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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在国际贸易法的问题:反倾销与补贴调查(二)

2013年第03期    作者:麦业成    阅读 6,590 次

    上一期,我们讨论了保税区有着面对反倾销条例的一些风险,本篇继续讨论保税区政策可以潜在违反世贸反补贴条例,从而引起反倾销调查风险的一些问题。

 

反补贴条例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以下称为“协议”) 非常仔细地规定了什么类型的补贴是不可以被接受的。

  首先,协定的第1条述明什么是补贴:

  就本协议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在一成员(本协议中称“政府”) 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放弃或未征收在其它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存在GATT 1994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此外,协定的第3条明确规定,除《农业协定》对农业豁免外,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应予禁止。

  除《农业协议》的规定外,下列属于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1)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它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2)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它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还有针对征税可以引起的优待,这已在协议的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上所列出(以下称为“例示清单”)

  全部或部分、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

  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备抵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备抵;

  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对于销售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

  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用于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但是如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当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时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递延,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也可予免除、减免或递延。本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予以解释。

  “利益“一词看来比较广泛,但它的涵义非常重要。在《美国—对外国销售公司的税收待遇》一案中,专家组认为,根据协议的第1条,在决定是否存在补贴时,(1) 必须由政府给予的财政资助及(2) 必须从而被授予一些利益。如果政府豁免或未予征收应缴税项,则列为财政资助。

  在《加拿大—航空器》一案中,上诉机构确认专家组就利益的定义,并指出“利益”的一般的意思是显然包括某种形式的好处,在决定财政资助赋予一种“利益”,即好处,这是必须要决定财政资助是否将接受人在比要是没有财政资助情况下更有利的位置。根据上述机构的观点,唯一合乎逻辑的基础去决定接受者在没有财政资助的位置,就是市场。因此,如果给予的条款令接受人比在市场提供的更有利,财政资助便会赋予一种“利益”,即好处。

  根据上述一案所陈述的原则,当货物经保税区出口,会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给予退税,保税区内的企业便会因为退税而得到根据(前述)协议意义上的利益。换句话说,因为退税带来的财政资助,令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出口时,比其它国内的企业在市场提供的情况下出口更有利。

  在《美国—对外国销售公司的税收待遇》一案中,上诉机构确认在决定豁免的税收是否本应征收时,必须作出涉及会员在特定情况下提供财政待遇和会员应用于其它税制之间作出比较。在决定豁免的税收是否应征收时,专家组考虑“要是没有”(But for) 有关措施,这情况会否成立。根据以上前题,如果有关措施不存在,税收是否应要征收,但因为有关措施而被豁免,是重要的问题。

  因此,根据上述一案所陈述的原则下,货物的税收在进入保税区前已经征收,当货物经保税区出口,会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给予退税。相反,如果货物不是经保税区出口,国家税务局便不给予退税,并可以将已经征收的税收,作为政府的收入之用。因此,如果没有保税区退税的规定,国家税务局本是应要向有关企业征收税收的。

  在上述协议附件1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中,显示出免除出口产品的税收,包括已付的直接税,是违反协议第1条的其中一种例示,虽然保税区内企业的产品是在出口时以退税的方式退回,但有关出口的税收亦会因此而免除。

  在上述例示清单中,显示出如果有关出口的税收,在例示清单的不同情况下,比起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少,便是违反协议第1条的其中一种例示。因此,因为货物经保税区出口时便会给予退税,如果货物没有出口或在国内消费,便不能给予退税。换句话说,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税收,会比国内消费的同类的货物少。

结论

总括而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国务院在 1990 5 月批准建立第一个保税区,以仓储、转口和加工的功能,加上优惠政策,促进出口。但是,当中国在 2001 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税区的优惠政策,包括上述的退税的规定,便有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有潜在性的冲突。在草拟有关保税区税收的条例时,对世贸协定的影响,是要非常留意的。不然,世贸协定不容许的情况,是很容易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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