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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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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刊2016年第九期刊登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撰写的“从中国法院的实践看《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下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一文的上篇,本期将刊登该文的下半部分。
中国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最新实践
根据上述分析,就最高人民法院高晓力法官作为中国的报告员(Country Reporter),于2015年3月10日向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下设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委员会”(IBA Sub-committee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wards)提交了《中国法院关于以违反<纽约公约》下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报告》(Repo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ublic Policy as a Ground for Refusal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以下简称“《中国国别报告》”)所援引的案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仅在永宁公司一案中认定仲裁裁决违反中国的司法主权,该案也是在2016年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唯一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2016年6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Taizhou Haopu Investment Co., Ltd v. Wicor Holding AG案(以下简称“浩普公司案”)中作出裁定,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在先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该仲裁裁决。由于前述《安排》第七条第三款所涉“内地公共利益”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下“公共政策”的内涵具有高度相似性,故该案也被视为自永宁公司案后第二起被中国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得到了仲裁界的高度关注。
(一)案情简介
1997年7月6日,泰州绝缘材料总厂与瑞士WICOR HOLDING AG(以下简称“魏克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成立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合资合同》约定由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
1997年12月,华威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德曼公司”);2004年12月17日,泰州绝缘材料总厂改制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魏德曼公司的中方投资人相应变更为浩普公司。
2011年7月14日,浩普公司以魏克公司违反《合资合同》约定为由,以魏克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诉讼。
因《合资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且载有仲裁条款,泰州市中级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浩普公司的诉讼之前首先对《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了审查。泰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仲裁法》第十八条及《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因《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而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亦不能确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泰州市中级法院可以受理浩普公司的起诉。此后,泰州市中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进行审查。
江苏省高级法院经审查后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四条认定《合资合同》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据此,苏省高级法院认定泰州中院对浩普公司的诉请有管辖权。根据法发(1995)18号第一条的规定,江苏高院于2011年11月14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4日,魏克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以浩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请。在浩普公司放弃选择仲裁地权利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规则》,于2012年1月12日的庭审中确定中国香港为仲裁地。
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四他字第6号”复函,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尽管有“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的表述,但当事人并未申请仲裁,不存在另一方选择仲裁地问题,故案涉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地,而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和仲裁地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于案涉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且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不能确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事后又未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2012年12月11日,泰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作出“(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2014年7月18日和11月27日,仲裁庭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裁决浩普公司败诉。后因浩普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魏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泰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2016年6月2日,泰州中院作出“(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法院的在先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二)浩普公司案评析
有评论者认为,永宁公司案、TCL公司案及浩普公司案共同构成了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构成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进而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下“公共政策”之违反的法律图谱,即永宁公司案确定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归属于公共政策范围,而TCL公司案和浩普公司案则确定了一种判断仲裁裁决是否构成侵犯中国司法主权的识别标准:如果申请人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在中国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之前作出的,则不宜认为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判侵犯中国的司法主权,在此情况下不应援引公共政策保留(TCL公司案);如果申请人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在中国法院已经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之后作出的,则执行裁决将侵犯我国司法主权、违反中国公共政策(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浩普公司案)。尽管TCL公司案和浩普公司案以裁决时间是否早于法院裁判时间判断裁决是否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触发公共政策的思考,有基于司法主权和既判力理论的法理支撑。然而,无论仲裁庭的裁决是在仲裁地以外法域法院否决仲裁协议效力之前还是之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断,都是独立于该等法院的,也不产生与该等法院的司法主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除非境外仲裁庭越权对中国法院的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妄加评论或者妨碍法院行使管辖,则境外仲裁裁决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与中国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断不一致,不应视为对中国司法主权的冒犯,不应触发公共秩序保留。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浩普公司案案情,浩普公司系直接以魏克公司为被告向泰州中院提请诉讼,而泰州中院、江苏高院均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就是否可以受理浩普公司的起诉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当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仲裁协议无效后,可以想象的结果是,泰州中院会根据江苏高院2012年12月作出的“【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进而认定有权受理浩普公司的诉讼。照此推论,则极有可能的是,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案涉裁决及补充裁决时,泰州中院已正式受理了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处理的案件相同的争议。而在TCL公司案中,TCL公司向中山中院提起的是确认该案仲裁协议无效之诉,故当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批复后,并无资料显示中国法院在该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受理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已受理了浩普公司的诉讼,那么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亦不可能因境外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而不对案件作出判决,故浩普公司案的实质意义可能并非强调中国法院裁断的仲裁协议效力与境外仲裁裁决的表面冲突,毋宁是当中国法院已在先行使诉讼管辖权但尚未作出判决时,中国法院应如何处理《纽约公约》项下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庭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这个意义上,在中国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行使诉讼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再面对境外裁决的执行申请时,参考永宁公司案,则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似乎就有了适用的可能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TCL公司案中的司法精神来看,本质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仲裁庭与中国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冲突并不当然导致仲裁裁决违反中国的公共利益,而并非强调境外仲裁庭作出认定的裁决时间是否在中国法院的裁定之前还是之后。就此而言,浩普公司案中法院仍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在尚无法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之复函的情况下,尝试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永宁公司案中确定的外国仲裁裁决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进而认定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来看,从中国法院已在先行使了诉讼管辖权,甚至可能已在关联案件中作出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判决的情况下,从执行该裁决会违反中国司法主权的角度来解释泰州中院的裁定,则亦是一种可以自圆其说的解释。
(三)小结
尽管泰州中院以“违反内地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执行境外裁决的观点可能是一种对于自永宁公司案中确定之司法原则的遵从,但其是否是法律上解决类似问题的最佳方案,可能仍有仲裁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探讨的空间。仅从TCL公司-永宁公司案的情况来看,造成这类境外仲裁庭与境内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存在矛盾之情形的本质原因,可能还是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设置了超出表面(prima facie)有效原则的额外生效条件,进而造成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弱化,无法让仲裁庭积极完成其使命。故解决这类困境的根本办法是充分发挥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积极影响,即由仲裁庭完成其优先决定管辖权的使命,而法院则不宜受理根据表面证据有效的仲裁协议所涉争议,仅把司法审查职权限定在根据仲裁地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或根据《纽约公约》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内。
结语
应当认识到,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空间在将来会越来越小。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中国在对《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进行审查时,应本着支持仲裁的理念,破除地方利益本位主义,密切关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动态变化和各缔约国关于公共政策审查的好做法,做到既维护好中国根本利益,又兼顾公约义务。从司法实践的总体情况来看,中国法院对公共政策事由的适用十分谨慎,仅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才援引公共政策事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然而,自永宁公司案确定违反中国司法主权将构成违反公共利益之后,TCL公司案和浩普公司案中出现的情形则应更值得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加以关注,以避免出现“仲裁裁决侵犯司法主权”的主张被滥用的情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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