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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保全安排实务要点解析

    日期:2021-02-08     作者:闫艳(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2019 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以下简称“ 《两地保全安排》”)正式生效, 规定香港仲裁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而内地仲裁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制令或其他临时措施。 这是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 

一、 出台背景与意义 

“一国两制两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内地与香港经济往来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相对跨境诉讼而言,国际仲裁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仲裁裁决在其他法域更易被承认和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胜诉的仲裁裁决仅仅是方式和手段,只有被执行的仲裁裁决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裁决书作出甚至仲裁程序开始前,就应当考虑执行问题,而适时的保全措施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否则,被执行人在内地执行程序启动前转移资产,或者资产情况在仲裁程序中急剧恶化,便会使仲裁裁决沦为一纸空文。 

(一)过去:两地仲裁保全的单向协助模式 

《两地保全安排》出台前,内地和香港就保全问题存在不对等安排,实践中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具体而言,签署于199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促进仲裁裁决异地流通。但是,该安排系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制度性安排,对仲裁相互执行中的具体事项如仲裁保全协助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此后,无论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还是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均未将保全裁定纳入认可与执行的判决范围内。另外,加之我国内地并未出台仲裁保全协助的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过为香港仲裁保全的操作。反观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第45条明确“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也就是说,此前内地与香港在仲裁保全方面为单向协助模式,内地法院并未给香港仲裁提供对等协助。 

(二)《两地保全安排》:开启两地仲裁保全的双向协助模式 

此次《两地保全安排》是我国对仲裁保全方面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及时填补内地与香港关于仲裁保全协助的空缺,实现了两地仲裁保全协助的双向和互利。一方面,这提供香港仲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预防性临时救济,通过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相当于双保险,有利于促使跨法域民商事争端的彻底解决,维护当事人权益;另一方面,亦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作用,为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端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的支持。

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公布的数据,2019HKIAC根据《两地保全安排》共受理13例保全申请,其中包括财产保全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共向10家不同的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保全总金额达55亿元人民币,内地人民法院批准的保全申请总金额约人民币17亿。笔者团队有幸代理上述13例两地保全申请中的一例,在某跨境股权转让纠纷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最终获得支持。 

二、《两地保全安排》的要点解读 

(一)内地保全与香港临时措施的主要对比 

鉴于内地保全与香港临时措施程序存在诸多差异,为使保全程序尽可能本地化,《两地保全安排》就两地保全的管辖法院、申请时间及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被请求法院审查和救济等方面分别作出规定。在深入解读《两地保全安排》之前,对两地保全进行具体对比实有必要。 

 

内地

香港

管辖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保全类型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临时措施

申请时间及程序

(一) 仲裁前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 仲裁中申请: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无论是仲裁前还是仲裁中申请保全,当事人均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提交材料

(一) 保全申请书;

(二) 仲裁协议;

(三) 身份证明材料;

(四)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仲裁中申请)

(五) 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一) 申请;

(二) 支持申请的誓章;

(三) 附同的证物;

(四) 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

保全申请书载明事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请求事项;

(三)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四) 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具体线索;

(五) 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 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 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四) 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五) 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保全审查及救济

尽快审查;

可以要求申请人的提供担保等;

不服可申请复议。

尽快审查;

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不服可申请解除或者更改。

 (二)香港仲裁内地保全的重点问题分析   

如上所述,香港对内地仲裁提供保全协助早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两地保全安排》名为“相互”实则主要解决香港仲裁在内地的保全问题。为使实践操作更为明晰,笔者结合《两地保全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现对香港仲裁内地保全程序的四大重点问题进行梳理。 

1. 适用范围

《两地保全安排》第二条对本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作出界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仲裁地在香港。这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点为香港;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或者一定标准确定仲裁地为香港并记载于仲裁裁决中。(2)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有关机或者常设办事处的条件作出规定,具体名单由香港特区政府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六家机构。

同时,上述这种界定也意味着《两地保全安排》并不适用于香港临时仲裁。其背后主要考量在于,一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尚未被正式认可;二是临时仲裁数量无法掌握,在目前“十案九保全”的情形下,应当避免法院过重的工作量。此外,根据《理解与适用》,《两地保全安排》仅适用于平等民商事主体间的商事仲裁,而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 

2. 管辖法院

《两地保全安排》第三条明确,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此处规定与2017年《仲裁法》规定的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法院一致。同时,若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该规定主要是为避免产生因向多个法院申请而产生的超标保全等情况。但需注意的是,关于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选择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略显复杂。

一是当被申请人财产分布在跨区域的不同省份时的管辖法院选择。鉴于《两地保全安排》仅能选择与被申请人有关的一处法院申请保全,那么只存在一名被申请人或者多名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情形下,建议优先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赴异地执行保全或者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在存在多名被申请人情形下,向不同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保全在理论上应不存障碍,不易产生超标保全的风险,但仍需司法实践给出明确回答。值得注意的是,当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辖区不存有任何财产线索时,一些法院会选择拒绝当事人针对法院所在地以外的财产所提出的保全申请,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保全管辖法院时,事先了解相关法院的实践操作,以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为优先。

二是当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时管辖法院的选择。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给出明确回应,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因此,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保全股票时,建议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请,后由内地法院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尺度予以了统一,即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3. 申请保全的时间与程序

《两地保全安排》第三条规定了仲裁受理前和仲裁过程中两种申请保全程序。具体来看,仲裁前保全由申请人直接向管辖法院提交申请材料,但需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在内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交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仲裁中保全应当由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法院转递仲裁申请的相关材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实践中要求香港有关机构转递,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无法充分保全的应有作用,《理解与适用》明确允许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转递函等材料自行提交给内地法院,内地法院可向香港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进行核实。

那么,保全作为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预防性临时措施,如何选择保全申请时间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过去司法实践,仲裁前保全虽在申请时间上是略胜一筹,但并不一定能达到尽快实现保全的目的,因为仲裁前保全的审查程序往往更为严格:(1)提供担保为仲裁前保全的法定必备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仲裁中保全是否需提供担保则较为宽松,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2)仲裁前保全的认定标准较高。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仲裁前保全,往往需要证明存在可能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而申请仲裁中保全,仅需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造成裁决难以顺利执行的可能性。

因此,仲裁前保全由于置当事人双方利益于不平等状态,而造成各地法院在裁定过程中的谨慎态度,更有法院采取直接拒绝仲裁前保全的做法。笔者建议,优先选择仲裁中保全,即在向香港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保全申请,并申请出具转递函,达到在保证保全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省程序衔接的时间。 

4. 保全担保的提供

担保是保全程序中法院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防止保全风险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主要手段。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六种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形,其中两种情形尤为值得仲裁程序申请人注意,即“(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和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因此,一方面,若香港仲裁程序保全申请人为上述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则因其不存在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时履行不能的风险,从而可能无需提供保全担保;另一方面,若相关证据材料表明胜诉可能性较大,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较低,也可尝试与内地法院协商担保事宜。

此外,在担保方式上,申请人可向法院争取对自身影响最小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一般有申请人自有财产担保、担保公司信用担保、保险公司保证担保三种方式,法院通常基于担保物的变现效率及操作便捷度来决定担保方式。近年来,保险公司保证的担保方式较为受欢迎,该种担保方式既无需冻结申请人的资金财产,又有保险公司的保证为背书,笔者团队在某跨境股权转让纠纷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亦采取的是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担保方式。建议香港仲裁当事人与内地法院积极沟通,协商采取保险公司保证担保等方式,同时明确法院认可的保险公司、了解保险公司承保所需文件和费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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