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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调解示范条款的探索

    日期:2024-01-12     作者:孙彬彬( 调解专业委员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

    长期以来,我国的商事主体都将诉讼与仲裁这争议解决机制最后一道防线作为首选,仲裁与诉讼陡然成为冲锋陷阵的“排头兵”。然而,调解作为一种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方式,曾被誉为古老的“东方之花”。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对调解工作做出的重要指示。2015126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和受重视程度进一步提升,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成为当前完善调解制度的有利驱动力。调解、仲裁与诉讼已然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三驾马车”。

一、我国调解示范条款概述

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订立交易合同时会考虑增加先行调解示范条款,将调解设置前置性争议解决方案,在调解失败时,才启动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这种将调解前置的方案,与习总书记提出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不谋而合。制度理念与实践操作的契合,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生命力的体现,亦使实践操作获得更多理论支撑。调解示范条款的适用尤其存在于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贴合商事争议解决的市场需求。调解示范条款内容及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助力商事调解的发展。

(一)背景与现状

调解示范条款是由各调解机构提供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行提交某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条款,既可适用于争议发生前,也可适用在争议发生后。面对持续上升的案件数量,上海金融法院就运用调解示范条款有效的更进一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解决迫切需要的现实难题。证券类群体纠纷案件量大、投资者诉讼能力较弱,最适宜采用诉前调解模式化解。上海金融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在股票上市规则中增设多元解纷条款,引导上市公司积极选择诉前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该建议最终被纳入20232月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

 一方面,上海金融法院推出概括性诉前调解承诺机制,即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签署《概括性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承诺如无特殊情况,均同意由上海金融法院在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无需再就个案征询调解意愿。确认书同时对诉前调解的自愿性、保密性、费用减免原则以及不适用诉前调解的范围等作了说明。该机制的推出,既让中小投资者无需经历繁琐诉讼程序即可依法快速获得赔偿,也让上市公司等被告无需在数以千计的案件中重复应诉。一经推出,便获得积极响应。截至20239月,已有32家公司签署了《概括性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其中包括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大型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另一方面,上海金融法院又推行将先行调解示范条款纳入合同,让更多当事人共同选择更经济又不伤和气的诉前调解方式来化解纠纷。截至20239月,该院已通过行业协会向550余家金融机构进行了推广,以更前端的多元解纷来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数据显示,自2022122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诉讼的立案前置程序被取消后,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数量同比增长167%,但今年17月,上海金融法院通过诉前调解化解案件1189件,诉前调解成功分流率同比上升58.82个百分点,进入审理程序的证券类案件仅仅623件,同比下降63.8%,一审证券群体性案件持续上升的态势得到明显扭转。

我国部分调解机构的调解示范条款如下:

调解机构

调解示范条款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

本合同之各方当事人均愿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按照申请调解时该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如达成和解协议,各方都要认真履行该和解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

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先行提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并按其当时所实行的调解规则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自动并入本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

双方就本合同所发生的及/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按照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时,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各方同意将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请求按照其《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做出裁决书。一方不愿参加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首先将纠纷提交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得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本合同的管辖权):

1)提交_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

适用于争议发生前

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均应首先提交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按照该院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视为本合同条款,合同各方均表示遵守。

适用于争议发生后

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按照该院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接受法院或其他机构委托或委派进行调解的,亦应遵守该机构有关诉调对接、仲裁-调解对接等的规定。

深圳市光明区民商事调解中心

 

适用于争议发生前

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均应首先提交深圳市光明区民商事调解中心按照该中心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视为并入本条款。

适用于争议发生后

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光明区民商事调解中心按照该中心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

一、 “调解+仲裁”条款之一:争议发生前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二、“调解+仲裁”条款之二:争议发生后

对于本争议,各方同意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三、“调解+仲裁”条款之三:依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

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本和解协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请求依照仲裁规则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本合同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按照申请调解时该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如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应认真履行该调解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

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先行提交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按其当时所实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先申请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二、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申请【仲裁机构名称】出具仲裁裁定书,或通过【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

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名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杨浦区正诚律师调解中心

各方一致同意,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须先交由上海杨浦区正诚律师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根据其届时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法润商事调解中心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青岛市法润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二、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通过【公证机构】进行确认出具公证书。

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名称】仲裁,或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二、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通过【公证机构】进行确认出具公证书。

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名称】仲裁,或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二)调解示范条款的价值

调解示范条款的设计兼具实体和程序的意义。从实体处理角度,调解示范条款可以为复杂的合同纠纷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各方基于纠纷事实进行调解。而调解示范条款更大的意义在于程序方面,以制度约束保障程序的启动、开展及后续程序的进入。

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较少对抗性的程序(调解)作为较强对抗性程序(仲裁、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双方当事人设置了合理的纠纷解决预期。在第三方介入前,最为关键的是在纠纷产生并陷入僵局时,调解示范条款为调解提供条款依据,避免一方当事人因主动提出调解而显得在商业谈判中失去正当性基础。在纠纷产生初期,调解示范条款是开启调解入口的直接依据,有利于纠纷各方体面地留在谈判桌前,避免当事人陷入对峙、僵持状态,直至被动进入仲裁或诉讼。

从纠纷解决角度来看,调解示范条款设计将解纷环节前移,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亦有利于商业关系的维系。法院诉调中心及一审法院的对调解率的统计显示,待进入诉讼的案件中大量存在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情况。调解示范条款正是将纠纷化解前置的重要途径,能够促使在问题尚有多种解决方案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选择最有利于解纷成本最小、效率最高、保护商誉的方式。

二、域外经验

将视野从境内移到域外,域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起步较早,目前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调解体系。通过比较研究,能为我国调解示范条款的健全完善提供全新的发展思路和借鉴意义。放眼国际,对于纠纷化解的约定也推崇综合运用调解、仲裁与诉讼构建多层争议解决条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简称MDR条款),在国际领域也被称为“多层次争端解决条款”或“多步骤争端解决替代条款”,有时被称为婚礼蛋糕条款,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将调解作为仲裁、诉讼的前置程序,为调解与仲裁、诉讼构建了良好的衔接路径。

  (一)域外多层争议解决示范条款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于1980723日通过,《规则》提供了一整套程序规则,当事人可以此为依据就实施其商业关系中发生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规则》涵盖调解程序的各个方面,其中提供了一项示范调解条款,确定调解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并论及与调解员的任命、费用和作用有关的程序问题以及程序的一般实施。《规则》还涉及保密性、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采性以及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提起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权利所作的限制等方面的问题。

根据《示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明确承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具体规定的事件发生前对现有或未来争议提起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的,仲裁庭或法院应承认此种承诺的效力,直至所有承诺的条件实现为止,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维护其权利需要提起程序的除外。提起此种程序,其本身不应视为对调解约定的放弃或者调解程序的终止和《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期间不提出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而需要提起时,其才可以提起该程序。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前选择了调解,那么调解程序进行时不会因任何一方提起仲裁或诉讼而结束,只有在调解不成时,才可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此外,根据《示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调解员不应担任与调解程序曾经或者目前涉及的争议有关的仲裁员,或者担任与同一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或者任何相关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另一争议有关的仲裁员和《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应保证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主题的争端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得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双方当事人也应保证在上述任何程序中不把调解员作为证人,调解员和仲裁员的身份应是相互独立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能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证人。

根据UNCITRAL上述规定,由此确立的是仲裁前调解的仲裁与调解衔接机制,虽然仲裁与调解可以相互衔接,但仲裁和调解的程序相互独立,调解员与仲裁员的身份原则上不能混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示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此种模式进行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可执行性,即和解协议不用通过仲裁程序进行确认便具有强制执行力。

2.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CC在调整和促进国际商业交往方面已有近80年制订规则的经验,其制定的《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以下简称《ADR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

ADR规则》于200171日生效,可适用于国际争议和国内争议,其实际上是对ICC1988年任择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的修订,并以一种全新的规则模式予以替代。《ADR规则》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认为最适于解决争议的方法。若当事人未对采用何种方法达成协议,则采用调解。这种方法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进行之中或之前采用,通常是通过第三方(中间人)的协助并依照简单的规则进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在其它任何时候约定采纳此种规则。而且,《ADR规则》所确定的友好争议解决方式与ICC的仲裁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即在未能友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诉诸ICC的仲裁;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的争议能够以其它更为合意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转而适用友好争议解决方式。可以看出,ICC在争议解决方式上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调解既可以是在仲裁前,也可以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从而将仲裁与调解衔接起来。

条款内容

说明

条款A:有权选择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在不影响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随时选择按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通过将本条款纳入合同,当事人确认可随时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本条款不构成当事人必须做任何事情的承诺,纳入本条款意在提醒当事人可随时适用调解程序或其他和解程序的可能性。此外,本条款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调解的基础。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亦可在此过程中向国际商会ADR国际中心寻求协助。

条款B:有义务考虑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对于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同意首先进行商讨并考虑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

本条款比条款A更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在产生争议时进行商讨并一同考虑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亦可在此过程中向国际商会ADR国际中心寻求协助。本条款适宜于当事人无意一开始即承诺适用调解规则解决争议,而更希望就是否适用调解审理和解决争议保持灵活性的情形。
   

条款C:有义务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需要时允许同时进行仲裁程序

a)对于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开始进行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不应阻碍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以下b条款开始仲裁。

b)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本条款设定了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的义务,意在确保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将尝试适用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本条款亦明确了当事人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前无需完成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或经过约定期限。此亦为调解规则第10条第(2)款中的默认机制。本条款规定国际商会仲裁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如需要,亦可对本条款进行调整,另行规定不同形式的仲裁、司法或其他类似程序作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

条款D:有义务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解决争议,之后按需要提交国际商会仲裁

对于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如果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45】天内,或在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其他期限内,该争议未能根据该规则解决,则该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与条款C类似,本条款设定了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解决争议的义务。与条款C不同的是,本条款规定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后,必须经过约定的期限才可以开始仲裁程序。本示范条款中建议的期限为45天,但当事人应选择其认为适合于所涉合同的期限。条款D更改了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的允许在进行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下的程序的同时开始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的默认机制。与条款C类似,条款D规定国际商会仲裁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如需要,亦可对本条款进行调整以另行规定不同形式的仲裁、司法或其他类似程序作为终局解决争议的方式。

对于上述示范条款,ICC还做了特别说明:示范条款中既有仅约定调解程序的条款,也有约定调解程序并列或优先于仲裁等其他程序的条款。其中,条款C和条款D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条款C规定两个程序可同时进行,条款D规定两个程序必须先后进行;条款B规定当事人负有考虑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的义务;约束力最小的条款A仅提醒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国际商会调解规则。每个条款后都附有一般性说明以指导该条款的使用,说明其具体效果和含义,并指导当事人应如何根据特定需求和情况进行调整。当事人在将任何该等条款纳入其合同中时,应考虑任何可能影响该等条款在适用法律下的可执行性的因素。

此外,《ADR规则》对ADR程序的进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同时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中间人不得在与ADR程序所涉争议事项有关的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担任法官、仲裁员、专家或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全体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中间人不得就ADR程序的有关事宜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作证。这一点与上述UNCITRAL的规定相似,即避免调解员和仲裁员发生混同,从而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以及调解员的中立性。

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SIAC《仲裁规则》的制定以UNCITRAL的仲裁规则为准,并作出了一些创新。根据SIAC的《仲裁规则》第19.1条: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以确保公平、快捷、经济、终局地解决争议事项和第19.3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讨论对案件最适合和最有效率的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依然可以进行调解,且在实际可行时,仲裁庭是应当通过举行审前预备会议的方式与当事人讨论是否可采用调解或其他的方式解决争议。此外,根据该规则第19.7条:院长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人和仲裁庭举行会议,讨论对案件最适合和最有效率的程序。该等会议可以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进行,院长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举行会议,讨论是否采用调解或者继续仲裁或者采用其他更合适高效的方式解决争议,且当事人必须参加该会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SIAC通过仲裁庭预备会议和院长会议的方式,使得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与仲裁之间相互衔接,且该会议给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强制性的,通过这种先由仲裁庭、院长等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充分考量和判断后,再与当事人商讨最优的解决方式和程序,促进当事人之间沟通和交流,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从而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

(二)域外法院对MDR条款效力的审查路径

域外法院对MDR条款效力的审查路径存在也发生了变化:从判断MDR条款中前置调解程序是否完成,转为区分仲裁、诉讼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并将前置调解程序的完成仅视为仲裁、诉讼的受理条件。《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中对调解程序与仲裁、诉讼程序的对接给出的方案兼具克制与平衡:既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如当事人选择在调解未完成时不进行仲裁或诉讼(调解不成才诉诸仲裁),则应尊重这种选择;同时亦保留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盖因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涉及基本宪法权利。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明确承诺不在具体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具体规定的事件发生前对现有或者未来争议提起仲裁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仲裁庭或者法院应承认此种承诺的效力,直至所作承诺的条件实现为止,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维护其权利需要提起程序的除外。提起此种程序,其本身不应视为对调解约定的放弃或者调解程序的终止。”各国司法实践中一度普遍采用考察仲裁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否满足的审查路径。而在International Research Corp. PLC v Lufthansa Systems Asia Pacific Pte Ltd.一案中,新加坡法院即认为,“调解不成才诉诸仲裁”的条款属于仲裁的先决条件,同样的审查思路已多次出现在各国法院对MDR条款的认定中。

三、我国调解示范条款的困境及出路

调解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充分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伴随的问题也是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往往会导致不仅调解自身的程序价值难以发挥,甚至反而会阻碍后续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展。

(一)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

对于适用了调解示范条款的当事人来说,调解仅是其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之一,此外仍有诉讼和仲裁可以选用。调解方式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商业利益的处分,但并不构成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即使约定“调解优先”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能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而调解示范条款作为运用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仍应从合同条款的角度予以解读: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不明可能有损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调解条款约定不明时,则可有损程序利益,包括对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影响,以及对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影响。

目前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即便存在当事人未全面履行调解条款约定的情形,法院并未轻易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尤其在仲裁裁决已作出后,法院所持观点通常是维护仲裁裁决的确定性。区分调解条款约定是否明确,法院通常采取以下两条审查路径。

一是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调解期限、标准。此类情形常约定为,“双方应共同友好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则提交仲裁”。然而调解作为约定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标准实难界定,是双方难以进入调解程序,还是已进入调解程序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出现了“调解不成”的结果,仲裁庭有权受理案件。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最高院2008年在复函中指出,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属于程序上要求协商的形式,“协商不成”则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该结果。“在前一项条件(友好协商)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一项条件(协商不成)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简言之,即约定不明的调解程序并不影响后续仲裁程序的开启,亦不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二是当事人协商、调解期限具有明确约定。2007年的百事可乐案是我国“以协商期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首起案件。其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45天的协商期。因此法院认为,在百事公司没有向四川百事发出任何要进行协商的通知、也没有协商行为的情况下,仲裁庭受理仲裁申请“与当事人间的仲裁议不符,以仲裁裁决存在着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为由,故而拒绝承认和执行。据此,当事人如明确约定了调解期限等前置程序要件,但又未经履行,则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然而近年来针对境内仲裁机构裁决的撤裁申请中,法院不约而同地采取了支持仲裁的立场。法院给出的理由包括,首先,仲裁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属于仲裁程序的范围。仲裁程序通常是从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开始启动,而申请仲裁前的协商、调解等前置程序,并未包含在仲裁程序中,亦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故而不符合申请撤销的法定要件。其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由于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接受了仲裁委的仲裁。因此,即便未严格满足前置程序要求,亦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法院对仲裁裁决采取支持态度的理念在于,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随时有权通过协商达成调解,仲裁启动之前的调解程序未完成,并不影响仲裁中双方继续进行协商或调解。当事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出前置程序未达成,并就仲裁的管辖提出异议,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通常是败诉方又以仲裁程序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提出撤销,此时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既缺乏法律依据,亦无益于当事人的意思自决。

(二)我国现阶段调解示范条款的问题

除上述调解自身的过程非强制性的限制外,由于在我国调解的运用还尚未成熟,我国各调解机构提供的调解示范条款还存在着很多典型问题。

1.立法缺位

当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调解示范条款的效力和法律后果。这使得人们对条款的具体约束力和法律效果不明确,意义和作用不清晰。我国现阶段没有统一的调解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部分条款以及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其进行规定,《人民调解法》也仅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目前在我国社会中的应用,并未涉及调解示范条款。2009《意见》、2016《意见》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等也都是零星的、宽泛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立法缺位将会对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从国内角度来讲,会使得商事调解失去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发展。我国对于商事调解制度并没有全面科学的认知,甚至将人民调解制度和商事调解制度混淆,对商事调解的认可度并不高。从国际层面来看,全国性商事调解立法的缺位还会严重影响到国内外制度的衔接问题,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后,我国未来要根据该公约建立一套司法确认和直接执行程序,必然会与现有的复杂的司法确认机制进行区分和有效衔接,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会给法院、调解机构等带来诸多困难。

调解及ADR做得好的国家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将调解作为诉讼、仲裁的前置程序,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来居中调停。没有经过前期的调解程序,后面的诉讼、仲裁程序将对拒绝调解的人做出不利的裁判。而这个调解前置最有力的抓手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选用的调解示范条款,并从法律上予以完善配套规定,使调解前置程序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及后果。而我国没有设定这个前置程序,诉讼、仲裁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

2.部分机构的调解示范条款程序设置单一

以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提供的调解示范条款为例:“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先行提交武汉仲裁与调解促进会按其当时所实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部分调解机构设计的调解示范条款局限于自身机构的职能,仅是基本的约定本合同争议先行提交本机构进行调解。该类的条款设计存在的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是与诉讼、仲裁的争议解决途径之间缺乏清晰的衔接,这导致在实际应用中出现不清楚调解能否先行替代诉讼、仲裁程序分流化解争议或与之并行的情况。二是缺乏统一的模式,我国目前的调解示范条款还是以各调解机构为单位,形成独立作战的割裂状况。这就导致了若当事人产生争议时,若当事人调解不成,此调解条款对后续的争议解决程序进路毫无助益,甚至可能会产生阻碍,例如出现合同约定由上海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又约定由北京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北京法院进行管辖情况,当事人反而可能会因为调解程序的空耗而增加争议解决成本或选择直接放弃进入调解程序。

3.调解履行标准的非明确性

以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示范条款为例:“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何谓“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未约定明确的调解期限,也未有调解不成的具体情形。多国司法案例表明,调解条款中前置程序的约定不明时,可能导致调解协议本身缺乏可执行性。但调解条款中前置程序约定不明对仲裁的管辖及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影响更为突出。如果双方跳过了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前置调解程序,或未按约履行前置调解程序,可能在一方提起仲裁后受到仲裁庭的审查,导致仲裁案件无法受理或无法如期受理,甚至在仲裁后导致《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困难

综上所述,我国调解示范条款存在以机构为单位、缺乏统一模式、名称不确定、与现行争议解决途径衔接不清、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等不足之处,导致其条款的效力和法律后果不明确。

(三)我国调解示范条款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调解示范条款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建设:

1.在法律层面上构建良好衔接

确保调解示范条款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款之间具有清晰的衔接关系,明确调解程序在争议解决途径中的顺位和作用。我国可以在继续完善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模式的同时,以“把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为目标,构建强制性调解前置程序或赋予调解前置约定予法律效力保障,发挥其在减少诉讼、预防和早期解纷、实行市场治理和商事主体自治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调解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的设置和对合同的解释一样,设置应具体明确,而对调解条款的解读应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程序的稳定性给予充分尊重。因此,我国调解机构推出的调解示范条款应构建统一的行业标准,推动完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在合同中设置多个争议解决层级,如先尝试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调解,最后再考虑诉讼或仲裁。这样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灵活适应不同类型和程度的争议。即这些条款规定ADR或调解必须首先启动;只有当这些程序失败时,才可以再启动仲裁程序。对于调解的期限、调解不成功的情形也需予以具体明确。

2.鼓励添加与调解费用的负担挂钩的违约金条款

各调解机构目前推出的调解示范条款受困于调解程序的非强制性而收效甚微。对此,各调解机构可拟定违反前置调解履行义务的违约金条款作为调解示范条款的可选择性适用条款,通过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使调解履行义务真正化为合同义务,具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仅作为“午夜条款”为完成合同的拟定而草草收场。通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金条款与调解费用的关系,鼓励双方当事人更加积极主动地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增加调解的吸引力和效果。

3.明确调解示范条款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五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一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是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是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是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是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各调解机构提供调解示范条款时,可将上述情形一并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提示,避免在适用调解示范条款时出现歧义和争议。此外,各调解机构还可以通过分级规划,明确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款项金额等指标来界定适用范围。

简言之,通过保持法律衔接、挂钩违约金条款、完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明确适用范围等方式,可以促进我国调解示范条款在争议解决中的有效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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