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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 理念之初探 ———兼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日期:2012-11-06     作者:曾鑑清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和特别司法保护,让他们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未成年人是世界各国均给予特殊保护的特殊群体,联合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公约与规则标准。我国积极遵循联合国关于少年儿童保护的各项公约与标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表述为“特殊、优先保护”,但是,有很大一部分的执法者以及公共事务管理者对这一理念的理解仅停留在口头上,内心深处仍坚守着非常错误的理念,即“养孩子、管孩子是父母的事”。因此,在制度建设、资源分配、公共设施建设规范等各个方面,未成年人都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严重影响了我们国家未成年人的保护水平。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从损害事件的发生以及处理结果,真实地反映出一些执法者和公共事务管理者对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滞后现象。

2009年12月4日晚,4岁女童小圣进入上海市某路越江隧道入口处的顶棚上玩耍时,不慎从顶棚的采光洞口跌落隧道,此时,一辆正在行驶中的轿车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以致轿车底盘勾住并拖带已倒在隧道中央的小圣后继续行驶了约一公里,直至被前面一辆出租车司机停车强行拦下,才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小圣头部颅骨破裂、头皮缺损以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实施了三次手术,才挽救了其生命。

小圣父母离婚,她随母临时居住在某路越江隧道附近其母打工的某棋牌室。事发当天,母亲在安排好小圣睡觉后在棋牌室工作,小圣睡醒后与邻居小孩爬上某路越江隧道入口处顶棚玩耍而至事发。

笔者前往现场勘查后,发现尽管某路隧道周边的道路中心设有一些隔离护栏,但隔离护栏并没有全封闭,以致违章行人能够自由进入机动车道,进而攀爬上顶棚通行到马路的对面;与隧道顶棚相连的地面工作区由于管理不严,行人可以自由进入或借此工作区通行到马路对面,从而成为发生交通或其他事故的又一隐患;工作区虽有隧道摄像监控系统,但形同虚设,事发当时监控管理人员一直没有发现有人从顶棚跌下隧道,直至警察为查明小圣是否跌入隧道而调取监控录像时,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隧道顶棚与地面连接处,最低处不足80厘米,且没有任何防护栅栏,极易攀爬至隧道顶棚上方;隧道顶棚的透光孔,孔的直径在2米左右,没有设置防护网或者其他任何防护设施,一旦行人攀爬到顶棚上方,极可能发生类似本案的惨剧。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在硬件上保证公共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可靠,配备相当数量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应当在软件上负有危险预防义务,具有对不安全因素的明确警示或说明、劝告、协助、保护的义务和对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对于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还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等。本案中,尽管道路中心设有一些隔离护栏,但不表示隧道管理者已经尽到其全部管理职责,鉴于现场勘查到的情况,可以认定隧道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隧道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不是一起纯粹的交通事故,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隧道管理者存在着设计上的瑕疵、管理上的瑕疵和警示上的瑕疵,长期疏于对隧道周边环境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而轿车驾驶者在隧道行驶中疏忽大意,将小圣拖带着继续行驶约一公里。两个责任主体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这就是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隧道管理者和轿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责任大小履行赔偿的义务。

        遗憾的是,尽管《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完全明确了隧道管理者和轿车驾驶员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然而在诉讼中,隧道管理者辩称,隧道入口在某路中央,有隔护栏及绿化隔离带,道路两侧分别有漆划的隔离护栏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隧道入口顶部不是市民游玩之处,小圣在交通要道上玩耍,并跨越隧道入口处顶部平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其无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则认同隧道管理者的辩解,确认其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在隧道管理者同意补偿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至少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公共设施的设置标准和管理标准是否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因素;其二,司法部门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是否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审判原则;其三,相关的实体法律是否应该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法可依。

笔者认为,执法者和公共事务管理者应当在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更新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日常决策中形成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思维习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应当突破司法保护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片面理解,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范围,将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未成年人保护同样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以此加强对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监督与约束,进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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