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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公司与严某等人保险追偿权纠纷系列案件

    日期:2019-04-16     作者: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理财公司)、某支付、某银行四方合作,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某理财及某银行发行的市民贷项目的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将保险约定的理赔资金通过某支付平台汇入投资人或债权转让人的账户。后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向被申请人追偿该笔借款。

本系列案件存在如下办理难点:

A.在线合同、保单、债权转让等主要证据全为电子证据,证明效力如何,如何证明未被篡改污染;

B.人脸识别系统的识别结果,能否证明借款人为被申请人本人;

C.资金交付全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平台资金流水缺失,无法完整证明资金交付链;

D.借款协议与投保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来确定管辖;

E.个案标的小,被申请人失联、分散于全国各地,仲裁裁决执行难度大。

该系列已审结案件全部获得胜诉仲裁,部分已执行回款到账。

【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借款合意、债权转让、代偿及追偿原由均有相应依据。

(一)借款情况

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某理财的线上借款平台(以下简称“某理财”)达成配对,签订了电子《借款合同》、《某理财服务协议》、《借款人确认及保证》。“某理财”已经进行电信ICP备案,可以从事相应配对服务。《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该合同第八条载明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确认及保证》第十六条明确载明,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借款人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连续逾期两期的,则本次借款于本金及利息连续逾期两期的第2期逾期的次日提前到期。

(二)债权转让情况

本案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通过某理财平台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对借款人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与债权相关的利息权益、违约金权益、保险利益等均一并转让。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某理财平台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相关的短信通知,且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本身即是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故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有效。

(三)信用保证保险情况

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需为其借款在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处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据此,借款人与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某理财平台达成电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约定当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触发保险事件时,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代偿责任。借款人投保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为借款期限的本金和利息损失,利息赔偿最多不超过3个月。《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第六条约定了某财产保险公司代偿后的追偿权。《借款人确认及保证》第18条(3)项载明,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根据与投资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承担逾期违约金,即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之和的日万分之五。

3)本案借款人身份能够确定

本案借款人的身份已经某银行前端核实,有某银行的《复函》证实,有人脸识别验证佐证,且在某理财平台、某支付平台均进行了真实身份的账户开立验证。

二、本案涉案的资金脉络能够形成完整链条。

本案的借款资金等均通过某支付的支付平台进行划转,某支付具有相应的支付牌照,有合法支付资质。

某支付出具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体现了出借人出借资金到某支付中间账户、某支付中间账户将出借款项转入借款人资金账户中、借款人将保费支付到众安收款账户的情况。某支付的“电子客户回单”体现了借款人将借到的款项提现的情况。这与某理财平台出具的资金流水相互印证一致。

某支付出具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最后体现了某财产保险公司付款账户的理赔资金支出情况。这也能与收款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

【判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84.52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略)。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判文书】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借款人)与案外人徐某(投资人、出借人),通过某理财线上平台以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2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化利率为6.8%,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

在《借款人确认与保证》中约定:借款人于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向申请人投保保证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投资人,保险责任范围为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生效的同时《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并于借款金额发放时一次性扣收。借款人确保在借款期限内严格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并不予退保保费在放款时一次性收取,年化保费费率为2%;借款人同意及授权某理财和某支付,在投资人投标总额达到该借款金额的当日,将借款人的该借款金额扣除保险费和平台服务费后,余额支付至借款人在某支付开设的资金账户;借款人同意并确认,申请人将就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向投资人承保保证保险,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申请人有权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享有投资人的同等权益,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的款项包括全部理赔款项和为追偿催收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款项中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

借款人知悉,投资人有权就享有的对于借款人的债权通过某理财平台进行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该债权转让次数不受限制。同时,如发生债权转让的,某理财平台向借款人在某理财注册时提供的联系方式以电子数据形式(电子邮件、短信等)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即视为合法有效。

此外,上述《借款人确认与保证》中明确:借款人确认,借款人本次借款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确认书、通知均可通过电子数据呈现,借款人对相关互联网页面或电子数据的同意、确认操作即视为合法有效的签署,本次借款所涉及各方主体向借款人送达的通知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即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某理财线上平台在线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投保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申请人投保保证保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在借款期间内本金和利息的实际损失,但利息赔偿最多不超过3个月,总保险金额为20,374元。保险期限为2016619日零时起至201761824时止;申请人在赔偿后,即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被申请人承诺向申请人全额返还申请人已经赔偿的保险金;争议解决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案外人徐某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20,000元借款本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申请人。此后,案外人徐某通过某理财平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深圳市某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申请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将被保险人等信息予以相应变更。因被申请人仅归还第一、二、三、四期本息,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申请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赔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申请人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包括被保险人在借款期间内本金和利息的实际损失,但利息赔偿最多不超过3个月。

在申请人向债权受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遂聘请律师,2017323日提起本案仲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投资人过某理财线上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某理财线上平台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应属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投资人已经通过某理财线上平台将该借款债权转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已取得《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应的保险保障权益。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被申请人未能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申请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申请人已经向前述债权受让人进行了赔偿,故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未还款项及利息均已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追偿权。被申请人在《保险合同》中亦承诺全额偿付申请人已经赔偿的保险金。

现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保险赔偿金,并且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申请人实际赔付的本金和利息损失的金额,且该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其中利息损失部分亦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本息而导致该借款提前到期的

综上,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84.52元。

二、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

【案例评析】

 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协议》的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要仲裁请求简要归纳如下:1.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代偿本金;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本案仲裁而支出的费用。

本案仲裁员对本系列案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及理由提出了多项质疑,承办律师通过向相关机构、个人申请调取并提供补强证据,获得仲裁员对我方主张的认可和支持性裁决。

本系列案件仲裁员主要质疑点、办理难点及承办律师应对如下:

1.在线合同、保单、债权转让等主要证据全为电子证据,证明效力如何,如何证明未被篡改污染:

a.申请调取该系列案件在相应平台的系统操作记录;

b.申请调取该系列案件使用CFCA数字证书服务记录,并建议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后续产品服务中签署、确认电子合同等文件时调用数字证书。

2.人脸识别系统的识别结果,能否证明借款人为被申请人本人:

a.某银行提供的复函,内容为汉众市民贷项目,逾期客户的身份核实,借款人名单以附表形式出现;

b.某理财用户详情页,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用户ID、绑定的某支付账号的对应性;

c.人脸识别所用的识别系统的软件测试报告(软件安全性、可靠性通过公安部权威测试机构的测试)。

3.资金交付全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平台资金流水缺失,无理赔款支付记录,无法完整证明资金交付链:联系债权受让人、投资人,由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实际收款人出具已收到资金的书面说明。

4.借款协议与投保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来确定管辖: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确认本案所述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险,而不是担保,投保协议独立于借款协议,单独适用管辖。

5.个案标的小,被申请人失联、分散于全国各地,仲裁裁决执行难度大:

a.将案件分为失联且无明确财产线索、可联系被执行人、失联但有财产信息三大类,由不同人员负责。通过调查财产线索、催收、协助执行法官等方式进行。

b.与外地中院法官协作,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公积金账户资金,设计不影响当地社保公积金秩序的可操作方案,完成法院划款。                                                

【结语和建议】

在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处理中,通过网络进行借款本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借款是相同的,均需要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保险追偿亦是如此,也需要证明代偿与追偿的约定和代偿的事实。简言之,就是两个要素——合同与交付。最为特殊的一点在于全部证据的电子化、线上化。

事实上,仲裁因为其保密、注重程序、一裁终局等特点,有鉴于此,也基于电子合同相关技术、实践的飞速发展,在未来业务中,采用电子认证技术,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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