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讨论
(1)未成年时在系争公房居住满一年,成年后未居住,在户籍条件、住房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是否为系争公房的同住人?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2)与前夫一起享受过福利分房,离婚后放弃该福利分房的利益,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3)不是同住人为何也能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二、人物关系
谈某与徐某(征收前亡故)系徐a、徐b的母亲和父亲。徐a与祁a是夫妻,生育徐某a。徐b与案外人杨b原为夫妻,生育杨某b。
本案一审原告为谈某,被告为徐a、祁a、徐某a、徐b、杨某b。本案二审上诉人为徐b、杨某b,被上诉人为谈某、徐a,原审被告祁a、徐某a。
三、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徐a,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共六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谈某是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其户籍于1994年由XX镇迁至系争房屋。徐a的户籍于1989年由上海市XX路XX号迁至系争房屋。祁a的户籍于2019年因“夫妻投靠”为由,从XXXX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徐某a的户籍于2019年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从XXX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徐b的户籍于1964年由山西省运城市迁至系争房屋。杨某b的户籍于1992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019年11月,徐a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400余万元(包括搭建补贴21万余元)。
另查明,1990年,案外人杨b、徐b因“结婚无房”获分配长青路房屋。1986年,因祁a的母亲张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西客堂“拥挤困难”,由单位套配给张某夫妻、儿子及其祁a共和新路房屋(公房)。
四、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各方的同住人身份进行了分析,笔者总结如下:
(1)谈某
户籍条件 |
1994年由高行镇迁入 |
居住条件 |
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2)徐a
徐a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3)祁a
户籍条件 |
2019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
住房条件 |
享受过福利分房 |
结论 |
因居住条件、住房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4)徐某a
户籍条件 |
2019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因居住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5)徐b
户籍条件 |
1964年迁入 |
居住条件 |
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
住房条件 |
享受过福利分房 |
结论 |
因住房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但徐b对系争房屋的塔建部分有贡献。 |
(6)杨某b
户籍条件 |
1992年报出生 |
居住条件 |
杨某b自称未成年时居住过满一年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因居住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谈某、徐a、徐b取得并分割,其中徐b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为搭建补贴部分的三分之一,即7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一)未成年时在公房居住满一年、成年后未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居住条件,不是同住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杨某b表面上看似满足判断同住人的三大条件户籍条件、居住条件、住房条件,但为何最终被法官排除在同住人之外,原因杨某b实际上并不满足居住条件!根据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权益,其居住问题应由父母解决。
因此,杨某b即使未成年时在公房居住满一年,因其成年后未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居住条件,不属于同住人,无法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二)与前夫一起享受过福利分房,离婚后放弃该福利分房的利益,属于“他处有房”
在本案中,徐b与前夫杨b因“结婚无房”受配取得长青路房屋,徐b虽自称在离婚时,放弃了该福利分房的利益,但徐b放弃福利分房利益的行为只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法改变其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在对公房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时,依旧会被认定为“他处有房”。
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想通过离婚主动放弃福利分房利益的行为,进而规避被认定为“他处有房”,这种行为无异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不仅不能为自己争取到同住人的身份,反而让自己丧失了原有福利分房的利益,得不偿失。
(三)不是同住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的徐b虽排除在同住人之外,但其最终也享受了一些征收补偿利益,主要原因在于系争房屋涉及搭建补贴,而搭建补贴的来源与徐b有一定的关联性。
虽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非同住人也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形,比如本案中徐b因搭建补帖的来源而享受到征收补偿利益,比如非同住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比如系争房屋没有承租人和同住人等等。
综上,律师在办理公房共有纠纷案件时,判断案件当事人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要综合、全盘进行考虑,而不能一叶障目,机械地套用规则,这样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