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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立案审查

2013年第07期    作者:施克强 曹竹平    阅读 7,971 次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本次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加的内容,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于新法颁行不久,该条内容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的应用,因此也鲜有现成的案例可供研究,所以笔者仅从诉讼法理论及个人从业经验的角度提出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要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基本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是普通的一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这个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此类新型诉讼的立案审查。本次民诉法修改并未提及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来进行审理,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援用再审程序。对此,笔者在撰写本文之前与本所多位律师进行了讨论,通过讨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本次修法未明确诉讼的程序,那就应当适用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可以适当的宽松:比如对于六个月的起诉时限的规定,即使在立案审查中就发现过了起诉时限,也可以立案,进行审理后再做出是否驳回起诉的决定,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到当事人的诉权。毕竟目前一审民事立案的相对宽松是当下的司法潮流和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民事再审的程序,立案的标准应当是严格审查。众所周知,再审的提起难度之所以非常大,就是因为再审审查会涉及一定的实体问题,如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就规定,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能提起再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再审一样,是一种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挑战,如果能轻易地提起,势必会造成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既判力的不稳定。

  对于上述两种不尽相同的观点,笔者的看法比较倾向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应当是一种“折中审查”,即有依法“严格审查”的部分,但这种严格审查中也需要有灵活处理的地方,从而真正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笔者提出的“折中审查”,主要还是依据法条原文的规定,具体则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一是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部分或全部错误”?此处的“部分或全部错误”应当是指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审生效文书载明的实体内容发生错误。这种错误,是不是真正的、确定的错误,立案阶段不做评论,需要审判庭通过法庭审理才能确定。但最起码的是,在立案时,第三人作为原告,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原生效文书内容发生错误。这种错误,可能是影响案件结果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是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原生效文书作出后,他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或必然会发生的。而至于这种损害事实与原生效文书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立案阶段则可以宽松处理,应当着重放在审理阶段进行。

  三是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未参加原审审理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如果第三人事前完全知晓原审进程或者因为其本人的情况、甚至经人民法院传票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那么依据立法原意,其就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因为第三人事前知情却不参与诉讼的,一是他对于自己的民事权益持一种放任、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也不能排除该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故意串通,合谋在案后一起撤销原审案件。那么,无论上述哪种情况,依据立法的原意,就不应赋予其起诉撤销的权利,而更应维持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公定力。至于“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常见的可能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阶段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等。对于这一点的审查,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宽松,因为从证明的角度上来说,让当事人证明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本身即有一定的难度。

  四是应当审查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否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于这一节事实,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时也应当一并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如其暂时不能提交的,笔者建议人民法院不妨也先予立案,由审判庭经审理决定是否驳回其起诉。

  通过上述四点的分析,可以得到的结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阶段要审查的是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类案件立案所必须的四个要件成立,只要当事人有证据,那么即应当立案。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则应当通过审理进行确定。如果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不能提供上述四要件的证据的,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人民法院则可以不予受理。

  此外,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审查阶段还可能面临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笔者赘述如下:

  一是如果未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程序或者我们在实践中参照再审的标准来进行立案审查,那是不是可以和再审程序一样,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阶段进行立案听证?对此,我的看法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应当排除听证制度。因为再审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已进行过诉讼,再审听证的目的是复查过去的审理程序中的问题。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若进行立案听证,原、被告当事人在正式审理前就“短兵相接”一则破坏了既有的法律规程,二则难免有未审先定之嫌。当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不适合开听证会,但是立案法官还是应当慎重对待,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谈话,制作详细的谈话笔录、告知笔录等。

  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还关系到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那就是级别管辖问题。法条原文比较笼统,就说是做出原生效文书的人民法院。但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一种情况就是,一审法院做出了若干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部分,改判一部分,若第三人对维持、改判的主文都有异议,意欲撤销,则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上述情况的,一律向二审法院申请撤销。对此,我认为,我们日后如果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话,也可以参考这一点。

综上,笔者的想法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紧密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积极追求立法本意。一是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公定力与法律的稳定性,二是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对一些应当通过审理才能最终确定的问题予以灵活变通。此外需要呼吁的是,在未来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对适用程序、管辖等问题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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