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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两案并案处理)

    日期:2018-08-02     作者:马晓白、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1年411日,某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称分行)与某印刷集团公司(以下称印刷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411日至2012330日。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该分行分别与保证人杨某某、项某某、某印业公司、陈甲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分别为3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与某管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与印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印刷公司以6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3.7万元。与印刷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印刷公司以2套胶印机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490万元。与王某某,陈乙某及李某某,陈丙某(2套房产),陈丁某及朱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分别为350万元、330万元、115万元、286万元、220万元。

2011年816日,被告印刷公司授权委托侯某与原告签订编号“XX0815XX”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票面金额为700万;20111214日,被告印刷公司授权委托金某与原告签订编号“XX1212XX”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票面金额为800万;20111026日,被告印刷公司授权委托金某与原告签订编号“XX1026XX”的《汇票承兑合同》,票面金额为800万。分别约定了原告的追索权等权利。(案件1

2011年1026日,该分行与被告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万的《贷款合同》。(案件2

案件12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期限及范围内。由于该印刷公司仍欠分行票据垫款的本金及利息、贷款本金及利息,分行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涉及犯罪,某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分行起诉,现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分行授信负责人以及印刷集体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分行再次起诉该印刷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印刷公司分别归还票据垫款本金700万、800万、3845903.22元及各自的罚息;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对以上所有金额对应的担保责任。(案件1

请求判令被告印刷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99998.6元及利息、罚息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对以上所有金额对应的担保责任。(案件2

担保人陈丁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进行应诉答辩。法院最终采纳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均无效。案件1中,原告分行在其中两笔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对被告印刷公司的欺骗行为明知,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陈丁某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分行和债务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担保人陈丁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丁某的诉讼请求。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十一陈丁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分行与债务人出于骗取贷款的目的,采取虚构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作高抵押物评估价格、骗取担保的手段,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承兑汇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原告分行员工胡某与被告一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二),因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人骗取贷款,是在原告员工胡某的指导下完成的,采取虚构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等手段。

胡某作为原告分行员工,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分行应当承担其行为的责任。

即使分行对于犯罪不明知,但是分行为了获取利益,(获利100万左右),却放任了员工胡某的行为,在明知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仍然违规发放贷款,且恶意转嫁给包括陈丁某在内的与债务人无关联的第三方,被银监会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债权人分行与债务人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担保人陈丁某不仅没有过错,且实际上阻止了犯罪的继续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担保人陈丁某没有参与犯罪、对于犯罪也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利,因此担保人陈丁某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分行违规放贷的案发,也是因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发票有问题,并向相关机关举报,才阻止了犯罪的继续发生。

    (二)债权人温州分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过错责任。胡某作为分行的代理人,利用银行的优势地位以及担保人对银行的信任,让担保人在格式合同的指定位置上签字,骗取了担保人的抵押担保。在整个过程中,银行为了赚取利润,放任了胡某的行为,在受到银监会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与债务人一起承担民事责任。

    1.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但是连被告都能发现债务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存在问题,分行却不加审核违规放贷。后担保人向银监会举报,分行因为违规发放贷款给债务人,受到银监会的行政处罚。因此银行存在重大过错。

    2.分行在放贷过程中,未实行审贷分离,自始至终都是只有胡某代表银行让担保人签字,无其他人员进行复核等,原告分行明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放贷规定。

    3.分行对债务人的6000万授信中,共计设置了1.3亿左右的抵押权(债务人提供了1693.7万的抵押物,关联方杨某某3000万保证、项某某3000万保证、某管理公司(被告六)2500万保证,其他被告共提供了1451万的房产抵押、2000万的保证),显然分行明知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谋取利益,违规放贷,并且恶意转嫁风险给担保人。

    4.四笔贷款中,从第一笔700万开始就杨某某、胡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第二笔与第三笔同一天,发放第二笔贷款500万为的是交纳第三笔的承兑800万的保证金,分行明知债务人严重资金困难无力缴纳保证金,仍然违规放贷,将银行贷款转为保证金,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第四笔也被认定为犯罪。

    (三)保证人杨某某、项某某、某管理公司都与债务人存在关联性,应当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杨某某是债务人印刷公司、保证人某管理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保证人是杨某某的配偶以及印刷公司、某管理公司的股东。

三、担保人陈丁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法院仍要求担保人承担一定责任,也应是扣除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印刷公司本身提供了203.7万+1490万的物的抵押担保机)与分行实际获利100万左右、以及分行免除担保人陈吉泽150万担保责任后,分行、印刷公司、天达管理、杨某某、项某某承担了过错责任以后,在不超过不能清偿本金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责任。

    四、本案已经经过两审终审,温州中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也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五、本案在二中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并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也不存在因先刑后民而产生的实效中断的问题,因为原告从未向有关机关举报过犯罪,不产生实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案件1:判决被告陈丁某仅在被告印刷公司到期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3845903.22元及罚息时,承担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2:判决被告陈丁某在被告印刷公司到期未履行偿还贷款本4999998.6元及其罚息时,承担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二、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等主合同是否无效。被告陈甲某、王某某、陈丙某、陈丁某均辩称被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等人及原告分行的信贷经理胡某均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决刑罚,分行与印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温州中院(2015)浙温刑初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在印刷公司与分行于2011815日、20111214日签订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中,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骗取贷款罪。苍南法院(2015)温苍刑初第XXXX号刑事判决,认定分行业务一部总经理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等人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票据贴现的方式从分行骗取贷款,胡某某明知上述申请票据贴现实为骗取贷款情形仍予以办理,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办理2011815日、20111214日两笔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分行对该欺骗行为亦明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与担保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虽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国内民商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故本案各被告对编号“XX0815XX”、“XX1212XX”《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判决并未认定《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本案保证人及抵押人对原告与被告于20111026日签订的编号“XX1026XX”《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案件1

本院认为:温州中院作出的(2015)浙温刑初第XXX号刑事判决在杨某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认定部分,及苍南法院(2015)温苍刑初第XXXX号刑事判决在胡某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认定部分,均未涉及本案该笔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同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2

【案例评析】

法院最终认定部分采纳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1其中两笔承兑汇款属于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因此该两笔合同无效,针对这两笔债务,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两案件中的其他的贷款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同有效。代理律师对法院的最终认定予以一定的肯定,代理律师认为债权人分行与债务人印刷公司出于骗取贷款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无效。

主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从合同的效力有很大的影响。《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涉及多的是在违反法律、行政法等强制性规定上,本案涉及到因犯罪行为签订的主合同效力的认定。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在认定主合同的效力时,关键不在于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在于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银行在整个过程中是否真的是善意,如果涉及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主合同属于无效。

【结语和建议】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民商事交往中的重头大戏,尤其是涉及到主从合同时,主合同的效力是否有瑕疵更是对从合同的巨大影响。在有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不仅仅是涉及到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问题,同时还有约定“独立担保”、担保过错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等等。同时本案涉及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要把握诸如合理确定决算期和最高债权余额,债权确定时间,担保范围等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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