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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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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最近代理的两起与网络团购有关的案件中,发现目前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比较混乱,认识不一。
案例一:京东商城网站1元旅游团购擅自违约撤单,消费者将该网站及“驴妈妈公司”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2年3月,京东商城网站团购频道出现“1元团购绍兴自由行”等2款旅游团购产品,在该产品信息上标注了“驴妈妈公司”。10000多名消费者在线订购并且向京东商城支付了1元团购价款后,京东商城网站以短信方式向消费者发送了团购凭证。然而当消费者要求“驴妈妈公司”提供旅游服务时遭到了拒绝,而京东商城网站的解释是该产品页面为测试网页,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所以也不同意履行订单义务。并且,京东商城网站通过系统操作,以用户申请的方式强行取消了1万多名消费者的订单,自动完成了退款手续。为此,消费者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继续履行订单义务,同时因“驴妈妈公司”和京东商城就该旅游产品的合作性质并未对外公示,京东商城网站上对团购产品的发布规则,团购交易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他团购规则均未涉及,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能认为该团购产品信息系由“驴妈妈公司”和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合作推出的,进而要求“驴妈妈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相信,该案的最终司法裁判必将对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团购交易合同关系的主体、性质作出认定,进而对团购网站的规范性运作包括产品信息的发布等管理起到指引作用。目前,该案仍在法院受理中。
案例二:团购产品信息涉嫌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欧某为摄影作品的作者。2010年5月,原告发现某团购网站一款旅游团购产品信息中擅自使用了该作品。因该团购产品信息标注的商家为上海某旅游公司,于是原告将该团购网站运营方及旅游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网站运营方认为,该网站仅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原告起诉后网站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因此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认为,涉案图片信息并非由其发布,所以也不愿意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摄影作品的侵权主体的认定?亦或,团购网站在团购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团购网站本身属于交易主体(卖方),而旅游公司只是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履行方,则团购网站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如果团购网站不是交易主体(卖方),只是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则应当由旅游公司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团购网站的行为判断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团购网站系第三方服务平台,既未参与涉案团购产品的运营,也未从该团购产品中获得直接收益,对团购平台中的信息内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就立即采取措施将涉案图片删除,故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团购网站自身法律定位的现状
根据笔者对目前比较知名的团购网站用户服务协议的分析,目前团购网站对自身法律定位分为两大类:一是根本没有定位,二是有定位。就没有定位的类型而言,有些根本未涉及到团购服务及团购规则的条款,如美团;有些则涉及到了团购规则的条款规定,如拉手网、糯米网。就有定位的类型中,既有将自己定义为“团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如窝窝团;又有将自己定位为“为用户与商家进行团购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如58团。由此可见,团购网站对自身的法律定位不一。
三、网络团购的定义及服务模式分析
(一)网络团购
目前查询到的定义有三种:
定义一:从消费者的角度—————网络团购,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渠道组织成团,以折扣购买同一种商品。
定义二:从团购网站的角度—————网络团购,是指团购网站借助互联网,将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零散消费者集合起来,向商家大批量购买,求得最优惠的价格。
定义三:从商家的角度—————网络团购,是指商家通过团购网站向群体消费者提供优惠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得到优惠的价格,而团购网站从中赚取佣金。
这三种角度分别反映了网络团购活动的组织者的身份及组织方式的差异。
对于上述定义,笔者认为:
1、网络团购是每一个消费者首先看到团购网站上的产品信息后自发点击购买的,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是组织者,所以并非“定义一”认为的是消费者通过网络组织成团。
2、网络团购是先有团购产品(包括产品名称和确定的价格)后有消费者点击参与购买的,并非“定义二”认为的团购网站先将消费者组织起来,再向商家以优惠价格大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3、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上都可能出现商品打折交易的情形,其结果是消费者得到优惠的价格,商家也从销售中赚取费用,至于交易平台既可以向商家收取固定的进场费,也可以按成交金额抽取佣金,这只是交易平台确定的盈利模式不同而已,所以“定义三”也不能反映团购服务和其他网络交易模式的本质差异。
(二)团购网站的服务模式
从理论上讲,团购网站的服务模式有三种:
1、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为买卖双方进行团购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由商家设计团购产品,并且自行发布到团购网站上,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点击参与团购,并向商家付款,商家在团购成功后通过团购网站平台系统向消费者发送团购凭证,然后消费者凭团购凭证至商家进行消费。在此情况下,团购网站只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团购网站经营者为平台经营者,而商家为站内经营者,团购交易合同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团购网站赢利点是赚取平台服务费。(详见图示一)
2、团购网站作为商家委托代理人参与商品买卖。团购网站接受商家委托在团购网站平台上发布团购产品信息,在消费者确认订单购买后代商家向消费者收取团购价款,然后消费者持团购凭证至商家进行消费,团购网站收款后扣除商家应予以支付的代理佣金后将团购价款转付给商家。在此情况下,团购网站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均由商家承担,团购交易合同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团购网站的盈利点是赚取代理佣金。(详见图示二)
3、团购网站以自己名义买卖商品。团购网站与商家签署采购协议,约定好采购的商品名称、最低数量、价格、交付方式。比如消费者持其团购凭证来消费等,然后以该协议为保证,自行设计团购产品并发布到团购网站平台上,消费者购买后向团购网站支付团购价款,然后消费者持团购凭证至商家进行消费,最后是团购网站按照自己与商家的采购协议向商家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团购网站从商家处采购商品或服务,然后将其出售给消费者,团购交易合同在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建立,团购网站的盈利点是赚取差价款。(详见图示三)
四、团购网站法律地位的判断
(一)判断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法系法律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最基本思维方式,而法律行为是导致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依据。因此,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从分析团购网站上发生的网络法律行为入手。网络法律行为包括网络交易行为和网络服务行为两大类。根据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平台服务过程中“不参与交易”的原则,网络交易行为应由交易双方实施,并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网络交易合同关系;而网络服务行为应由网络交易平台运营方实施,并在交易平台运营方与交易双方之间产生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物的常见流程是:1、在团购网站上看到某款团购产品信息;2、消费者决定购买该款团购产品后根据团购网站的提示完成订单确认并向团购网站支付团购价款;3、如购买时团购已成功,则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团购凭证;4、消费者凭团购网站提供的团购凭证至商家进行消费。
然而,由于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对外公示,团购网站拟定的团购网站用户协议过于简单,以及团购网站交易规则的缺失,使得我们对于在团购网站平台上发生的很多网络法律行为的主体、方式和性质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比如:1、团购产品信息到底是团购网站还是商家发布的,亦或是团购网站接受商家委托发布的?2、团购网站是代商家收取团购价款,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团购价款?3、团购网站与商家结算时,是赚取产品差价款,还是佣金,或是收取平台服务费?4、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是商家还是团购网站?
但是,从证据角度讲,笔者认为,如果团购网站上并没有商家发布团购产品的登录界面,而团购产品信息也未明确表明上述产品信息系由商家发布,则该信息就应当被认定为由团购网站本身发布的;如果团购网站在收取团购价款时,并未明确表明其系代商家收取,或者系出于第三方监管性质收取,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团购网站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团购价款。基于这两点,消费者完全有理由主张其系与团购网站建立团购交易合同关系,只不过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商家来具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一旦商家未能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向团购网站主张违约责任。
结论:对于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应当以团购网站在消费者购买团购产品过程中实施的网络法律行为为基础进行分析定性,并且原则上团购网站参与实施的网络交易行为越多,其被认定为团购交易合同的卖方主体资格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示例
1、糯米网(www.nuomi.com)
该网站在《用户协议》中“Ⅱ、团购业务专用条款”中规定:“1、糯米网所发布的每一款产品信息皆为真实有效的产品信息,由糯米网与商户签订的协议作为保证;2、糯米网有权决定糯米券价格、团购成功最低限购数量、每位用户每次购买糯米券数量限制和每次团购销售的糯米券总数限制等,并保留随时修改的权利。”该协议就糯米网在团购交易合同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与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并未作任何明确。此外,糯米网就消费者权益保证作出承诺,比如过期退款、不满意先行赔付等。消费者在该网站进行团购,付款也是直接支付给糯米网。
笔者认为:糯米网是以其与商家签署协议为保证,将自行设计该产品的团购价格、团购成功最低人数等交易条件及其他相关信息发布到糯米网上,消费者向糯米网付款购买后持有糯米券至商家进行消费。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与其建立团购交易合同关系的卖方主体应当是糯米网,商家只是该团购交易合同中约定代糯米网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方而已。
2、58团购(t.58.com)
在《58团购用户服务协议》中,58团购经营者将58团购定义为“发布团购信息并为用户和商户进行团购交易提供的网络平台。58团购仅仅作为用户和商户进行团购交易的第三方媒介平台,不参与任何团购交易。”也就是说,58团购经营者已经通过该协议明确告知消费者其系与商户建立团购交易合同,58团购不参与团购交易。
但事实上,58团购还是作为团购价款的收取主体参与到了交易行为中,而且在该网站上并未发现商户发布团购产品信息的登陆界面及商家发布信息的规则,所以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团购产品信息也是由58团购网站自行发布的,加之该网站本身作出的关于退款方面的有关承诺,58团购绝对不是纯粹的第三方媒介平台。
五、对团购网站的法律建议
(一)目前的规范性管理文件
201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工商市字〔2012〕39号)其主要内容是:
1、规范主体资格,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2、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团购网站切实履行责任义务。
(1)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团购商品(服务)质量建立审核制度;(2)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3)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4)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5)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6)记录、保存交易信息;(7)规范团购促销活动。
3、加大监管力度,维护网络团购市场秩序
(1)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2)积极开展网上巡查,查处网络团购违法行为;(3)制定和推广合同示范文本;(4)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5)鼓励支持团购网站加强自律。
(二)目前的团购服务规则
很多团购网站的团购服务规则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团购产品价格及数量。即定价权在团购网站,而非商家;2、团购凭证的取得及使用。包括团购凭证的有效期、团购产品的供给,对于团购凭证的转让问题,则明确规定不能转让。发票的开具主体是商户,团购网站不负责;3、退款问题。退款的主体是团购网站。
(三)律师建议
1、在《网站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具体可以参照《58团购用户服务协议》,明确58团购仅仅作为用户和商户进行团购交易的第三方媒介平台,不参与任何团购交易。
2、“以不参与交易”为原则,规范自己的团购服务行为。
目前,团购网站普遍存在参与交易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1)团购产品的设计及定价行为;(2)团购产品信息的发布行为;(3)团购价款的收取行为。
3、完善团购交易规则。
(1)团购产品信息的发布规则
A、由于消费者并不了解商家具体是如何在团购网上发布团购产品信息的,因此在发布规则中首先应当明确商家的发布方式及发布通道。
B、对于团购产品中的及时更新信息,比如将“已购买人数”更改为“已购买份数”,并且对“已购买份数”进行定义,即将已经确认订单并且付款的份数计入已购买份数,而仅仅确认订单而未付款的不计入。
C、在团购产品信息发布及更新方面,增加“剩余可售团购产品数量”。因为如果团购交易合同的成立以消费者确认的订单为准,那么确实不排除很多消费者同时下单的可能性,而一旦在线下单付款的消费者过多,完全超出了商家可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对于商家而言必然存在巨大的风险。
(2)团购交易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规则
A、将用户确认订单视为团购交易合同的成立,将用户付款作为团购交易合同成立后生效的条件或条件之一。
B、对“团购交易合同的生效及不生效”的几种情形进行明确。比如按是否设定团购的最低份数确定生效条件,即设定了团购最低份数要求的团购产品,消费者确定订单并付款后,如果份数尚未达到,则团购交易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必须在有效期内达到团购最低份数(团购成功)后团购交易合同才生效,如果有效期届满后未达到规定团购最低份数的要求,则团购交易合同始终不生效,已经付款的则在几个工作日内退款到原付款账号;对于未设定团购最低份数或者消费者在付款时团购份数已经满足要求(即团购已经成功)时,则团购交易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3)团购凭证的取得与使用规则
A、团购凭证的重新定义。团购凭证应为“卖方在团购交易合同生效后通过团购网站平台系统自动向消费者出具的至商家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凭证。该定义主要是对团购凭证的发放主体进行明确,即卖方而非团购网站给买方出具的交易成功凭证,只不过卖方在手段上是借助于团购网络平台。
B、关于团购凭证的转让规则,建议按照团购凭证的类型作区别对待,即验证码型的团购凭证可以转让,商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需要审查验证码是否与团购网站提供的相符即可,而无须审查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如果因消费者对验证码保管不当导致泄漏的,则由消费者自行承担保管不当的责任;对于身份证型的团购凭证,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是如果消费者本人向商家出示原件后应当允许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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