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物关系
原告:甲一,乙,乙一
被告:甲二,甲A,甲B,丙,丁
甲一与乙系夫妻,乙一是二人之女。
甲二系甲A之父,丙系甲二再婚妻子,甲B系甲A与丁之子。
甲一与甲二为姐弟关系。
2、基本案情
被征收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承租人为甲,甲于2014年去世,征收决定作出时,该户籍地址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原告三人,一本为被告甲二,甲A,甲B。其中原告三人为2001年同时从AM路房屋迁入,被告甲二于2002年从CN路迁入,被告甲A于2007年从SZ路迁入,被告甲B于2014年报出生。甲二与丙于2016年10月登记结婚,甲A与丁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1月,甲二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1998年,CN路公房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协议记载,甲二、甲A被列入安置人口。该房屋拆迁共安置三套房屋,其中甲二、甲A作为配方人口安置取得了SH路房屋,居住面积37㎡。
1998年,根据《住房配售单》记载,甲一、乙及案外人配售本市AM路房屋,建筑面积88㎡。2000年,甲一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3、原告观点
1)三原告户籍于2001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实际居住在内并照顾承租人,直至承租人2014年去世后搬离,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方搬离后,甲二独自居住进被征收房屋。
2)原告曾经有过福利分房,但被告甲二、甲A也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了一套房屋。甲B为未成年人无权单独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三原告主张享有50%的征收补偿利益。
4、被告观点
1)被告甲二、甲A户籍于1999年迁入,甲B为报出生。原告方早年享受福利分房后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所称照顾父亲实际并非居住,该房屋原是父亲一人居住,父亲2014去世后就由甲二居住在内,甲A和甲B未居住。
2)虽然甲二、甲A曾有过动迁安置,但所获的房屋在甲二与前妻离婚时给了前妻,被告方名下无房。
3)丙和丁应作为共同居住人进行安置,丙自2010年起就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甲A婚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其与丁结婚后在外居住。
5、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方户籍虽然在册,但属于他处有房。被告甲二、甲A曾在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对象享受过拆迁,获得房屋安置,亦属于他处有房。被告丙、丁均非本市常住户籍,且均不符合因结婚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满5年的条件,故二人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被告甲B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跟随父母,由父母解决。
鉴于,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新承租人,其余户籍在册成年人均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地位相当,无需对同住人情况予以认定,均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鉴于征收时被告方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设备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应归被告方所有。综合各方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原告方享有补偿利益200万元,被告方享有补偿利益300万元。
6、归纳总结
当被征收公房无承租人且在册户籍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标准时,那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就已经毫无意义,则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除了与实际居住人相关的奖励补贴外,其余补偿利益在册户籍人员均能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