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讨论
(1)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一定不属于“他处有房”?
(2)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否一定不是同住人?
二、人物关系
系争公房承租人为胡某,征收前亡故。胡a(2018年报死亡)、胡b系胡某之子。胡a、徐a系夫妻关系,胡某a系二人所生之子。胡b、季b系夫妻关系。吴某系季b与前夫所生之子。
本案一审原告为胡某a、徐a,被告为胡b、季b、吴某。本案二审上诉人为胡某a、徐a,被上诉人为胡b、季b、吴某。
三、案情简介
2021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共五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其中胡某a户籍1995年因知青子女回沪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徐a户籍1997年因离退休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胡b户籍1994年自本市青浦区迁入系争房屋。季b、吴某户籍2005年自本市杨浦区迁入系争房屋。
2021年6月,胡b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420余万元。
1996年,季b因居住困难,由其单位配售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季b以三分之一的价款购买该房屋。住房调配单写明家庭主要成员为吴X、吴某。
2007年,胡a曾因财产权属纠纷将胡b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胡b应于2006年起至系争房屋动迁时胡a分到房屋为止,按月给付胡a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款200元。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各方的同住人身份进行了分析,笔者总结如下:
(1)胡某a
户籍条件 |
1995年作为知青子女,按相关政策迁入 |
居住条件 |
未居住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知青子女特殊政策,属于同住人 |
(2)徐a
户籍条件 |
1997年因退休投靠子女迁入 |
居住条件 |
未居住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因居住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3)胡b
户籍条件 |
1994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长期实际居住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4)季b
户籍条件 |
2005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实际居住 |
住房条件 |
享受过福利分房 |
结论 |
因住房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5)吴某
户籍条件 |
2005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实际居住 |
住房条件 |
受配公房时尚未成年,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不属于他处有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胡某a、胡b、吴某取得并分割。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重新对各方的同住人身份进行了分析,除胡某a、胡b、季b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外,徐a与吴某的认定与一审完全相反,笔者总结如下:
(1)徐a
户籍条件 |
1997年因退休投靠子女迁入 |
居住条件 |
未居住,但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2)吴某
户籍条件 |
2005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实际居住 |
住房条件 |
未成年时受配过公房,属于他处有房 |
结论 |
不属于同住人 |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胡某a、徐a、胡b取得并分割。
五、律师评析
因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在共有纠纷案件中,同住人的认定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至关重要,比如在本案中,一审、二审对涉案当事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定不同,直接导致双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大逆转,胡某a、徐a方由一人享受补偿利益变为二人享受,而胡b、季b、吴某方最终只有胡b一人享受。本案当事人徐a和吴某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为何一审、二审完全相反,且看笔者一一分析:
(一)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不属于“他处有房”是对司法指导意见的误读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的第一条第2款第2项的意见,“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实践中,很多律师甚至法官把该条理解为,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不属于“他处有房”。比如,在本案中,一审法官在对吴某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时,便认为吴某与季b共同受配公房时尚未成年,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不属于他处有房。
实际上,这是对沪高法民〔2020〕4号的第一条第2款第2项的误读。该项所称“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的同住人认定是针对该当事人成年后所获得公房,而不是针对所有公房的同住人认定。如在本案中,系争房屋并不是吴某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系争房屋来源与吴某并无关联,因此对于系争房屋来说,吴某曾受配过公房便属于“他处有房”,从而排除吴某的同住人身份。
再进一步分析,假设吴某成年后又受配了公房A,如公房A征收时,在对公房A的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时,吴某未成年时受配过公房便不属于“他处有房”,户籍条件、居住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吴某便可享受公房A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也有可能属于同住人
在本案中,胡某a、徐a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居住条件,为何最终被认定为同住人?关键就在于同住人的居住条件认定存在“特殊情况”。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司法实践,“特殊情况”包括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知青回沪等等情形。
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特殊情况“,此种情况下,一般会默认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法院一般也不会对其实际居住情况进行审核。比如在本案中,因胡某a系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一审、二审法院皆未对其实际居住情况进行审核,在符合同住人户籍条件、住房条件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同住人。
另一种常见的“特殊情况”为家庭矛盾。当事人因家庭矛盾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因为居住条件不满足而排除同住人身份。比如在本案中,对徐a的同住人身份认定时,一审法院认为徐a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二审法院对徐a同住人身份重新进行了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胡a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且发生在徐a与胡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可因徐a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而排除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总之,涉及公房的共有纠纷案件错综复杂,案与案之间可能因为一点点微小的差别便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律师在做相关案件时,且不可想当然,机械地适用规则,需要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吃透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这样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