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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日期:2018-05-02     作者:董月英

【案情简介】

原告系国内最具影响力的民营影视机构之一,所属的集团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后被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收购。近年来投资制作了一系列国内外有影响力的电视剧,特别是重点打造的“英XXX”系列军事悬疑剧《仁XXX》、《勇XXX》、《智XXX》等,不但获得收视佳绩,更使“英XXX”品牌成为电视剧精品的象征,受到各地方电视台和网络传播媒体的青睐。2014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义XXX》的在线播放服务,最长的播放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且在每部电视剧播放前均有大量商业广告前置,点击率居高,同时《义XXX》部分片尾版权字幕也被人为删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应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长期大量存在整版的连续剧播放行为,理应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构成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涉案电视剧由原告斥巨资购买和投资,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网络播映权销售工作受阻。虽然经原告通知,被告已将涉案电视剧在网络上删除,但由于涉案电视剧已在网上播映长达8个月之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7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3000元及交通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母带,无法核实其提供的片头片尾截图的真实性,仅凭发行许可证无法认定涉案电视剧的权利人,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异议;涉案电视剧系由网友上传,且不在被告网站的高清频道播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公证费票据无法显示公证书号,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其余项目未提供相应票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并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给第三人,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表示同意,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同意法院将赔偿款项直接判予原告。

【代理意见】

我们根据本案庭审的情况,在我们已发表的代理意见和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如下书面代理意见:

         一、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证书、授权许可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底稿、权利取得合同等均证明原告系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协议,不影响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二、被告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影视方面的经营者,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被告的网站上长期出现大量、完整集数的影视作品属明显侵权事实。被告稍加注意便可知晓。但是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

再者,本侵权作品虽是第三方上传,但是被告作为负有注意义务的服务提供者,放任第三人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涉案电视剧系原告斥巨资购买和投资,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网络播映权销售工作受阻。虽然经原告通知,被告已将涉案电视剧在网络上删除,但由于涉案电视剧已在网上播映长达8个月之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授权许可与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存在不同,但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当参照涉案作品的授权许可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品的每集许可费用在70,000元至30,000元之间。根据涉案作品集数及侵权时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7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5.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745.3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明确载明其系涉案电视剧的申报机构,被告虽对权属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认定原告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其将涉案电视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的“独占许可权、转授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及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等权利授予第三人,故本院应认定第三人系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影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即使提供免费的下载或播放,也会清晰地标明作品的权利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出现了由多人上传的整部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视频,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娱乐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理应知晓相关视频的上传者并非权利人,但仍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主张按照电视剧《正XXX》的授权价格及被告侵权时间计算,但其提供的相关合同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正XXX》的授权价格也并不能反映涉案电视剧的授权价格,其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或第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一、涉案作品系电视剧,且曾在多家电视台播放,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告的行为属帮助侵权,但涉案网站上曾有多名用户上传的全部剧集,且截至公证时,该些视频的发布时间均已达数月;三、涉案视频清晰度不高,且原告公证时直接点击播放的视频显示的播放次数均不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项目属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然公证费发票上未注明公证书号,且开票时间晚于公证书出具时间十余天,律师费金额亦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原告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授权书》、《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电视节目播映权合同书》、《电视剧播映许可使用合同书》、《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合同书》、《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等,均证明原告系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协议,不影响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二、被告是否适用构成侵权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影视方面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影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在被告的网站上长期出现大量、完整集数的影视作品属明显侵权事实,但被告并未采取必要措施。

其次,本侵权作品虽是第三方上传,但是被告作为负有注意义务的服务提供者,放任第三人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授权许可与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存在不同,但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当参照涉案作品的授权许可费用,同时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犯作品的表现形式、点击次数、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虽然本案中,法院没有认可播映权许可费用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根据裁判结果看,法院也参考了播映权许可费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

首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以其并非上传人,即其并非直接侵权人来抗辩,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在此情况下,应当从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点播量、侵权时间以及是否被网站列入热播剧集或者排行榜等方面举证,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义务。

 其次,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较低,其原因在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此,通过举证给法官提供参考数额就显得格外重要。此类案件最好的参考是涉案作品的授权许可费用。本案取得较高赔偿额的原因就在在于对播映权授权许可费用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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