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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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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到《侵权责任法》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的角色和责任承担一直在天平中不断调整。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责任在经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以及目前的《民法典》的历次修订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已经愈发明晰,平衡点也愈发显现。
一、《民法典》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主要吸纳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除了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扩大到其他侵权领域之外,不同之处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的通知和网络用户的声明中除了应当包含构成侵权或者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外,均明确了应当包含权利人或者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2.明确了权利人的错误通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
3.权利人的错误通知除了对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外,还明确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4.对《电子商务法》中的权利人的“恶意”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并未吸纳到普通侵权中,但是使用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立法表述;
5.将收到声明后权利人的15日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或者起诉期限改为“合理期限”;
6.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确定;
7.将适用主体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应地扩展到了民事权益的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
《民法典》的这次微调非常具有现实意义,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的问题,或者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普遍共识的问题用法律的形式予以了明确。比如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在追究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时,需要满足侵权的几个要件,即权利人对错误通知具有过错、具有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侵权通知和不侵权声明的内容中均规定了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可以理解为方便权利人或者网络用户向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起诉或者投诉,使后续“合理期限”的规定具有现实操作性。
二、《民法典》对《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的影响
《民法典》是上位法,是新法,效力上当然要优先适用。而相较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又属于特别法。综观两者的不同之处,除了将涉及15日的期限上位概括为“合理期限”外,《民法典》并未对《电子商务法》的内容进行修改,而是对《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虽然《民法典》对“恶意”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但是使用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立法表述,那么《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权利人恶意通知加倍赔偿的规定应该仍然有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典》的调整、提炼和概括并未影响《电子商务法》的效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将合理期限明确为25个工作日收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受理通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将期限定为“立即”,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声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
那么“合理期限” “15日” “25个工作日”和“立即”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民法典》中修改成“合理期限”可以理解成上位法的立法处理方法。具体期限可以综合民事权益的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以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考虑后确定,留下了立法空间。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边界和责任边界
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边界和责任边界一直是认定的重点和难点。责任边界问题在《民法典》中也能窥视一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更倾向于充当“传话信使”的角色,充分考虑了网络侵权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与人民法院的诉讼禁令之间的关系。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边界却并未提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刑法》司法解释中的定义囊括甚广,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第二类是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第三类是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但具体到个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是与内容服务提供者相对的概念,应当分析其具体的角色和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
正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范围。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服务等网络技术服务在“未选择” “未改变”等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案号:(2018)浙0192民初7184号】中,涉及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法院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及类型未作区分,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四种类型。因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控制的权利和能力存在很大差异。其中的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应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法院从基础性网络服务的被动性、非接触非干预性、对信息的处理能力和技术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进行分析,认为“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无法审查用户上传内容,对侵权内容的判断识别能力很弱,甚至无法准确地删除侵权内容或者切断与侵权内容有关的网络服务。其呈现的无差别技术性和被动性等属性决定了其应与后两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同的责任。故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责任认定作出了区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未选择及改变传输内容、未改变传输对象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未选择及改变传输内容、未改变传输对象系法律意义上的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的应有之义,由此,该条款实质上直接免除了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因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设定‘通知-删除’规则时,并未将此类服务提供者列入适用范围。”“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解释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自动接入或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因此,个案中无法忽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的技术原理的分析。
四、对网络侵权利益平衡的考量及给各方的启示
2020年4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中指出要“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各方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关系中体现为民事权益的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方。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通常涉及社会公众方的利益。如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社会公众体现为广大消费全体;而在诸如侵犯名誉权、荣誉权或者隐私等个人信息权益等民事侵权中,社会公众则体现为享有言论自由的普通公民。
实践中利用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打压竞争对手,造成网络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可弥补的损失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电商节期间被下架的商品,损失难以估量,如王垒、江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第12条关于诉讼禁令的规定,天平也往平台内经营者的一方又推进了一步。当然,如前所述,《民法典》的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来说,也充分保障和确定了其中立者的地位,将其提升到另外一个平面,充当“传话信使”的角色;同时给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打通了救济途径,各方对恶意的侵权通知和不构成侵权的反通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利人的正当维权一直受到法律保护,其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合格的侵权通知、真实的证据材料,如权利证明、侵权对比材料等。对于特别紧急的情况,需要立即采取停止侵权措施的,可以充分考虑法院诉讼禁令制度的适用。而发出恶意的侵权通知干扰他人正当合法经营的,也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甚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网络经营者或者网络用户来说,在处理侵权通知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发出不侵权通知。并且在情况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比如在“双十一”“6●18”等电商节期间,也可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请求立即恢复被下架的商品。同样,恶意的反通知也可能会受到惩罚性的加倍赔偿。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责任主要在审核侵权通知和不侵权声明是否合格、采取的停止侵权的措施是否正当必要以及是否及时,这些都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权利类型和侵权行为方式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相应的规则,并在其经营的平台或者网站进行公示,同时提供相应的维权渠道。对权利人的恶意侵权通知造成损失的,也可以依法主张损害赔偿。
艾可颂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争议解决、劳动人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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