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文由上海律协港澳台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一、ECFA概述(一)ECFA协议的主要内容
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交流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在重庆签订《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9月12日,协议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两岸在贸易、投资、经济合作等领域的发展进入了制度性安排的新阶段。
ECFA包括序言、5章,共16条,以及5个附件;正文主要有6方面内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早期收获和争端解决。
1.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早期收获计划
为兼顾长远性和现实性,ECFA一方面规定,在不迟于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分别就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另一方面,制订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早期收获计划。前者于“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实施”,并在不超过2年内最多分3次实现零关税,后者于“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所谓早期收获,通常指在区域经贸协定中,为全面实施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使各方尽早享受一体化的好处,对部分产品和服务有步骤地先行实施降税和开放等措施。ECFA早期收获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货物贸易方面,大陆将对台湾的6类539项产品实施降税,包括农产品(18项)、石化产品(88项)、机械产品(107项)、纺织产品(136项)、运输工具(50项)和其他产品(140项);台湾将对大陆的5类267项产品实施降税,包括石化产品(42项)、机械产品(69项)、纺织产品(22项)、运输工具(17项)和其他产品(117项)。具体降税安排为:大陆方面,2009年税率在5%及以下的,计划实施第一年降为0;2009年税率在5%以上15%及以下的,后2年分别降为5%、0;2009年税率在15%以上的,后3年分别降为10%、5%、0。台湾方面,2009年税率在2.5%及以下的,计划实施第一年降为0;2009年税率在2.5%以上7.5%及以下的,后2年分别降为2.5%、0;2009年税率在7.5%以上的,后3年分别降为5%、2.5%、0。
服务贸易方面,大陆将在11个领域对台湾扩大开放,包括银行、证券期货、保险3项金融业以及会计审计簿记、电脑、自然科学与工程学研发、会议、专业设计、取消台湾华语电影片进口配额限制、医院和飞机维修保养等8项非金融业。台湾将在9个领域对大陆扩大开放,包括研发、会议、展览、特制品设计、大陆华语与合拍电影片、经纪商、运动休闲、空运电脑订位系统以及银行业。
2.计划达成专门的投资协议
作为一项重要安排,ECFA明确规定双方要在协议生效6个月后达成投资协议,且投资协议至少包括四方面内容:建立投资保障机制、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的限制、促进投资便利化。上述四方面内容涉及投资准入、投资待遇等当前国际投资领域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如果两岸达成投资协议,不仅将为两岸直接投资奠定制度性基础,也将使ECFA的体系更加全面和完整。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作为ECFA经济合作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ECFA不仅明确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还同时专门签订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两岸将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协议还明确了专利、商标及植物新品种权的优先权利,著作权认证合作机制,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等重要方面,涵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方面。
4.建立争端解决机制
ECFA规定海峡两岸应不迟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在争端解决协议实施前,任何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海峡两岸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设立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袁海勇:《ECFA的法律评析和若干思考》)
(二)ECFA对台湾地区的经济利益影响
台湾地区中华经济研究院以GTAP模型研究两岸签署ECFA对台湾地区经济之影响,研究结果显示,签署后台湾地区GDP、进出口、贸易条件、社会福利均呈现正成长,整体经济成长率将增加1.65%-1.72%、总就业人数将增加25.7-26.3万人,对总体经济有明显正面效益,全民皆可分享此经济成长的果实。
签署后对台湾地区的利益还包括:取得领先竞争对手进入大陆市场之优势;吸引外人来台投资,有利台湾地区经济结构转型;成为外商进入大陆市场之优先合作伙伴及门户;有助于产业供应链根留台湾地区;有助于大陆台商增加对台采购及产业竞争力;有助于加速台湾地区发展成为产业运筹中心。(许智胜:《ECFA对台商大陆布局的影响——以护肤化妆品行业为例》)
(三)ECFA对台商投资大陆的影响
1.ECFA再促台商投资大陆的新热潮
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与大陆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尤其是ECFA的签署给海峡两岸的经济合作创造了新的契机,促成新一波台商对大陆投资热。
2010年,不论是台商投资项目,还是投资金额,均出现显著增长。依台湾“经济部”统计,2010年,批准台商对大陆投资金额突破100亿美元,达133亿美元,增长1倍以上,创历史新高。上市(柜)公司对大陆投资创新高。据台湾“金管会”统计,2010年1-9月,台湾上市(柜)公司对大陆投资金额累计达到1.88万亿元新台币,较2009年底增加了1563亿元。依大陆商务部统计,同年1-10月,大陆批准台商投资项目2366个,同比增长19.9%;实际利用台资金额19.9亿美元,同比增长39.3%,历年累计实际利用台资首次突破500亿美元大关,达到515.3亿美元。
2.后ECFA时代台商投资大陆的新变化
这一波台商对大陆投资热与过去有所不同的是,台资企业的增资扩大生产规模成为主流。2010年,台商新增对大陆投资金额约占四成,扩产增资金额约占六成,扩大再生产的增资型投资成为新主流。
台商投资区域布局出现重大变化与调整,台资企业加速内迁,西部成渝、中部豫鄂湘、海西福建与广西北部湾等成为新的投资热点地区。同时投资产业与投领域也出现新的发展趋势。以电子零组件、LED、半导体、面板等为主的高科技产业仍然是台商投资的重点。尤其是台湾当局对高科技产业投资大陆政策放宽后,台湾两大核心高科技产业半导体与面板产业台商登陆步伐加快。水泥、玻璃、石化、汽车等传统产业投资持续增加。2010年成为台商大举进入大陆房地产市场最为快速的一年。尽管大陆不断出台政策遏制房价快速上涨,但在台湾当局投资政策放宽后,台湾房地产公司纷纷进军大陆房地产市场,远雄、乡林建设与国泰建设等3家知名上市企业一年内申请投资金额达4亿美元。两岸签署金融合作协议与ECFA后,金融业投资成为台商大陆投资的又一新领域。台湾金融机构纷纷加快布局大陆,金融业投资迅速增加(引自陈险峰:《ECFA效应下台商大陆投资新趋势》)。
二、后ECFA时代台商投资大陆的税收法律环境
(一)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30年来,经过几次较大的改革,我国税收制度日臻完善。改革开放初期的税制改革是以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建立涉外税收制度为突破口的。后来,又先后分两步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改革,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以税收的形式固定下来。1994年,国家实施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成效最显著、影响最深远的一次税制改革。这次改革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制体系。2003年以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部署,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分步实施了税制改革和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几经变革,目前共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烟叶税、关税、船舶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税种,其中16个税种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务院决定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关税和船舶吨税由海关部门征收,另外,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部门代征。
(二)我国现行税制中台商应当缴纳的税种
台商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的纳税事宜, 参照外籍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我国现行税制中适用于台商的税种具体如下:
1.增值税
对在大陆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一般纳税人,就其销售(或进口)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加值征税,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出口货物为0%(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征收率一般为3%。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为进一步解决货物和劳务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完善税收制度,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同时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此次改革将率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试点,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进行试点。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试点行业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并根据增值税特点调整。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
2.消费税
对在大陆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征税范围包括烟、酒和酒精、化妆品、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等14个税目。消费税根据税法确定的税目,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分别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消费税的纳税期限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相同。
3.营业税
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应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等9个税目。营业税按照应税劳务或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或转让额、销售额依法定的税率计算缴纳。除了娱乐业实行20%(其中台球、保龄球适用5%)的税率外,其他税目的税率为3%或5%.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基本相同。
4.企业所得税
对大陆境内的一切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就其来源于大陆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办法。即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5.个人所得税
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包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11个应税项目)为对象征收。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比照执行)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期限是: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资源税
对各种应税自然资源征收。征税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等7大类。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7.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其税额标准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方米0.6元至30元之间。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8.房产税
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产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缴纳房产税。其税率分为两类:按照房产余值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税率为12%,但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上海市和重庆市于2011年1月28日起对个人住房试点征收房产税。上海征收对象为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税率暂定0.6%,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重庆征收对象是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1.2%。除此之外的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继续享受房产税免税优惠政策。
9.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区别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按7%(在市区)、5%(在县城、镇)和1%(不在市区、县城或镇)三档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0.耕地占用税
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其占用耕地的面积征收。其税额标准在每平方米5元至50元之间。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11.土地增值税
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它实行4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分别为30%、40%、50%、60%。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12.车辆购置税
对购置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等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税率为10%。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并一次缴清税款。
13.车船税
以在大陆境内依法应当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为征税对象,向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五大税目。各税目的年税额标准在每辆24元至660元,或自重(净吨位)每吨3元至120元之间。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车船税的税目税额将发生重大变化,新的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船具体适用税额时,乘用车应当依排气量从小到大分档递增税额,客车应当依照大型、中型分别确定适用税额,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自重(净吨位)分别确定适用税额,游艇应当按照艇身长度分别确定适用税额等。
14.印花税
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税法规定的应税凭证征收。印花税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合同金额依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比例税率有1‰、0.5‰、0.3‰和0.05‰四档,比如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0.3‰贴花,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的0.5‰贴花,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的1‰贴花,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的0.05‰贴花等;权利、许可证等按件贴花5元。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
15.契税
以出让、转让、买卖、赠与、交换发生权属转移的土地、房屋为征税对象征收,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出让、转让、买卖土地、房屋的税基为成交价格,赠与土地、房屋的税基由征收机关核定,交换土地、房屋的税基为交换价格的差额。税率为3%~5%。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以上是中国现有税种的大致介绍。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中国税法规定有诸多税种,但并不是每个纳税人都要缴纳所有的税种。纳税人只有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才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如果没有发生这些应税行为,就不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从实际情况来看,规模比较大、经营范围比较广的企业涉及的税种一般在10个左右,而大多数企业缴纳的税种在6-8个。
(三)海峡两岸税收关系协调制度的初步探索实践
受历史、政治、文化和制度环境的影响,海峡两岸税收关系特殊复杂,双重课税和逃避纳税义务问题较为突出。目前,大陆与台湾之间尚没有像大陆与香港之间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之类的文件,海峡两岸对经贸交流所带来的税收关系问题主要通过双方自行公布的政策来处理。进入21世纪以来,海峡两岸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政治对话和理论研讨,为包括双重征税在内的阻碍海峡两岸经贸发展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局部性的探索。
2006年9月18日,中共中央台办与中国国民党台商服务联系中心在第二次保护台商合法权益工作会谈中达成十项共同意见,其中第三项就是“关于台商税赋问题。大陆有关部门将继续推进依法治税,贯彻落实鼓励台商投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台商进行税收政策及法规的宣传。双方促进避免对已依法纳税的企业和个人所得在两岸重复征税,对台商个人所得税的核算方式进行深入研究”,从而开始了两岸税收协调的第一步。2007年7月25日,双方在第三次保护台商合法权益工作会谈中又达成十项共同意见,其中第七项提出了“适时做好税制调整等工作”的主张。2008年11月4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台北正式签署了《海峡两岸海运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同意对航运公司因参与两岸船舶运输而在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互相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这在两岸税收协调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南京签署的《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磋商对两岸航空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相互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具体免税费项目及商品范围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对两岸航空公司参与两岸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2010年9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明确了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的相关税收政策。(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海峡两岸税收协调问题研究》)2010年6月29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重庆签订ECFA,其中的早期收获计划明确了对部分产品和服务有步骤地先行实施降税和开放等措施。
三、后ECFA时代台商投资大陆中的财税制度约束问题
虽然海峡两岸在税收关系协调方面已经做出了初步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ECFA协议的签订也推进了两岸经贸关系的制度化发展,尤其是早期收获计划中关于关税减免的规定,开启了两岸关税壁垒消除的新篇章。但由于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税制不同,以及在税收管辖权领域存在的冲突,给两岸企业的投资与经营造成了财税制度上的约束,亟待解决。
(一)双重征税和不正当避税问题
海峡两岸税收管辖权交叉重合、所得认定标准不一,税务部门之间缺乏税收情报交流机制,从而导致两岸跨境所得重复征税和不正当避税问题突显。大陆对所得征税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台湾地区对营利事业所得也同时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对个人综合所得只采用地域税收管辖权,但对两岸所得却兼行地域和居民两种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使重复征税成为必然,违背了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原则,制约了两岸经济合作的发展。目前,虽然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台湾地区实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009)、《所得税法》(2010)中都分别有税收抵免的规定,但是税收抵免的真正实施有赖于两岸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在对岸所获取的所得及其税务资料的清楚掌握。然而,在两岸税务信息交换并不畅通的当下,两岸税务部门难以清楚、准确地了解纳税人来源于对岸的所得及其纳税情况,从而很难有效地进行税收抵免工作,很难避免重复征税。(引自刘蓉、李建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财税制度调整》)同时,税务部门无法获得互通关联企业及独立成交价等方面的调查资料,这使得企业不正当避税较难规避。
不仅如此,由于海峡两岸尚未就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等问题达成过一致的安排或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台商在大陆投资所得的股息、红利等需要按照10%的税率交纳预提所得税。但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香港公司从其拥有25%以上股份的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减按5%的税率缴纳预提税。相比港商而言,台商的税负较重,这造成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公平,不利于台商在大陆的投资。为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些台商也在积极的进行股权变更,通过将大陆的股权转让给香港的控股公司,使台商在大陆的独资企业转变成港资企业,从而可以享受按照5%的税率交纳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二)税收优惠与税收饶让问题
税收饶让亦称“虚拟抵免”和“饶让抵免”,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税收饶让是在对国际重复征税采用抵免法给予免除的条件下产生的,但它所免除的不是国际重复征税,而是并未向非居住国缴纳过的税收,它实际上是对跨国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税收饶让这种特殊的抵免,主要用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以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为保证其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跨国纳税人身上,要求发达国家实行税收饶让给予配合,这通常需要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由于海峡两岸没有税收饶让的安排或措施,使得台商将从大陆得到的税收优惠返回台湾时得不到相应的抵免,结果只是将税收利益从大陆转移到台湾,税收优惠对于纳税人而言没有实际意义。
四、建议与思考
(一)签订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偷漏税和税收饶让的协议
目前由于海峡两岸税制的差异、缺乏类似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税收协调文件,以及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等原因,两岸跨境所得重复征税和不正当避税问题无法得到理性地解决。ECFA 的签署使得两岸经济进入制度化合作的新时代,两岸经济进入了双向、直接投资的新阶段,双方税法中都存在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但由于海峡两岸间缺乏税收饶让的安排或措施,纳税人无法真正享受税收优惠的利益。为保护台商以及大陆投资者的利益,可以考虑先通过民间组织协商签订关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和税收饶让的协议,通过两岸间税收协议的方式来解决两岸经济合作中的财税制度的障碍和问题。
(二)加强税务合作交流
海峡两岸缺乏税务合作交流也是导致两岸跨境所得重复征税和不正当避税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海峡两岸税收协议只是解决两岸税收问题的依据,而问题的真正解决还需要落实到实施阶段,这就需要海峡两岸加强税务合作交流。通过税务信息交流,建立健全税务情报交换运作机制和执行机构,为做好税收抵免,避免重复征税和不正当避税工作提供重要的税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