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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刊2016年第十期刊登了麦业成大律师撰写的《浅析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从拒绝强制执行的案件出发》一文的上篇,本期将刊登该文的下半部分。
一、正当程序的要求
由于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不进行实质审查,在实务中被告人往往以仲裁存在程序性问题作为执行的抗辩。《仲裁条例》也将此规定为可以拒绝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况,旨在保护被告的程序性权利,充分尊重被告表达的权利1。 派利投资公司案2是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香港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第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根据《仲裁条例》第44 条规定要求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而被告主张仲裁庭采取的某些程序剥夺了被告表明其有关情况的机会。比如:不允许被告对仲裁庭任命的专家出具的调查报告作出评价。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内地仲裁庭没有遵从正当的法律程序,故拒绝执行该仲裁庭的裁决。 在何志兰案3中,内地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答辩人以实际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作为抗辩。尽管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开庭通知书被视为有效送达答辩人,但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该问题,并认为本案符合拒绝执行的法定情况,裁定搁置强制执行的命令。此外,基于司法效率及反对双重赔偿的考虑,《安排》第2条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向内地及香港两地申请进行执行,这是对申请强制执行的限制。在深圳市开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4中,被告人反对执行涉案裁决的另一原因是,原告人已在内地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故根据《仲裁条例》第40C条的规定,该裁决不得根据内地裁决的规定强制执行。香港法院认可了这一抗辩事由。
二、公共政策的考量
在不少案件中被告人以内地裁决不符合香港公共政策作为抗辩理由,而香港法院指出关于公共政策的问题需要进行限缩解释5,公共政策不能当作万能的理由,只有当执行有悖于执行地最基本的道德和原则的时候才能够视作拒绝执行的理由6。当考虑是否拒绝执行裁决时,执行地法院不会审视相关的裁决的实质案情,也不会审查裁决是否能够实际执行。香港法院的角色只限于决定是否有足够理据说明内地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客观上无法执行不能构成依据“公共政策”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7。因此,尚无因公共政策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的案例。
三、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规定及案例,我想为申请人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在执行的提出上,申请执行的选择需要慎重。根据《安排》第2条规定,申请方不能同时在内地和香港提出执行的申请,即使被告在两个地区都有财产8。 这便要求申请方在法庭程序之前了解被执行方的主要财产所在地,避免出现申请通过后难以执行的情况。比如:被告财产主要在内地,如果先在香港提出执行申请,被告可能在原告在内地提起执行请求之前将其内地的财产转移9,即使香港法院批准执行,裁决也难以实际执行。若时间紧迫,可以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10。
第二,《仲裁条例》对“内地裁决”进行了明文规定,只有官方认定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才符合要求11。因此,如果申请人希望内地裁决在香港得到执行,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需要挑选有权威性、被认可的机构。需要注意的是,被中国内地承认的国际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也不属于《仲裁条例》中规定的“内地裁决”12。
第三,申请方需要考虑裁决最终可能的执行地并清楚执行地法律的重要性。从何志兰案13中可以看出,香港法院在分析《仲裁条例》中的抗辩事由时,主要考虑适用的是香港的法律。《仲裁条例》中拒绝强制执行的条款给予了香港法院酌情权,对内地裁决进行审查,对某些明显存在问题的裁决拒绝执行。申请方如果要申请在香港强制执行,需要事前对香港的法律及执行机制有一定的了解。
最后,尽管香港法院在认定公共政策时采用的是限缩解释,但亦指出仲裁当事人有诚实善意的义务,或按照诚信原则行事的义务。 因此,当事双方在进行商事交易、拟定仲裁条款时仍应当避免违反公共政策,以免影响最终执行。申请人选择香港作为执行地,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香港法院及司法制度的信任。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应认真对待任何可能使执行受阻的理由,以确保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裁决在执行地法院被拒绝执行。
1.第 609 章《仲裁条例》第 95 条第 2 款(c)项: (i) 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2.Paklito Investment Ltd v Klockner East Asia Ltd [1996] 2 HKLR 39。
3.楼外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何志兰,HCMP 3202/2013;陈蕾宇对何志兰,HCMP 3203/2013。
4.Shenzhen Kai Loong Investment & Development Co Ltd v 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2003] 3 HKLRD 774。
5.Shanghai City Foundation Works Corporation v Sunlink Ltd HCCT 83/2000, [2001] HKEC 351。
6.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
7.Xiamen Xingjingdi Group Ltd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4 HKLRD 353 (CA). - “In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o refus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the court does not look into the merits or at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8.《安排》第 2 条;第 609 章《仲裁条例》第 93 条第 2 款。
9. See Allen, C., “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inland China” [1999] Asia DR, vol.2, p.17
10.第 609 章《《仲裁条例》第 56 条。
11.内地仲裁机构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
12.Michael J. Moser and Teresa Y.W. Cheng S.C.J.P., Hong Kong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90。
13.楼外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何志兰,HCMP 3202/2013;陈蕾宇对何志兰,HCMP 3203/2013。
麦业成 毕业于伦敦政治和经济法律学院(LSE),获颁法律硕士。麦业成大律师于2002年获委任香港特区区域法院特委法官、香港大律师公会荣誉秘书和司库,现任香港大律师公会大中华事务常委会主席。 专注于民商和土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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