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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因出国注销户籍,恢复户籍后未实际居住,其同住人身份还在吗?

    日期:2022-11-30     作者:周文宣(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周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一、人物关系图


二、案件简介

系争泉州路*号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李某1。2021年4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五人:李某1(1961户口迁入);李某2武某、李某4(李某2为承租人的哥哥,李某2与武某系夫妻,李某4系二人之子,三人户口自2005年迁入);唐某(为承租人弟媳,1982 因结婚户口迁入1997年随夫前往国外,注销户口。2007年回国定居,恢复户口至系争房屋)

2021年6月12日,李某1作为本市泉州路*号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结算单,确认征收补偿利益总计8,692,819.6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5,876,657.27元。

唐某婚后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1997年户籍注销2002年,唐某购买取得本市周家路11号*室商品房,登记权利人为唐某。2007年,唐某户口恢复至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另据唐某护照记载,2011年2020,唐某在国内与国外两头生活。唐某已取得国外绿卡,在国外取类似养老费用。

李某2、武某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并居住,1983年获增配本市厦门路*号二楼前楼房屋,1993年套配本市洋河路*号房屋,两次获配房屋迁入户籍3人(李某2、武某、李某4)。1994年12月,李某2作为购买人将洋河路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当时该户内在册户籍人员3人,分别为李某2、武某、李某4。1999年9月,李某2、武某、李某4购买本市周家路5号*室商品房。李某2、武某、李某42005年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李某1一人实际居住。 

三、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本市亦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且曾实际居住,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依法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

被告李某1认为,1997 年,唐某注销户籍取得国外绿卡已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利。唐某在2002年购买本市周家路11号*室房屋,2007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名下有房,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属空挂性质。唐某主要在国外生活,不是案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李某2、武某、李某4认为,唐某于2002年购置商品房,仅一人居住。其配偶生前在国外购置了房产,其子已加入国外国籍。唐某在中国领取养老金,在国外还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因办理养老金要求在原注销地址恢复户籍,故于2007年户籍恢复迁入系争房屋,实际不居住被告一家三口及唐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不居住,均为空挂户口。仅被告李某1实际居住使用。李某2、武某享受国家福利分房,与李某4无关。李某1属孤老,对父母的赡养尽到了最大的义务,现李某1身患多种疾病,名下无房,租房居住。 

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李某1作为房屋承租人,符合本次房屋征收利益分割条件。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李某2、武某、李某4三人户籍在内审理中三被告自认曾获增配本市厦门路房屋及套配本市洋河路房屋,两次配房时迁入户籍人员均为李某2、武某、李某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现被告确认已获配房屋且房屋内迁入人口为三人情况下,可认定三人已享受福利性质。此外,1994年12月李某2将本市洋河路*号公房购买为产权时,三人户籍亦在内,属于享受福利性质,同样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因此,李某2、武某、李某4不属于本案同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唐某户籍于1982年8月迁入系争房屋并在内居住直至1997年,符合居住满一年的条件,也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属于本案同住人。1997年至2007年期间因前往国外获得永久居民卡而注销户籍此后又恢复户籍的情况,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同住人的认定。但征收补偿利益应优先保障对被征收房屋有居住需求、实际在内居住人员的利益,鉴于唐某在本市有房屋居住,恢复户籍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时有数年时间长期往返于国内外,对系争房屋的实际需求不大,在国外亦享有养老保障等因素,对其可分割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少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唐某分得泉州路*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2、李某1分得泉州路*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672,819.65元 

四、作者观点:

1、在册人员因出国注销户口后又恢复户籍,其居住时间自注销户籍前户口迁入时开始计算。

系争房屋是公有居住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归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关于在册人员实际居住的审查,法院目前的操作口径是审查户籍在册人员自户口迁入后是否居住满一年以上。

户口在册人员因出国注销户籍后又恢复户籍,其居住时间是否应该重新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出国注销户籍后又恢复户籍,属于户籍的迁移,其居住时间应当自恢复户籍时重新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出国注销户籍后在同一地址恢复户籍,其户籍在同一地址没有改变,不同于户籍的迁入迁出,其居住时间应当自户口注销前的迁入时间开始计算。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唐某结婚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7年,后注销户籍,又于2007年恢复系争房屋户籍。虽唐某自户籍恢复后没有实际居住,但唐某在户籍注销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未享受过任何住房福利,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本案主审法官在认定唐某居住时间时,是从唐某出国注销户籍前户口迁入时开始计算的。

2、 恢复户籍后未实际居住,居住需求较小,应酌情少分征收补偿款。

本案中,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应优先保障对被征收房屋有居住需求、实际在内居住人员的利益。虽然唐某出国注销户籍后又恢复户籍,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但由于唐某恢复户籍前已经购买产权房,房屋征收前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长期处于国内和国外两边居住,且已经取得国外长期居留的绿卡,领取国外养老费用的等情况,法院判定唐某对系争房屋的实际需求不大,对其可分割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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