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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内幕交易案

    日期:2018-05-02     作者:林东品

【案情简介】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2015年上海市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智能公司”)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该事宜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720日至20151020日,胡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此期间,胡某某指使同案人周某某于同年824日买入延华智能公司股票,并于同年1028日、29日全部卖出,经审计合计盈利5,114,671.15元。

2016年331,延华智能公司公告《2016年第一季度业绩预告》及《关于子公司中标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的公告》。公告相关事项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315日至2016331,胡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此期间,胡某某指使同案人周某某于同年322日至同月30日买入延华智能公司股票,并于同年517日至627日卖出上述股票,经审计合计获利-103,902.73,另有43,500股截至案发尚未卖出,浮盈16,965.00元。

【代理意见】

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代理律师认为胡某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一、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被告人胡某某又应侦查人员的要求,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其同案犯周某某约至办案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这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立功情节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胡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二、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确也存在客观原因,其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第一节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虽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交易,但其也存在合理的理由。当时整个股市出现巨大动荡,出现严重的股灾,如不及时救市,可能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被告人胡某某在20161017日的《讯问笔录》和20161026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案情的陈述》中供述:2015710日上海证券局有关部门电话通知董秘伍朝晖要求大股东和高管购买本公司的股票救市,712日,伍代表公司回复同意,7月下旬公司发公告。821日(周五)再次出现股灾,千股跌停,延华股票也跌停。824日延华股票继续跌停,上午10点多钟周某某向其汇报股市情况,并请示是否买入,其便表示同意购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于201579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维护公司股价稳定的通知》也证实:中国证监会针对A股市场非理性下跌,要求上市公司采取措施维护股价稳定。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胡某某出于救市的考虑,在内幕交易的敏感期内买入公司的股票,有合理的事由。

本案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内幕交易的敏感期内买入自己公司的股票也是出于合理的理由,即延华智能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过会以后,其公司的股价跌的特别低,为了确保定增成功,作为延华智能法定代表人的胡某某不得不购买股票以维持延华智能的股价。

此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之所以胡某某借用他人的账户购买股票,是因为按规定高管救市以自己名义买入的股票,至少一年之内不能卖出,在当时股市的背景下,市场上常有贷款购买股票,由于股价大跌爆仓的事件发生,考虑到所有资金都是借来的,其中1500万元还是从小贷公司借的,需承担12%的利息,所以借用他人帐号买入后可以灵活地卖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质押的股票价格下跌,引起爆仓等帐务危机。

以上两节事实,虽胡某某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客观上从中谋取了利益,但其主观上并非完全是为个人牟利,其更多的是出于救市以及公司利益的考虑,这与单纯的利用内幕信息为个人谋取利益有本质的区别。

三、对被告人胡某某解除羁押,有利于其公司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延华智能科技(集团)的董事长、实际控人,在集团内履行十分重要的职责,其经营管理的延华智能作为国内智慧城市领域的领先企业,曾多次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劳动模范集体等称号”,胡某某本人也曾多次获得“上海市优秀社会主义建设者”、“上海市党建之友”等荣誉。

目前正值公司发展的关键时期,自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司已经受到严重影响,如不及时恢复其对公司的管理决策,势必会引发新的更大的社会矛盾。1、事发后至今,公司股价连续下跌20%,已经给广大社会公众股东带来极大的恐慌与不满,进而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2、集团各单位的主办银行相继中止新授信的审核批准程序,持观望态度;到期归还的信贷被告知不再续贷,已授信的信贷额度停止正常提款;3、因为本事件的发生,供应商陆续提前催要货款,新的采购合同改变付款条件,部分客户也有意拖延支付应付款,加上银行抽紧银根,继续下去,公司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为了避免延华集团因此遭受不可逆的打击,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给两千名员工及背后的两千个家庭、近百家合作伙伴、成千上万的社会公众股东带来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代理律师建议应及时解除对胡某某的羁押。

四、关于本案的最终处理意见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在羁押期间对自身行为真诚悔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积极主动的退还了违法所得500多万元,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鉴于胡某某患有冠心病、高血压,曾进行过心脏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案发前其出现过胸闷不适、血压偏高等症状,医生建议其休息并住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如继续羁押可能会危及其生命健康安全。因此代理律师认为,胡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又鉴于胡某某还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应当在具体的量刑中予以充分的考量!

【判决结果】

胡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裁判文书】

2016)沪02刑初115

【案例评析】

一、罪名简介

内幕交易罪,是指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等信息。

二、案件要旨

本案是一起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该案辩护人从侦查阶段介入,经仔细阅看卷宗材料以及多次会见胡某某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胡某某具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证据充分,胡某某本人也认罪并如实供述,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及胡某某本人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的背景情况,胡某某虽然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其主观上却并非完全是为个人牟利,更多的是出于救市以及公司利益的考虑,这与单纯的利用内幕信息为个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案发后,胡某某也退还了违法所得500多万元,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同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三、辩护思路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阅看卷宗及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发现,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胡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此情节直接影响胡某某的量刑。因此,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认为胡某某构成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交换书。经过多次沟通,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了胡某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直接体现在起诉书中。

审判阶段,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事实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应着重进行量刑辩护。关于量刑辩护,因为起诉书已经认可了胡某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所以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将重点放在对胡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上。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对于内幕交易案件的办理,关键在于内幕交易行为性质、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及内幕敏感期的认定。上述认定主要依据《刑法》、《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通常以公安部及证监会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XXX交易行为性质认定函》为主要认定依据。

律师在辩护思路上,主要采用事实辩护、证据辩护、量刑辩护、法理辩护、情理辩护等。但无论哪种辩护,都应当是在辩护律师对案件详尽仔细把握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对当事人最有利的选择。在承办刑事案件时,律师首先要获得当事人信任,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详细了解案件信息;其次,一定要仔细研看卷宗,不漏过任何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最后,要做到与司法机关有效沟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得到司法机关采纳。辩护律师只有做到有法、有理、有节,认真、负责、严谨,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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