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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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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作为“扫黑除恶”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案发数量也因此呈“井喷式”增长。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观目的认定标准单一”“犯罪数额的认定虚高”等问题,进而形成“扩大化”打击套路贷的现象。厘清上述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行为的准确定性与量刑,更关乎司法公平与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与否。
7月24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简称《纪要》),因该《纪要》规定对“套路贷”案件中的本金进行没收处理,有人将该《纪要》称为“史上最严”。
近两年全国和地方司法机关围绕套路贷犯罪,已出台过不少指导意见,例如(表一):
时间 地区 文件名称
2017.10.25 上海 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2018.3.18 浙江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8.3.30 杭州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
2019.4.9 全国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7.24 浙江 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然而,上述司法解释、地方指导意见,并没有在“套路贷”行为的定性、特征、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等问题上给出明确而统一的认定标准。随着“套路贷”刑事案件案发数量的增多,司法认定标准混乱所带来的诸如“主观目的认定标准单一”、“认定的犯罪数额虚高”等“扩大化”打击的问题,日益凸显,我们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做些研究。
一、不是有“套路”就一概定性为诈骗犯罪:认定标准“单一化”趋势与认定规则
浙江省的《纪要》明确规定:“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因果倒置的认定标准,也反映了当下“套路贷”案件审理及辩护过程中亟需明确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有套路”无法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依据
套路贷案件之所以带有“套路”两字,是因为行为人在出借时确实存在“虚高借条”“空走流水”“恶意认定违约”以及“平账”等诱使被害人陷入主观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以此达到垒高借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目的。而现有的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地方指导意见也是通过既有案件事实及行为进行归纳,并以此来定义、界定“套路贷”。由此,办案实践中对“套路”乃至于“套路贷”缺少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
笔者认为,没有多个环节的相互“配合”或“衔接”,则无法称之为“套路”。从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逻辑关系上看,“虚高借条”“空走流水”“平账”等行为应属于“并列”关系。即,“套路贷”案件一定会具备上述全部行为,但仅具备其中一个或者部分特征,却无法将其定性为“套路贷”。
然而,办案实践中却存在简化“套路贷”案件认定标准的情况:重视的是借款时有关套路的证据调查,如“签订虚高借条”“空走流水”“签订空白买卖合同”等行为,却忽视甚至无视借款后(还款时)被害人是否陷入主观认识错误、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调查,如行为人是否“恶意认定违约”“平账”等。
仅针对借款时的“套路”调查,简化并降低了“套路”的认定标准,直接导致“套路贷”打击对象的扩大。笔者认为,“恶意认定违约”“平账”“虚假诉讼”等借款后行为才是认定被害人主观心态、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关键所在:“套路”前后递进、环环相扣,通过“恶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让被害人迫于各类因素而无法摆脱,进而侵占被害人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因此,有“套路”,也要综合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仅有“借款(虚高借条)-还款”或者“借款(虚高借条)-平账”的行为。上述缺少相应要素的借贷行为也无法认定为“套路贷”。
“有套路就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套路就是套路贷”,实际上反映了当下打击“套路贷”中矫枉过正的现象:不少高息民间借贷也被纳入“套路贷”的打击对象,这与打击“套路贷”的初衷相去甚远。
(二)被害人须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套路贷”时,除了行为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更应关注双方对“约定”主观认知。以诈骗罪追究“套路贷”的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或交付财物。
因此,在“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对借款的“本金多少”“利息几何”“如何还钱”等情况均缺乏明确认知,最终被“套路”。但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本金、利息、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且均依约履行完毕。即便中间确实存在“虚高借条”“空走流水”等行为,也不宜认定“被害人因被骗而交付财物”。
例如,笔者代理的刘某诈骗案中,借款人向刘某借款,双方约定本金60万元,月息10分,借期10个月。为此,借条写借款120万元,银行流水走账120万,借款人实际到手60万元。借期满后,借款人依约向刘某还款120万元。在本案中,刘某与借款人就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借期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人也主动归还120万元。刘某没有恶意认定借款人违约,整个借款过程不存在“套路”,即便把“虚高借条”作为套路的一种,也无法将本案的借贷行为定性为“套路贷”。
需要注意的是,“套路贷”本质上是高利贷异化后的产物。因此,高利贷中“砍头息”“驴打滚”等计息方式,同样会出现类似于“套路贷”案件中“虚高借条”“平账”等现象。但是,即便将此类计息方式认定为“套路”,也无法忽视高利贷与“套路贷”的本质区别:高利贷通过双方明约获取高额利息,而“套路贷”通过诈骗被害人非法谋利。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亦明确指出: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但当下部分“套路贷”案件,如果行为人不认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往往被视为“狡辩”,办案机关多是根据被害人的笔录来认定借贷双方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被害人作为利益相关方,其证言无法客观表明其在借款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证明力相对有限。
在当下“套路贷”案件中,确实存在大量“言行不一”的“被害人”:他们虽然声称:“我被骗了”“我被套路了”。但其中却不乏还清借款后,继续主动借钱的被害人,有的被害人甚至还推荐他人借款,并为其提供担保。而此类被害人的笔录依旧作为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被骗之依据。如果此类借款人的笔录都可供采信,那就是借款人“明知被骗”而“主动借钱”。这种情况显然无法以“诈骗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借款人在借款时的主观心态不能仅依据借款人单方面的口供认定,需要结合借贷双方的陈述的客观事实、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还可以通过调取双方短信,微信、QQ等聊天记录等其他材料对借款人的主观心态予以佐证。
笔者认为,在借款人对其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都存在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即便借款的利息过高,只要其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就不存在“被诈骗”之可能。行为人向借款人主张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本金、利息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
二、犯罪数额“虚高”的认定趋势及规则
基于对“套路贷”从严打击之目的,当下对“套路贷”的犯罪数额认定也出现了从严认定的趋势,司法解释及工作意见确定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为: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数额是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在没有明确的计算及认定标准,无法明确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对行为人进行量刑,有违“罪刑相适应”之原则。但在办案实践中,已经出现“将全部涉案借款(或银行流水)简单相加”作为犯罪金额的情况。这一计息方式将直接导致认定的涉案数额“虚高”。因此,在以诈骗罪追诉“套路贷”的刑事责任时,可参照以下规则计算、认定相应犯罪数额:
(一)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占有的非法利息(或财物)为准
首先,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时,应将被害人到手的本金扣除。对被害人而言,本金系其从被告人处借款后取得。因此,被告人出借的本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这一计算规则,在《纪要》等文件中均有体现。无论“套路贷”案件中存在多少次的平账行为,只要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存在到手的本金,就应当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意见将涉案的本金直接作为“犯罪工具”处理,予以没收或追缴。依附本金产生的“利息”也会被列入没收或追缴的对象。但笔者认为,如果仅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一刀切”地剥夺其在借贷关系中的全部权益,未免过于严苛。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催生了一批故意向“套路贷”行为人借款的“被害人”。此类“被害人”在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的情况下故意借款,最终通过控告(或威胁)他人构成诈骗,从而逃避债务。
非法利息必然与合法利息相对应。笔者认为,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行为人可依法向借款人主张的合法利息:即便行为人因涉嫌“套路贷”被判处诈骗罪,其与借款人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行为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借期内的合法利息。上述观点虽未成为当下的裁判观点,却在客观上有助于遏制借款人恶意利用“严打”形势逃避债务的现象。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期内应获取的合法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并及时返还行为人。
(二)犯罪数额扣除借贷双方的首笔借款
“恶意认定违约,并通过平账垒高借款”是“套路贷”实现非法利益的途径。但在“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对双方约定的首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期及还款方式等要素具有明确认知。因此,在计算套路贷的犯罪数额时,首笔借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计入犯罪数额。
例如,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冯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和高额利息,并由被害人提供房产做抵押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一般的高利贷,借款行为合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在该判决中,法院将涉案“套路贷”的首笔借款定性为高利贷,并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这一裁判要旨同样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高利贷”入刑印证了之前“套路贷”打击范围过大
高利贷是否入罪一直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案例,例如2003年的“高利贷第一案”涂汉江等非法经营案。而2012年2月,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却明确:非法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已存在非法经营性质的高利贷被定性为“套路贷”,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如今,以罪责相对较轻的“非法经营罪”对此类高利贷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不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印证了之前“套路贷”打击范围过大。
综上所述,“套路贷”作为近年来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犯罪类型之一,应予以惩处。但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被害是否因错误认识而借款”“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矫枉过正,错误地扩大打击范围。其次,在认定、评价“套路贷”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准确计算犯罪金额,避免对犯罪数额的虚高认定,做到“罚当其罪”。
欧阳晓滨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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