般通过所涉各方的贸易关系是否形成闭合来判断,从交易主体上看,“案涉不同主体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不能形成闭合的循环关系”;从交易模式上看,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款项流转、合同关系及货物流转方面的证据。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确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融资法律关系。 

二、融资性贸易中“融资”部分法律关系的效力

1、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基于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笔者理解在“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案件中,对于“融资”部分法律关系的效力还应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才能认定。

与融资性贸易中“融资”部分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除此之外,认定“融资”部分法律关系效力时比较常见的法律规定还有《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融资”部分法律关系的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对“融资”部分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融资”部分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以下三条法律路径:

1)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在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2)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适用《民法典》第153条时应当慎重处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循环贸易的交易方式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除非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能将“融资性贸易”该种贸易形式直接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3)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的,认定合同有效

在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但是其认为:“被隐藏的借贷行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在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 

三、融资性贸易中应如何认定用款人、还款人及通道方

(一)用款人、还款人和通道方如何认定

1、用款人一般是占用资金或收到资金的一方。因此,从资金占用情况出发,可以比较清楚地认定用款人。有时通道方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所有的资金转出,对一部分资金进行占用的,也可以被认定为用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通道方作为资金流通的中间环节,其收到上游公司款项后仅转出12150万元,对剩余8361.5万元予以占用,故通道方应对其占用的7461.5万元承担向上游公司返还的责任。”

2、顾名思义,还款人就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人。在融资性贸易中,往往会有多家关联单位(一般是受同一控制人控制)分别充当“买方”或“卖方”的角色。收款之人因占用资金被认定为用款人理由较为充分,但用款人是否一定是还款义务人,在不同情况下应该是不同的。笔者认为,要认定还款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还款人应该有向资金提供方融入资金的意思表示;

(2)在以往多次交易中有拿出款项进行归还的行为;

(3)是与资金提供方洽谈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人;

(4)与用款人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往往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3、通道方是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以赚取货价差额(利息)为目的。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可认定为通道方:

1)接受下游公司的委托与上游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或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名义上以货物买卖进行交易,实际上不交付货物或者仅交付货权凭证,帮助上、下游形成资金回流链条;

2)提供企业账户,收取下游公司的款项,并随之将款项转至上游公司账户,同时按照事先的约定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以货物价差的名义)作为己方的获利。 

(二)用款人、还款人与通道方应区别处理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用款人、还款人与通道方不同,因此,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应相同。

从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看,有判令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也有认定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比较散乱。随着“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例增多,希望能形成相对比较统一的判法。

而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比较普遍的认识,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通道方作为诉争借款关系中的‘中间人’,其从上游公司处接受款项,是辅助上游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前提条件。……借款关系中的‘中间人’不是实际用资人,并未享受资金占用的收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实际用款方有所区分。由‘中间人’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多数“融资性贸易”裁判文书认为通道方不是借款方或出借方因而无需承担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亦指出:“借款法律关系中,……通道方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应对借款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及获利情况,本院酌定通道方赔偿借款人遭受损失的20%。”因此,如有证据证明通道方有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对资金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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