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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5年第01期    阅读 9,204 次

        最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明确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的发现和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等四部门日前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意见对下列事项作出了明确和细化:

       1. 意见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定义了监护侵害行为,明确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并在意见中对公安、民政、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职责作出规定。

       2. 意见明确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个人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的发现和举报义务;对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出警处置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未成年人带离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

       3. 意见建立了临时安置和人身保护裁定制度。意见对公安机关带离的受侵害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工作作出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临时监护、会商制度、家庭监护的教育指导工作。同时,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受理、执行等作出规定。

       4.意见针对依据民法第18条第三款所提起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详细规定了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提供以及管辖法院,对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列举了四类人员和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意见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判后安置。明确规定法院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要求以及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并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兜底责任。

       (供稿:市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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