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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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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公司清算是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按照《民法总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前者是在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宣告破产后所进行的清算,主要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后者是指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等解散事由出现后进行的清算,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180、182条,解散清算主要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公司解散清算大部分是由公司自行进行,由公司股东为清算人,只有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才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整个清算程序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同时债权人地位被动,清算程序由股东等组成的清算组掌握。而破产清算是严格依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在整个程序中法院的参与度较高,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破产管理人的参与也使得破产清算较为专业,同时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使得债权人权益的保障较为公平。
正是解散清算存在的上述诸多不规范性,导致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频发,所以本文从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所导致的清偿责任角度分析,以求能在一定意义上保护解散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
问题的分析
清算义务人是基于与公司特定的身份关系,对公司的清算具有发起组织义务的人,《公司法解释二》第18-21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列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第183条、185条、186条、188条、189条分别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义务人自行组织清算组、通知公告债权人、制作清算方案、清偿债务、提交清算报告、赔偿责任等做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又对清算义务人通知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及责任做出了细化规定。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诸多情形,清算义务人的种种行为可以按照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作出如下两种分类: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前者包括《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第19条第1款:“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两种情形。后者包括《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第19条第2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第20条第1款:“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三种情形。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在特定情形下也会涉及到清偿责任。
本文所讨论的是第二种责任类型,也即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所导致的清偿责任。清偿责任是法院判定清算义务人在特定情况下放弃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形式,它是法院对恶意未尽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和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清算义务人所要求承担的最严厉的责任形式,该责任要求各清算义务人之间(不管清算义务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下面笔者将立足于法律规定,参考法律实务对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的四种情形进行解析。
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厦门特贸公司起诉国信贸易公司的两股东,要求两股东清理国信贸易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债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两股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算义务。但是,两股东届期并未履行清算义务,随后厦门特贸再次起诉,要求两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国信贸易公司已被吊销,两股东理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以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但两股东经法院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却至今未履行,这种不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两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国信贸易公司现有资产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受偿,这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现两被告对国信贸易公司解散时的资产数量及现在财产减损数量均无法举证,亦无法提供国信贸易公司现有资产的下落,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原告厦门特贸公司尚未实现的247万元及其利息的全部赔偿责任。
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条理解的关键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以及“相应赔偿责任”,笔者通过研究若干案例发现,所谓“虚假的清算报告”一般指清算义务人未依法通知及公告债权人或者虽依法公告但未分别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在清偿部分债务或者未清偿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表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随后取得注销登记,但注销后有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现对注销公司的债权,此种情况说明清算义务人提交的清算报告为虚假的。关于“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通过研究案例发现,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其应该在该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便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全部清偿,因为即使依法进行了清算,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也只能限定于该范围内,否则就由悖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此时的清偿责任就既非为以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为限,也非以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为限,而是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在(2018)浙民终6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由于民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其股东应仅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二审法院关于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作出了与一审法院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民宇公司系由王宁、何学军两股东自行清算,鉴于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王宁、何学军未能举证证明民宇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作为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的依据,故王宁、何学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王宁、何学军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为依据,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民宇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后果,同时其作为股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故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条所涉及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一般指当公司股东等“借解散逃废债务”而不进行清算或者公司无人管事,未经清算而“人去楼空”导致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的一种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果被注销主体此时仍然可以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依旧要履行其清算义务。根据法人制度理论,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投资者仅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但法人人格独立并非绝对和无条件的,当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义务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人人格就应当被否定。在本条中,如果被注销主体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了,法院将推定清算义务人的此种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事实上是放弃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此时清算义务人的财产与被注销主体的财产可能已经发生了混同,所以清算义务人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此规,对公承诺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若想要求承诺人承担本篇所讨论的清偿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相应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相应责任”的理解必然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实践中,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所作出的承诺,一般有四种情况:
1.承诺负责处理被注销公司的债务。
2.承诺对被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承诺被注销公司的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事实上并未清理。
4.承诺由其偿还被注销公司的债务。
对于第2、3、4种情形下,承诺人对被注销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容置疑,当然也有承诺人承诺只清偿、担保部分债务,此时清偿责任的范畴仅限定于承诺承担的范围。对于第1种情形下承诺人承担的是仅仅组织清算的义务还是清偿义务有争议存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只要企业的出资者、开办者向其出具了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文件,工商即可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对于如何看待这种承诺,有如下观点:
1.既然将“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与“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作为注销登记的两个同等条件,那么清算义务人应该承担的就是偿还债务的责任,此时视为债务加入。
2.鉴于清算义务人为了能够注销企业作出的承诺五花八门,故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承诺是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或者对偿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就应该对债务负责,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承诺的是负责处理债务,一般仅指承担清算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该在损失范围内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实务中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注销而自己的债权还未实现时可以通过查阅相关工商档案看是否有承诺人存在并查明承诺人承诺的内容为何,以此来要求承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承诺人仅仅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那么债权人不可将过多的精力浪费在要求承诺人承担清偿责任上。此时可以查阅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承诺人是否依法处理了债务。如果能够找到瑕疵之处,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诺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等。因为追究对公承诺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同时,从承诺人一方角度考虑,其需要根据与被注销主体的关系等综合判断,谨慎作出承诺,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债务。
梅士侠
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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