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文由上海律协港澳台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全国的90家法院进行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报道: 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104/t20110413_19495.htm )2011年5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用快速裁定的方式,简化诉讼程序,便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以高效率、低成本解决争议。自2011年5月1日起,上海的浦东、杨浦、宝山、金山4家基层法院已经率先开展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新民晚报电子版报道: http://xmwb.xinmin.cn/xmwb/html/2011-04/29/content_688406.htm )
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进的小额速裁审判方式的试点工作,实际上是我国法院借鉴法律发达地区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而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例如在我国的香港地区,针对小额的债务纠纷,设有专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
无论是上海还是香港的法院,都希望通过灵活的司法处理方式,快速而低成本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金额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并同时需要兼顾公平。尽管目前中国的小额速裁制度只是在上海等部分地区试点,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并不完善。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比上海法院和香港法院对于金额较小的争议处理的异同,从而更加深刻的体会和理解小额争议的解决方式,互相学习和借鉴,以完善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对于小额争议的处理机构
在香港,对于金额为50000港币以内的债务等小额诉请,法院设有专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虽然中文称之为“处”,但实际上该机构属于法庭。相对于其他法庭,审裁处要求的程序相对宽松,目的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审裁处审理案件,均由一名审裁官(Adjudicator)或暂委审裁官(Deputy Adjudicator)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相对于香港设立专门的裁判机构,上海法院并未专门设立独立的审判机构用以处理小额争议,但《实施细则》明确要求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驻民一庭办公(《实施细则》第26条)。对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于案件本身是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
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是专门针对某一类型的案件而设立的法院,上海则并不仅仅专门针对小额的债权债务,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清晰,事实简单的争议。两地的司法系统通过不同的受理案件的机构,以简化小额争议的处理,从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
二、审理案件范围
根据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以下简称《审裁处条例》)及相关规则,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不超过50000港币的金钱主张,例如债务、服务费、财务损毁、已售货物、消费者提出的各类索赔等,都可诉至审裁处。但《审裁处条例》明确规定,下列类型的索赔案件不属于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范围:
(1)诽谤诉讼;
(2)因赡养协议而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
(3)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4)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5)地产代理监管局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诉讼,而地产代理监管局并没有根据或依据《地产代理条例》第49条拒绝就该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
(6)(在没有法律程序就某项争议而在审裁处展开的情况下)要求作出关于该项争议的诉讼费及附带诉讼费的命令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
根据上海高院下发的《实施细则》第一条,小额速裁案件适用的范围是“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普通民事案件(不含商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实施细则》之后通过列举的形式说明适用的范围,包括: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居间、承揽、劳务等合同纠纷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
(4)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
(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8)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同时,上海法院《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下列的案件不适用小额速裁:
(1)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3)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
(4)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5)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
(6)其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很明显,香港的受理范围限于简单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涉及身份家庭、土地、劳动争议。这是由于审裁处本身就是专门针对小额债权争议,而且香港另设有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等专门法庭处理土地、劳动争议。在香港,申请人仅仅需要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就可以较为便捷的在审裁处立案。相比之下,上海法院小额速裁适用的案件范围远远大于香港的小额钱债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是以各类合同等债权纠纷为主,但是也涉及了劳动报酬、身份纠纷。通过进一步对比可以发现,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上海和香港虽然都采取了列表的方式,但是香港具体到了案件的类型,而上海的规定则仅仅是抽象的表述,换句话说,按照上海高院的《实施细则》,所有受理的小额速裁案件都有可能会纳入不适用小额速裁受理的案件范围,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有裁量权。同时为了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可能在立案的时候,法官就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实体内容进行更加严格的初步审查。
三、基本程序
1.立案
香港对于案件的受理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填写并提交相关表格和材料即可。但原告应当确保被告可以被送达,否则审裁处将无法受理。
而上海的《实施细则》则规定了一个征询程序。对于经立案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发送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可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实施细则》第8条)。对于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法院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且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放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适用小额速裁(《实施细则》第11条)。上海的规定所产生的一个后果是,对于不予理睬、拒绝签字的被告,根本无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换句话说,香港的小额审裁程序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有利于原告采用小额争议解决机制,而上海的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则基于双方一致同意,不利于原告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上海的做法实际上增加了原告的成本,同时对于确认被告同意的时间也并没有限制,可能会导致原告在时间上的拖延。此外,如果是一般的立案,一旦立案成功可以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对于小额速裁是否适用,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能会产生被告在其确认是否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期间、正式立案之前转移财产,以致最终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
2.基本程序
香港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Registrar)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确定聆讯(Hearing)的地点及日期,并且聆讯日期不得迟于起诉材料提交后60天。其他相关材料按照香港的法律要求送达对方即可。
一般来说,一件案件的整个聆讯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简短提讯(call over)、提讯(mention hearing)和审讯(trial)。必须说明的是,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案件,要求诉讼各方不得由律师代理出庭,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香港律师费用高昂,如果允许律师出庭,容易对相对弱势的请不起律师的一方造成不公。当然,当事人可以咨询律师提供法律意见。
(1)简短提讯
简短提讯由调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主要负责接待,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通知向调查主任报到,调查主任会对案件进行初步事实审查并进行调解。如果被告缺席简短提讯,原告便可以要求审裁官判被告人败诉。如果诉讼各方未能达成和解,调查主任又会另定下次提讯的日期。如果被告不遵从指示,审裁官可以无须进行审讯而判决被告人败诉。
(2)提讯
提讯则由审裁官负责,处理包括对于案件中的争议作出调查;向诉讼各方解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告诉诉讼各方他们可以传唤的证人;以及指示诉讼各方怎样为审讯作准备等。
无论是在简短提讯或提讯过程中,调查主任或审裁官都尽量以调解为主,从而更加优化和节省司法资源。
(3)审讯
对于审讯,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各方和他们的证人都必须出席审讯。如果被告缺席,审裁官便可以判决被告败诉。在证据规则上,审裁处也比香港诉讼的一般程序相对宽松,法律赋予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这使得审裁处可以更加关注于事实审理而非程序上得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审裁处的上述聆讯程序可以不拘于任何形式。灵活处理。如有共同被告,即使其中的某一被告未能及时送达到相关起诉文书或不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不影响聆讯及判决。败诉方可以此追索其他有责任的被告。
根据上海《实施细则》规定,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以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以准许。对于审理时间上,可根据需要,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审理程序上,可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实施细则》第14-16条)
无论是上海还是香港,在程序的要求上都强调了灵活和便捷,旨在最大程度上简化案件程序,更加注重实体的审理,因此凸显小额审判的成本优势。同时对于受理案件的时间,香港和上海也都规定除了正常的工作日,可以根据需要在休息日进行,这样节省当事人的时间。
四、判决
对于小额债权争议的判决,香港的审裁官在整个过程中可以在被告不出席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不利于被告判决,这使得被告不会轻易的缺席聆讯程序,从而真正达到速裁的目的,优化司法资源。
相对而言,尽管上海的《实施细则》规定小额速裁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但是对于“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实施细则》第17条),该规定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可能利用小额速裁程序延长审限,这反而不利于争议的解决,也与设立小额速裁程序的初衷相违背。
五、复核及上诉
香港的小额钱债审判的裁定,如果诉讼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官的命令或判决,可以有以下两个做法:(1)向本审裁处申请复核;或(2)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如果申请人不满意复核的结果,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
根据上海的小额速裁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收到当事人异议申请后,应当于立案当日移送至民一庭指定审判员审查。对于审查方式,可采取谈话、听证等方式听取异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并由民一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可见,香港和上海都采用了判决复核的程序,这是因为本来小额速裁的案由、事实及标的都不大,如果启动上诉程序,势必会造成增加当事人负担,一定程度上也会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而采用复核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点当事人成本。
六、结论
根据上述对于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程序及上海的小额速裁程序的介绍和对比,不难发现,对于小额争议,上海是借鉴各个其他法律区域的经验,结合自身的特点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相比较法律环境更加成熟和完善的香港,仍然有很多地方值得上海借鉴和学习,例如受案范围、立案、缺席判决等。当然由于小额速裁程序在进行试点,相信通过各方的努力,一定能使得上海乃至全国的小额速裁程序能够更加完善,同时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律环境。
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进的小额速裁审判方式的试点工作,实际上是我国法院借鉴法律发达地区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而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例如在我国的香港地区,针对小额的债务纠纷,设有专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
无论是上海还是香港的法院,都希望通过灵活的司法处理方式,快速而低成本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金额争议,提高司法效率并同时需要兼顾公平。尽管目前中国的小额速裁制度只是在上海等部分地区试点,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并不完善。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比上海法院和香港法院对于金额较小的争议处理的异同,从而更加深刻的体会和理解小额争议的解决方式,互相学习和借鉴,以完善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对于小额争议的处理机构
在香港,对于金额为50000港币以内的债务等小额诉请,法院设有专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以下简称“审裁处”)。虽然中文称之为“处”,但实际上该机构属于法庭。相对于其他法庭,审裁处要求的程序相对宽松,目的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审裁处审理案件,均由一名审裁官(Adjudicator)或暂委审裁官(Deputy Adjudicator)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相对于香港设立专门的裁判机构,上海法院并未专门设立独立的审判机构用以处理小额争议,但《实施细则》明确要求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驻民一庭办公(《实施细则》第26条)。对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于案件本身是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
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是专门针对某一类型的案件而设立的法院,上海则并不仅仅专门针对小额的债权债务,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清晰,事实简单的争议。两地的司法系统通过不同的受理案件的机构,以简化小额争议的处理,从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
二、审理案件范围
根据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以下简称《审裁处条例》)及相关规则,任何就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不超过50000港币的金钱主张,例如债务、服务费、财务损毁、已售货物、消费者提出的各类索赔等,都可诉至审裁处。但《审裁处条例》明确规定,下列类型的索赔案件不属于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范围:
(1)诽谤诉讼;
(2)因赡养协议而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
(3)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4)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
(5)地产代理监管局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诉讼,而地产代理监管局并没有根据或依据《地产代理条例》第49条拒绝就该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
(6)(在没有法律程序就某项争议而在审裁处展开的情况下)要求作出关于该项争议的诉讼费及附带诉讼费的命令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
根据上海高院下发的《实施细则》第一条,小额速裁案件适用的范围是“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普通民事案件(不含商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实施细则》之后通过列举的形式说明适用的范围,包括: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居间、承揽、劳务等合同纠纷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
(4)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
(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8)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同时,上海法院《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下列的案件不适用小额速裁:
(1)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3)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
(4)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5)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
(6)其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很明显,香港的受理范围限于简单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涉及身份家庭、土地、劳动争议。这是由于审裁处本身就是专门针对小额债权争议,而且香港另设有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等专门法庭处理土地、劳动争议。在香港,申请人仅仅需要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就可以较为便捷的在审裁处立案。相比之下,上海法院小额速裁适用的案件范围远远大于香港的小额钱债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是以各类合同等债权纠纷为主,但是也涉及了劳动报酬、身份纠纷。通过进一步对比可以发现,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上海和香港虽然都采取了列表的方式,但是香港具体到了案件的类型,而上海的规定则仅仅是抽象的表述,换句话说,按照上海高院的《实施细则》,所有受理的小额速裁案件都有可能会纳入不适用小额速裁受理的案件范围,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有裁量权。同时为了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可能在立案的时候,法官就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实体内容进行更加严格的初步审查。
三、基本程序
1.立案
香港对于案件的受理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填写并提交相关表格和材料即可。但原告应当确保被告可以被送达,否则审裁处将无法受理。
而上海的《实施细则》则规定了一个征询程序。对于经立案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发送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可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实施细则》第8条)。对于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法院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且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放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适用小额速裁(《实施细则》第11条)。上海的规定所产生的一个后果是,对于不予理睬、拒绝签字的被告,根本无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换句话说,香港的小额审裁程序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有利于原告采用小额争议解决机制,而上海的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则基于双方一致同意,不利于原告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上海的做法实际上增加了原告的成本,同时对于确认被告同意的时间也并没有限制,可能会导致原告在时间上的拖延。此外,如果是一般的立案,一旦立案成功可以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对于小额速裁是否适用,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能会产生被告在其确认是否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期间、正式立案之前转移财产,以致最终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
2.基本程序
香港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Registrar)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确定聆讯(Hearing)的地点及日期,并且聆讯日期不得迟于起诉材料提交后60天。其他相关材料按照香港的法律要求送达对方即可。
一般来说,一件案件的整个聆讯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简短提讯(call over)、提讯(mention hearing)和审讯(trial)。必须说明的是,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案件,要求诉讼各方不得由律师代理出庭,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香港律师费用高昂,如果允许律师出庭,容易对相对弱势的请不起律师的一方造成不公。当然,当事人可以咨询律师提供法律意见。
(1)简短提讯
简短提讯由调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主要负责接待,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通知向调查主任报到,调查主任会对案件进行初步事实审查并进行调解。如果被告缺席简短提讯,原告便可以要求审裁官判被告人败诉。如果诉讼各方未能达成和解,调查主任又会另定下次提讯的日期。如果被告不遵从指示,审裁官可以无须进行审讯而判决被告人败诉。
(2)提讯
提讯则由审裁官负责,处理包括对于案件中的争议作出调查;向诉讼各方解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告诉诉讼各方他们可以传唤的证人;以及指示诉讼各方怎样为审讯作准备等。
无论是在简短提讯或提讯过程中,调查主任或审裁官都尽量以调解为主,从而更加优化和节省司法资源。
(3)审讯
对于审讯,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各方和他们的证人都必须出席审讯。如果被告缺席,审裁官便可以判决被告败诉。在证据规则上,审裁处也比香港诉讼的一般程序相对宽松,法律赋予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这使得审裁处可以更加关注于事实审理而非程序上得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审裁处的上述聆讯程序可以不拘于任何形式。灵活处理。如有共同被告,即使其中的某一被告未能及时送达到相关起诉文书或不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不影响聆讯及判决。败诉方可以此追索其他有责任的被告。
根据上海《实施细则》规定,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以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以准许。对于审理时间上,可根据需要,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审理程序上,可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实施细则》第14-16条)
无论是上海还是香港,在程序的要求上都强调了灵活和便捷,旨在最大程度上简化案件程序,更加注重实体的审理,因此凸显小额审判的成本优势。同时对于受理案件的时间,香港和上海也都规定除了正常的工作日,可以根据需要在休息日进行,这样节省当事人的时间。
四、判决
对于小额债权争议的判决,香港的审裁官在整个过程中可以在被告不出席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不利于被告判决,这使得被告不会轻易的缺席聆讯程序,从而真正达到速裁的目的,优化司法资源。
相对而言,尽管上海的《实施细则》规定小额速裁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但是对于“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实施细则》第17条),该规定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可能利用小额速裁程序延长审限,这反而不利于争议的解决,也与设立小额速裁程序的初衷相违背。
五、复核及上诉
香港的小额钱债审判的裁定,如果诉讼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官的命令或判决,可以有以下两个做法:(1)向本审裁处申请复核;或(2)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如果申请人不满意复核的结果,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
根据上海的小额速裁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收到当事人异议申请后,应当于立案当日移送至民一庭指定审判员审查。对于审查方式,可采取谈话、听证等方式听取异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并由民一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可见,香港和上海都采用了判决复核的程序,这是因为本来小额速裁的案由、事实及标的都不大,如果启动上诉程序,势必会造成增加当事人负担,一定程度上也会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而采用复核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点当事人成本。
六、结论
根据上述对于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程序及上海的小额速裁程序的介绍和对比,不难发现,对于小额争议,上海是借鉴各个其他法律区域的经验,结合自身的特点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相比较法律环境更加成熟和完善的香港,仍然有很多地方值得上海借鉴和学习,例如受案范围、立案、缺席判决等。当然由于小额速裁程序在进行试点,相信通过各方的努力,一定能使得上海乃至全国的小额速裁程序能够更加完善,同时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