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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犯罪中如何界定敲诈勒索

2013年第11期    作者:潘书鸿    阅读 11,193 次

●  文/潘书鸿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发展

        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种,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形式的不断变化,其犯罪形式也日益多样,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该罪已有明文的规定。201395日,两高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进行了争议十足、褒贬不一的解释。解释第六条就是针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解释。笔者结合该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论述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对传统敲诈勒索罪的突破和扩充。

        两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已经进行定义,笔者便采用刑法理论中的通说,把敲诈勒索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研究

    (一)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只有刑法明文规定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五章的规定,侵犯财产罪基本为自然人犯罪,所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只可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认为敲诈勒索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由于行为人采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还包括轻微的暴力,所以往往还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此处的人身权利主要是指隐私权、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和自由权等等;此处的其他权益包括被害人个人生活中的各方面权益。行为人的行为是以威胁或要挟为手段,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我国刑法之所以从立法上确立敲诈勒索罪,不仅是因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破坏了财产的流转制度,还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影响了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主要是对轻微暴力行为是构成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刑法学界尚有争议,但这对利用信息网络这一手段行为并无影响,行为人只是在网络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会带有现实的暴力。而且网络虽然具有公开性,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任何罪名,不会对现实的社会秩序产生危害。所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只侵害了财产权这个单一的法益,没有扩大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类型,因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对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都没有产生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结合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的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威胁或要挟的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丧失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其他权益受损的危害结果,但决定实施这一行为并希望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心理态度。刑法将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限定为直接故意,便是排除了间接故意和过失。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本罪和他罪的重要依据。很多当事人基于维权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被警方认定是敲诈勒索,比如黄静诉华硕案。这类案件混淆了合法维权和非法占有的概念,将侵权之债、违约之债等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刑事犯罪。随着网络发展日益家庭化、普遍化,以这类形式进行的维权会越来越多,所以公安机关在立案时需要更加的谨慎。

  (三)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具体而言,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还有学者把轻微的暴力,即暴力程度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限,也当作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二是敲诈勒索行为人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或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及其他权益;三是威胁要挟的行为与财产的转移、被害人人格利益及其他权益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不过在以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对于上述三方面的后两个方面并没有产生影响,即被害人财产受损和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仍将通过一般的、为大众所熟知的方式进行财产转移,如现金交付、网络转账等。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也不因此发生改变。

  争议焦点便是在第一方面,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在传统的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应当是现实的、有体的,即使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不接触的传统的电话敲诈、短信敲诈中,行为人也需要通过传统媒介去传达威胁、要挟的信息,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一对一的交流,行为人是可追溯的。而在信息网络中实施的敲诈勒索,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开放性、互联性,行为人可以通过国外网络服务器发出威胁、要挟信息,或者采用多级加密文件方式发出此类信息等方式,导致发出信息的端口不可追溯。在信息发出端不可追溯时,往往会通过财产的转入端来确定行为人,但会出现行为人否认威胁要挟信息是由其本人发出,对财产的转入更不知情的情形。在这种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不可论,乃至对其定罪量刑都很困难。

  其次,对于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其威胁、要挟具体内容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而且对于被害人的恐惧,只要行为人意图使被害人恐惧即可构成本罪,被害人是否真正感到恐惧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是对本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区分产生影响。这些都与传统敲诈勒索罪的形态相同。还有就是行为人发布信息威胁要公开受害人受贿的证据,但该受害人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客体是法益,而不是具体的财产,虽然行为人发布的信息不会导致被害人财产受损,但仍具有法益侵害性,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再次,对于数额较大,各地根据经济水平可以有具体的判定标准。但对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产生争议。在现代网络中,对群体的敲诈勒索与对个体的敲诈勒索在手段上并没有区别,发布一条简单的微博可以一举多得。那在一条博文中同时向三人以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此笔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多次抢劫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因此,根据上述解释的逻辑思路,虽然敲诈勒索对象为三人以上,但这应当属于一次共同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复侵害行为,敲诈勒索被害人数的多寡,不是判断敲诈勒索次数的关键。一次敲诈勒索行为,既可以侵害一人,也完全可能连续侵害多人;相反,多次敲诈勒索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多人,但也不能排除在一段时期里,数次侵害一个被害人的特殊案件。因此通过发布一条博文同时侵害多人,应当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行为,不能分割被害人来认定行为人构成多次敲诈勒索行为。

  而且,以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是否需要对行为人网络信息的受众进行计算,以推测该信息的传播范围?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对自然人直接的侵害,前文阐述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其他权益。对于信息网络中单纯地侵害财产权的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威胁要挟信息的传播范围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构成本罪只需要被害人这个单一的受众。而对于同时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及其他权益时,就要综合评定该消息的传播是否现实构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现实中也会出现行为人发布了敲诈勒索的信息,被害人没有收到的情形,这个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

  最后,关于“删帖”的问题,删帖可以是行为人自行删除,也可能是网络运营商删除。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实施威胁要挟的,自然地会想到是以发布的方式来威胁要挟,不过删除也能达到威胁要挟的目的。这里的删帖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发布威胁要挟信息后删除的,以及信息发布后以删除为威胁要挟的。第一种发布威胁要挟信息后删除的,不论是被何人所删,当然得构成本罪,具体到下文犯罪未完成形态中讲述。而信息发布后以删除为威胁要挟的,构成本罪后又涉及数罪的问题,将在下文罪数形态中讲述。

        在本罪的客观要件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是行为人实行行为的一种手段行为,而在这种手段行为下又可以细分出很多下一阶层的,更加具体的手段行为。所以我们不能单纯地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就构成本罪,而要延伸到更具体的手段行为,如发布微博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细致分析每一个案件。

 

   三、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罪数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研究

  (一)罪数形态研究

  在网络时代发布一些信息是简单而又随意的,在敲击键盘输入威胁要挟信息这一行为完成时,极有可能同时侵害了多项法益。关于罪数形态的问题在前文中已稍有阐述,虽然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综合法益,但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只会侵害财产权。在行为人发布威胁要挟信息后,这种威胁要挟信息本身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如符合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的构成要件的话,即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比如上文所提的在信息发布后以删除为威胁要挟的,威胁要挟信息本身可能就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继而以删除为威胁要挟索要财产权益的,便是属于想象竞合犯。

  对于继续犯这一形态,在行为人实施了发布威胁要挟信息后就已经构成本罪,不存在继续实施的情形。包括发布一条之后又发布了多条,或者发布信息被删除后又实施发布行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不会出现数罪的问题。结果加重犯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罪数形态,但刑法中并没有对涉及敲诈勒索的结果加重的规定,所以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上述三种罪数形态为一行为与一罪,罪数形态另一类则为数行为与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网络,那么在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时又与其他行为相交织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所以上述三个形态都会出现。对于连续犯则为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牵连犯,有从一重罪、法定一罪和数罪并罚,但法定一罪和数罪并罚的情形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对于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没有上述规定,所以只会出现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形,比如侵占他人电脑发布威胁要挟信息的情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对于这些罪数形态,都只是理论上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涵盖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在有其他行为介入时的处理办法。除这些理论外,还有转化犯、包容犯的存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述组织行为的,当然属于该罪的范畴。

  (二)未完成形态研究

  敲诈勒索罪作为传统的财产型犯罪,其既遂标准应当是被害人出于恐惧的心里处分其财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但是如果被害人未交付财产,或者交付财产时不是基于恐惧,而是出于同情或怜悯,则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被害人是为了配合警方抓捕而在约定地点、约定时间交付,即为理论上的控制下交付,也应认定为未遂。   

  犯罪未遂可以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不难认定,而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和手段不能犯未遂。比如上文提到的删帖问题,如果被害人没有看到行为人发布的威胁要挟信息,使得犯罪行为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进行后的时间段内,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应当构成对象不能犯未遂。对于手段不能犯未遂,是行为人认识错误,发布的信息并不能实现犯罪既遂,比如发布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恐惧的信息。

  对于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需要以现实中的中止行为来评定,而不是网络上的删帖、澄清、道歉来评定。受害人在受到威胁要挟后,即使是行为人事后进行了删帖、澄清或道歉,依然有可能使被害人感到恐惧,随后基于这种恐惧去实施交付财产的行为。所以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不仅需要有自动型、彻底性,还需要有效性,必须有效中止交付财产的行为,因而行为人以在获得财产前已经删帖、澄清、道歉为由所做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新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影响

  新司法解释引起较大争议的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对笔者所论述的敲诈勒索罪并没有做出超出普通民众可接受范围的解释。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的沟通交流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每天在网络终端上面对的另一终端的对象,可能完全是一个陌生人,双方在交流中极有可能会出现戏谑的对话,而当交谈中的一方临时起意,对交谈内容通过截图方式进行保存,以此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相对应的一方也完全有可能向警方控告对方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带来的影响,远不只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更大的“副作用”将是对社会产生严重的信任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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