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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文物追索法律问题研究

2024年第02期    作者:文│潘雄 邹婧璐    阅读 1,010 次

大英博物馆位于英国伦敦市中心的布卢姆斯伯里区,是世界上最大、最著名的博物馆之一,每年有近600万人前去参观。作为英国最大的旅游景点之一,它同时也被戏称为“世界上最大的赃物接收者”。2023年8月,这座建于18世纪的博物馆被曝出有约2000件馆藏珍品不翼而飞,其中一部分甚至被挂到eBay(购物网站)上低价出售。

英国一直以“保护文物安全”为由,拒绝归还被掠夺的文物,并于1963年修改《大英博物馆法》,以立法的形式禁止归还文物。由于此次丑闻持续发酵,被掠夺文物的各国纷纷提出要求归还属于本国的文物,并提出“如果大英博物馆不能使文化遗产得到更多的保护,那么就应该归还”。

大英博物馆的展品底下一般会备注展品收藏的年份,而中国文物标注的收藏年份基本都在1900年至1939年这段屈辱的期间内。流失海外的文物在经过多手主体转卖后,多因为准据法无法确认、公约无溯及力问题而无法妥善追索。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私法规则下对被非法占有的文物跨国司法追索问题。

一、文物的定义

文物,又称“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这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是一种基于历史、宗教、文化等多方因素对于祖先生活艺术的涵盖,从中可以体现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生活方式,是丰富人类生活、激励人类思想不可替代的文化宝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由此可见,我国通过立法承认了文物的特殊性,并将这些特殊的财产置于较少面向贸易的法律制度之下,以达到重点保护的目的。但尽管建立了法律制度,文物却仍以惊人的频率成为被攻击的目标。据悉,几乎每周都有新的案件被媒体报道:XX文物自博物馆/教堂/考古遗址/私人住宅被盗。在全球非当代艺术市场上,非法贩卖是一项暴利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也是多方面的。尤其是当文物放置地与追索人所在国不同时,追索问题更加复杂。

二、跨国文物的追索方式

(一)国际公法途径追索文物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国际博物馆协会(ICOM)、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世界海关组织(HCO)、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 等国际组织和机构一直关注文物返还的问题,致力于推动有关国际公约和道德规范的建设。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及其他相关决议、宣言等文件的颁布实施,奠定了解决返还文物问题的基础。

前述公约试图通过公法途径,以生效的国际公约为请求权基础作为追索途径,但国际公约的制定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且在缔约国数量有限的背景下,使得我国在追索文物的过程中若仅依靠适用国际公约的方式,将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首先,由于国际公约保护的文物范围十分有限,在我国存在大量流失文物的基础上,很多种类的文物并没有为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范围所包含,因此在追索文物的种类层面上受到了限缩。其次,由于国际公约只约束缔约国,而很多国家,尤其是文物掠夺国都拒绝加入这些公约,如以英国为代表的文物掠夺大国将会以各种原因拒绝加入公约,使得追索文物时无法覆盖到所有的文物掠夺国,追索文物的国家范围受到了限缩。最后,在国际公约并无溯及力的情况下,那些在公约订立前就流失海外的文物很难回归我国。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虽然扩大了流失文物的适用范围、追索主体的私主体范围等内容,但不保护在其生效以前已经流失海外的文物;所以我国只能追索自1997年加入该公约之后从我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这使得追索多数较早被掠夺、流失的文物在时间范围上受到了限缩。

因此,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进行文物的追索活动,在种类限制、国家限制和溯及力限制的三重限制条件下,无法满足我国追索大量流失文物的需求,此时还需要通过探寻国际私法及其他机制来完善我国追索文物的方式。

(二)国际私法途径追索文物

在当今国际社会上的文物流转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处理相关纠纷时不仅需要追溯至较早的文物,还需要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来认定文物的归属。而在各种救济方式中,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能够较为完善地对证据进行梳理,并且产生能够令国际社会信服的裁判或仲裁结果,从而成为我国重要的文物追索方式。

1.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即采用法律途径进行追索,这种途径不仅需要受到国内法律法规的限制,有时还需遵守国外的法律规定。文物追索实质上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采用诉讼方式进行索回再正常不过;更重要的是诉讼有着其他方式不可替代的特殊优势,比如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会对文物非法占有者进行法律上的制裁,有利于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因此,在国际社会上,我们需要讨论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文物时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完善。

跨国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取证与法律适用复杂以及后续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决定了原告在提起诉讼程序时,需要在前期做好充分的准备。例如,跨国文物诉讼中不可避免的冲突法问题涉及至关重要的管辖权和法律选择问题,从而在不同原则的适用情形下将产生不同的结果——涉及法律选择的问题时,若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即适用与文物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时究竟是以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文物来源地、文物交易场所中的哪个具体地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在选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时,虽然大大加强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与确定性,但是在对文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对该原则进行适用的不确定性影响;另外,在适用来源国法时,虽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文物来源国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此种法律选择原则能否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也可能因涉及诸多国际关系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除此之外,跨国文物诉讼需要解决的诸如管辖权争议、时效制度、证据灭失等众多法律难题也决定了国际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因此,我国更需要加强专业涉外法律团队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从而有效保证通过诉讼程序成功对文物进行追索。

2.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 ADR)中较为活跃的一种方式,在各种国际民商事案件争端中均有突出的表现。当事方通过自愿的意思表示,将其在国际交往中的纠纷事项提交至临时(我国不认可临时仲裁)或常设的合法仲裁机构。相比于诉讼方式,仲裁程序更加灵活、秘密、不涉及主权豁免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在生效裁决的执行上,仲裁比诉讼具有更高的执行可能性,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大大避免了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但是,即便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进行文物追索引起了一定的关注,但多数还是仅限于理论层面的探讨,实践中并未较多采取此种争端解决方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没有实际适用的空间。例如,厄立特里亚与埃塞俄比亚在2000年时存在有关文物争议的仲裁事项。两国于1998年至2000年发生武装冲突,其间,埃方在其军事占领地破坏厄方的纪念碑文物,最终仲裁裁决埃方向厄方进行金钱赔偿,体现了有关文物返还的争议也应当能够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

然而,若拟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双方必须自愿提交。若相对方不愿意就纠纷进行洽谈或协商,则不能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的所有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ADR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若文物持有者因担心自己利益受损而不愿通过协商归还文物,可能使得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进行文物追索的适用空间仍然处于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武汉大学的郭玉军教授建议我国应当积极推进在国际社会上建立一个统一的文物国际争议仲裁庭,以此种方式来增强争议解决的专门性和可操作性,使得在国际民事诉讼存在不灵活性等特点的情况下,会有国家希望通过专业仲裁的方式快速解决有关文物归属的争议问题,避免产生较多的诉累以及存在较多的判决,对一国的国际声誉造成影响。

(三)其他途径追索文物

1.回购

回购,广义上是指有关机构或个人通过参与拍卖或其他商业渠道,将流失海外的文物购回,可分为国家回购、民间回购。通过这种方式回流的文物中较为知名的有2000年保利集团购回的圆明园十二生肖铜兽首中的虎头、牛头和猴头,以及2003年故宫博物馆购回的《出师颂》。

虽然回购也可以达到文物回流的目的,但笔者非常不认可这种方式。首先,这种花费巨额财产将本就属于我国的财产赎回的行为,相当于从侧面默认了掠夺者对文物的所有权,故才以正常的交易方式购买。其次,回购实际上是一种恶性循环,文物的价格在爱国主义的裹挟下被越炒越高、越炒越热。如圆明园的铜兽首作为文物的研究价值并不能完全匹配其拍卖时的价格,而溢价回购无疑是对民族自尊心的二次伤害。

2.捐赠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无偿、自愿地将其所购得或所有的文物捐赠给国家。捐赠虽是无偿行为,捐赠人无偿捐出,受赠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即可;但通常无偿的捐赠行为会对捐赠文物的处理、保管、使用附有一定条件,如仅作为展出之用、受赠人不可私自买卖、二次捐赠受限等。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由此可知,我国从立法上认可了捐赠方式,在倾向上支持捐赠方式。然而,这不是海外流失文物的主要追索途径。

3.谈判协商

这是目前世界上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最主要方式之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通过谈判协商方式在追索流失海外文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谈判协商的主体一般是文物所有国和文物侵占国,双方将流失的文物定义为“国家财产”进行谈判、斡旋、协商,以达到和平追回文物的目的。谈判、斡旋是所有海外流失文物回流途径中利弊较为平衡的方式,相比前述以回购和捐赠的方式回流文物,这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明确了文物现存者占有流失文物的非法性;而相比诉讼、仲裁司法程序,其过程较为缓和且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但是,这一方式在我国并未广泛适用。首先,我国尚未建立官方的文物追索机构,在谈判、斡旋、协商上主体不适格。其次,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需要国家机关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我国目前很难分散精力对文物追索问题投入百分之百的关注。最重要的是,这一追索方式深受国际关系、政治因素影响,且谈判、斡旋、协商形成的合意不一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可能在“临门一脚”的文物交付环节中出现太多变故,导致之前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被浪费。

三、诉讼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以经典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为例,分析现今诉讼追索跨境文物的诉讼主体、法律适用及管辖、执行等问题。

中国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普照堂内有一尊佛像,是由宋代高僧章公祖师坐化(佛教中指盘坐圆寂)而成,内含完整的人体遗骸。1995年12月14日,佛像被盗。1996年,佛像被现持有人奥斯卡・凡・奥沃雷姆(Oscar van Overeem)在阿姆斯特丹购得。2015年3月,被盗近20年后,佛像出现在匈牙利举行的公开展览上。

在与奥斯卡协商归还无果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村民委员会和东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1日以文物所有人的身份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提起返还之诉,要求奥斯卡返还文物。

2016年5月31日,村委会又在奥斯卡住所地的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针对同一请求提起民事诉讼。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以村委会不具备荷兰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未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定。

2020年12月4日,三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佛像归村民所有,判令被告奥斯卡将其返还村委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诉讼主体

若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各国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有如下共性:其一,必须具备完全的法律人格,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律认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二,必须具有充分的诉讼利益,即与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亦即适格。

在我国,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是国家的所有物,因此文物追索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有国家或政府。我国未明确赞同以国家的身份参与诉讼,同时也不反对民间团体和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如“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中,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在中国提起诉讼获得法院认可。但村委会又在奥斯卡住所地的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针对同一请求提起民事诉讼,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以村委会不具备荷兰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村委会无法证明其有真正成立和运转为由驳回起诉,并未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这就是我国的保守做法最容易导致的问题之一,直接导致了诉讼中的主体不适格,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被裁定驳回。这样保守的做法虽避免了国家成为他国司法机关审判的对象、受制于他国管辖,但在纠纷存在时,一味让步非长久之法。

因此,在讨论追索文物的适格主体时,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国家、国家之外的组织和自然人在什么情况下能够作为诉讼主体,以及各自作为诉讼主体时的优劣。

若国家作为诉讼主体,需满足国家依据本国的规定对文物享有所有权,使其满足与文物之间的利害关系条件。此时,在国家层面的背书下,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诉讼的认定,另一方面还能动员专业的文物学者及法律团队进行诉讼,大大增强了胜诉的可能性。但其缺陷在于原告为国家时,基于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公法禁止原则”的例外,赋予国家所有权的法律为公法时,可能会被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从而导致败诉的后果。

在组织和自然人希望作为诉讼主体时,由于二者与文物之间并没有权属关系,在国家和法律也没有授予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也会被外国的法院认定为不适格的原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的国家机构为国务院,这使得在追索文物时仅有国家政府能够主张权利,而未经国务院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则难以直接主张权利,也难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在各种主体作为原告均可能存在不适格的情况下,若能够在提起跨国文物诉讼时尽可能增加各类主体,则可能可以缓解在诉讼中没有适格原告的尴尬局面。但与此同时,也需要进行多方利益的考量,避免将不必要的主体卷入诉累之中。

(二)管辖地及法律适用

1.在文物原属国起诉适用法院地法

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管辖权没有特殊规定时,涉外民事关系案件的管辖和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文物原属国即侵权行为发生地,我国法院一般具有管辖权。

“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应当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奥斯卡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佛像在荷兰仅是一件具有异域特色的文物,在中国则是一件重要的信物,承载着当地众多信众的精神寄托。佛像作为集体所有的传世文物,于法而言,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对佛像的集体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信仰的信物,于情而言,佛像应当返还给信众村民;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于理而言,佛像亦当回归其原始文化氛围和故土环境。在佛像被偷盗、未经中国政府许可非法出口到国外后,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跨境追索,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流失的珍贵文物。“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作为首例生效判例,确定了在原属国起诉的可行性。

如中国政法大学的霍政欣教授所言,原属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会给标的物打上权利瑕疵的司法烙印,使潜在买家因忌惮标的物权属争议而降低购买意愿,从而使文物的市场价格下降,为原属国与现持有人进行谈判和协商创造有利条件。其次,在以博物馆等公共机构为被告的案件中,法院的返还判决会严重影响其声誉与形象,使其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成为原告向被告施压返还的筹码,增大文物返还的可能性。 

2.在文物掠夺国起诉

实践中,原告(文物原属国)也会选择到文物侵占国提起诉讼。一是有利于对文物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文物遭受损害或被再次转移到其他国家;二是为了便于判决后的执行。

例如,“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虽然开启了在文物原属国提起民事诉讼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新途径,具有开创性的示范意义,但因其判决未获得文物掠夺国认可,故未能履行。

实践中,在文物掠夺国起诉后顺利追讨回文物的案例有:1998年,中国政府在英国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追回3000余件文物;2008年,中国政府于丹麦起诉,追讨回156件文物。

1993年,英国警方在侦破一起国际文物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偶然发现一批疑似中国文物,中国国家文物局派员赴英鉴定后,确认为走私中国文物。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多部门临时组成“追索英警方查扣走私中国文物工作小组”在英提起诉讼。迫于压力,该案两名主要嫌疑人与国家文物局签署归还文物协议书,归还了部分文物。而该案中一名文物购买人拒绝参与协商谈判,涉案文物一直被英警方扣押(原告方在诉讼中申请了冻结令,避免权属再次转移)。直到2020年,英国警方联系中国驻英使馆,告知因购买人去向不明,且扣押时间超过追诉期,该批涉案的68件文物被界定为无主物,主动提出希望将该批文物归还中国政府,该批68件无主文物才以此种方式回国。

同样,2006年,丹麦警方在哥本哈根市查扣了一批可疑的中国文物和其他国家的古代艺术品,初步判断为走私的中国出土文物。国家文物局随后派出工作小组赴丹麦对警方查扣文物进行现场鉴定评估,确认这批中国文物共计156件,包括夏商至元明时期的相当数量的珍贵文物,并有难得一见的古代艺术精品。2007年,中国政府委托代理律师向丹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将警方查扣的中国文物归还中国政府。2008年,丹麦地方法院宣判将这批中国文物归还中国政府。

这两个成功案例均存在特殊性:在文物掠夺国打击走私犯罪中被牵涉出且来源不合法性证据较为充足。其中牵涉的政治因素过多,在法律层面的参考价值有限。

(三)执行

案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并在该法域内获得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后,若该判决在其他法域内不具备法律效力,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仍无法追索文物。基于国际法中的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本国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当前各国尚未出现承认和执行文物追索判决的先例。

因此,根据当前的实践,文物能否返还,自然主要取决于文物侵占国的国内法及其法官对文物返还所持的立场。换言之,文物原属国通过诉讼途径追索其流失境外的文物,若在其本国起诉,在不考虑政治因素的情况下,执行困难重重。 

四、对跨国文物追索的法律建议

(一)转变保守立场,增强文化自信心

我国在以诉讼方式追索文物上持保守态度,这也导致了个人、团体维权困难。诉讼通常被认定为文物追索的兜底方式,且未经国家授权的私主体不能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故在实践过程中,大量的民间机构因不具有国家的官方授权而无法参与文物追索诉讼。如前文所述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国家未授权直接导致了诉讼中的主体不适格,诉请在程序阶段即被驳回,无法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在美国愈发频繁地将中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我国坚持保守态度的意义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改变态度,成立被国家授权的专门组织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积极参与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例如,英国为追讨纳粹时期流失的文物,组建了顾问团(Spoliation Advisory Panel)代表国家处理专项事宜。以国家为背书进入司法程序不但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也展示了国家愿意耗费时间、精力以追索文物的决心。

而且,进入诉讼后,双方也可以在诉讼的攻防战中互相过招,并最终调整方案,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纠纷。例如,在“奥特曼诉奥地利共和国案件”中,双方由耗时6年的诉讼程序转为仲裁机制,最终以6个月的时间签署了最终的仲裁协议,并妥善处理了后续的执行问题。若该案中起诉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团体、个人,很难想象有足够的能力耗时6年并最终坐上谈判桌。

(二)完善、细化立法

首先,如前文提及的诉讼主体,可在《文物保护法》中专设条款声明国家或其特设机构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具体指定代表中国对外参与文物追索诉讼的国家机关,明确对外追索的诉讼主体。

其次,明确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对法律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同时,可以对战争索赔和战时掠夺文物的追索规定专门条款,为我国追索战时被掠文物提供法律保障。

再次,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发现规则”“要求并拒绝规则”等,确立新的时效起算规则,完善我国的跨国文物追索时效制度。这些规则能够延迟诉讼时效的起算,有效地保护了文物返还争议中文物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最后,通过立法形式规范文物登记制度以及文物信息保存制度,明确官方文物追索机构的职能架构。例如,2007年,埃及成立了文物归还管理局,负责把埃及流落到海外的文物以及埃及博物馆和文物仓库丢失的文物登记造册,以便追索。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细化《民事诉讼法》,明确中国法院审理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当事方的文物追索案件的管辖权、诉讼程序与判决执行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也可适时颁布司法解释,细化司法机关审理跨国文物追索案件的具体规则、适用标准及条件。 

(三)要求被盗文物管理方释明

我国近代文物流失主要集中在鸦片战争后,大英博物馆作为最大的文物侵占国存放地之一,由于近期对盗窃案处理不当,在声誉受损的同时也引发了公众对其安全和领导力的质疑。2023年8月25日,大英博物馆馆长哈特维格・菲舍尔(Hartwig Fischer)宣布引咎辞职。副馆长乔纳森・威廉姆斯(Jonathan Williams)也表示将在调查期间辞职,但依旧需追寻被盗窃藏品的下落,避免文物被挂上二手交易网站待价而沽。

建议各文物原属国要求大英博物馆公开被盗藏品的记录,以便给失踪文物打上权属瑕疵的印记——一是降低潜在买家的购买意愿,从而使文物的市场价格下降;二是避免后手权利人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抗辩。

(四)建立文物返还的国际合作机制

2010年4月12日,埃及文化部和最高文物委员会在开罗召开首次文化遗产保护及追索国际合作会议,会议的核心主题是“加强国际合作,追索流失文物”。我国也应着眼于国际舞台,建立文物返还的国际合作机制,积极加入保护文物、促进文物返还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议,促使更多文物来源国的立法得到文物市场国的承认。倡导在国际社会建立一个统一的文物国际争议仲裁机构,确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减少法律的模糊地带,增强争议解决的可操作性。

结语

近期,一部由自媒体博主拍摄的短剧《逃出大英博物馆》在网络上广泛传播,该剧用拟人的手法讲述了一盏中国玉壶“逃出”大英博物馆,寻找回国之路的故事。故事最后,历经曲折的玉壶将“家书”带回国后又选择回到大英博物馆。“因为我们是泱泱大国,中国人不做那种偷鸡摸狗的事,总有一天,我们会风风光光、堂堂正正地回家。”

文物维系着中华民族精神。珍贵的文化遗产不仅能生动述说过去,也深刻影响着当下和未来。《逃出大英博物馆》在互联网上爆火正说明了我国民族意识的觉醒。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的国际地位大幅提升,国际影响力显著增强。在此背景下,文物追索领域大有可为!

 

潘雄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黄浦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侵权责任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全国青联委员、上海市青联常委、黄浦区政协委员

业务方向:公司治理、商事争议、商业地产

 

邹婧璐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涉外仲裁、公司运营、数据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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