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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事宜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实务处理”专题分享会综述

    日期:2021-09-27     作者: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

       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于2021年3月12日下午在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了专题分享会,由研究会副主任胡小俐律师主讲,分享内容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事宜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实务处理”。

       近期由于国际经济形势不稳定,很多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出现了无人提货或者拖延提货的诸多问题,由此贸易纠纷而导致货运代理在目的港产生了很多额外费用,对于该些纠纷,货运代理应该如何应对。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类型及原因  

       “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领,包括有明确的收货人但其提货迟延、有明确的收货人但其拒绝提货以及狭义的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因货物质量、市场波动等原因迟延提货、拒绝提货,发生弃货的原因在于收货人;还有一种无人提货是因为发货人因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将提单交付收货人,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这种情况下,产生弃货的原因在于发货人。  

       目的港无人提货主要归结于以下几种原因:  

       1)依据买卖合同关系。  

       2)依据运输合同关系。  

       3)由于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变化等原因导致货物无法通关,货物无法被提取。  

       4)疫情发展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增加。面对新冠病毒疫情在世界不断扩散,各国家及地区港口限制性政策持续收紧,收货人经营的不确定性增加,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增加。

       二、涉及法律问题: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承担?应由哪方向哪方主张?  

       通过拆解不同法院裁判的三起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阐述:

       【案例1】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04号】

 

最高院再审观点:承运人根据由订舱托运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并不受签发提单的影响。订舱托运人(货代)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费用后,可向其委托人主张上述费用,但该等费用的支付应必要且合理。

尽管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米林公司,但该提单系基于伟航公司的订舱托运要求而签发,经转让依法在承运人与持有提单的第三人之间形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根据由订舱托运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并不受签发提单的影响。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米林公司真实存在及其准确的联系方式;伟航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承运人地中海公司订舱托运,地中海公司选择向伟航公司主张权利,而不选择向米林公司主张权利,理据充分。

       【案例2】上诉人世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煦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20)沪民终515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应当由承运人直接向托运人(国内发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主张,即应由东方大慧承受订舱行为所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然而上海高院观点不同于一审法院,上海高院认为:

作为订舱代理人的世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委托人煦洋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煦洋公司向世浩公司发送的国际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不但载明了发货人、收货人和通知人、品名、货物重量、体积、起卸货港等信息,也同时载明了8个40英尺高箱的需求,而此后世浩公司向承运人发送的订舱委托,也包含集装箱需求在内的相关信息。这表明集装箱需求是煦洋公司与世浩公司之间订舱委托的组成部分,将集装箱相关事宜与订舱委托彻底割裂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的发生并不以委托人的事先同意为前提,因此虽然世浩公司与煦洋公司之间没有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所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如何支付的约定,但在集装箱相关事宜并未超出煦洋公司向世浩公司委托事务范围的情况下,如果世浩公司的确为处理集装箱相关事务而垫付了必要费用,则世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煦洋公司偿还该项必要费用。第三,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代垫费用请求权限于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范围,因此作为受托人的世浩公司有责任证明其所垫付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当涉及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非常规费用时,由于承运人留置、拍卖货物等法律权利的存在,代理人不但应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发生经过及合理金额,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处理情况,如货物是由收货人提取抑或因无人提取而以拍卖等方式予以处置,如经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足以覆盖所发生的费用,以明确该费用的责任归属以及代理人垫付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案中,世浩公司虽自述涉案货物已经被目的港海关拍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拍卖的时间、经过、拍卖所得款项及其分配,在涉案货物货值远大于其所诉请代垫费用金额的情况下,其未能证明向承运人垫付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世浩公司关于本案集装箱相关事宜属于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其有权要求煦洋公司偿还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的主张言之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所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昭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20)鲁民终2400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货至目的港,收货人未能到目的港提取货物,致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以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目的港无人提货行为是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一种违约行为,应由托运人将相关合理费用支付承运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提单记载的信息显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MSK,托运人为悦童公司,与承运人MSK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托运人悦童公司,昭阳公司是货运代理人,并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该条法律规定了委托费用的承担问题。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提单显示,托运人是悦童公司,承运人为MSK。昭阳公司作为悦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向承运人MSK及MSK的代理灏东公司披露了托运人身份。在涉案海上运输业务及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不存在昭阳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情况,灏东公司也知悉托运人是悦童公司,灏东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昭阳公司追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故对灏东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实务问题  

       最后,参会各律师对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上海海事大学教授、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陈喜燕表示,这个问题实际涉及法律体制的问题。海商法源于英国法,属于判例法制度,遵循先例是其法律基本原则,而我国法律总体上偏向大陆法系,以请求权基础裁判请求的适当性。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周艳军表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裁判的基本依据,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海商法中存在的某些规则在我国大部分法律无法得到适用,源于海商法的特殊性。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胡小俐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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