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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现今的民事诉讼日趋复杂:讼辩双方除了会传召就事实作供的证人(即事实证人)外,也有不少案件会邀请专家证人出庭作供,协助法庭就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
本文将主要就专家证人的身份,探讨他们在诉讼中的角色。
证人和法官的角色
要明白何谓专家证人,必须先了解证人及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
当诉讼的其中一方希望依赖某一件事件作为其案情的一部分时,该方就有责任向法庭举证,令法庭可以信纳该事件是事实的一部分。要成功举证有很多方法,除了依据文件、录像等的证物,最常见的方法,就是传召证人出庭作供。
事实证人是以自己的耳闻目见作供。而法官的工作就是对这些证供作出分析,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诉讼方的案情。
由此可见,传召证人作供的目的,是希望他可以在庭上将事实供出,令己方的案情有足够的证据基础,能够被法庭接纳。而法官的工作就是要就诉讼方所提出的证据作出分析,从而作出事实的裁断,并应用适当的法律。
从法庭的角度而言,分析证据完全是法庭自己的工作。故此,事实证人自己对于证据的意见,并不适宜在法庭的审讯中提出,法官亦不会给予该类型的证供任何的比重。
其中一个例子,就是于金钱纠纷的案件中,如果与讼各方的争议点是其中一方有否缴付该笔金钱,各方均会传召证人,就缴付金钱的过程提出己方所认为的事实。而法官只需要分析各方的证供,并就有否缴付金钱一事作出裁断。各方的事实证人对于该笔金钱有否被缴付的个人意见,并不在法官的考虑之列,亦不重要。
在简单的诉讼中,法官的工作并不特别困难,亦只会应用到法官个人的人生经验及常识,便可以主持公义。
专家证人的角色
但众所周知,法庭并不单单是负责处理简单的案件。而事实上,法庭所处理的案件当中,有不少均涉及不同的专业范畴。故实际上,法官对此等案件,不能只依靠自己的人生经验及常识,以及证人所提供有关事实的证据来作出裁决。对于此等复杂的案件中,法庭亦可能缺乏有关的专业知识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专家证人的作用正是在这类案件中,为法庭提供协助。大致而言,除了就事实的问题于庭上作供外,专家证人亦可以于庭上发表在其专业认可的范围内与案件争议点有关的个人意见。
容许专家证人在庭上就自己的个人意见发言有以下的重要性。
第一,在某些案件中,与讼方需要证明的事项,并不一定能够以耳闻目见的方式亲身经历。若所有证人只可以就其耳闻目见的事情作供,该与讼方实难以胜出诉讼。例如,在单位漏水的索偿案件中,虽然漏水的事实可以耳闻目见得到,但关于水的来源问题,一般证人并不能就此作供。
第二,与讼方需要证明的事项并非一定已经发生,需要证明的事项也可以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如果没有专家证人,根本没有人能够预知或预测未来发生的事。例如,在人身伤亡的诉讼中,法庭往往会需要专家证人,协助估计原告人在往后日子所需要照料及照顾,以确定赔偿的金额。
由此可见,在现今的诉讼当中,专家证人在某些的案件中实在是不可缺少的一环。而专家证人的口供,也会在整场的官司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跟一般事实证人不同,专家证人可以在庭上发表个人意见。这些意见,大多数是专家证人根据自己的专业分析庭上的证据所得。如上文所述,分析证据多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如果专家证人可以在庭上发表意见,这绝对有机会影响案件的结果,所以专家证人在审讯中往往举足轻重。
审讯中常见的专家证人
在香港的法庭当中常见的专家证人有以下的例子:
在人身伤亡诉讼当中,原告人往往需要专业医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因为该意外而永久丧失的工作能力。另外,于少数的案件中,法庭亦有机会需要医生的协助,去决定某一位证人是否适合作供。
在土地的争议当中,与讼方往往需要测量师的协助,来确定地图所载的地段和实际的土地是否相同。如果是涉及赔偿的案件,测量师亦需要协助法庭定出该片土地正确的市场价值。
在处理有关金融的争议中,对金融市场有一定认识的专家亦有机会需要协助法庭分析与讼方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从而决定被告是否有失当的行为。
在婚姻、遗产的诉讼中,如果一对夫妇是在多年前结合,法庭亦有可能需要中国习俗方面的专家意见,以决定与讼方和另一方的婚姻是否可以被承认,从而决定遗产分配的事宜。
从以上的例子可见,专家证人并不只限于普通人眼中的专业人士。
对专家证人的规范
作为与讼的任何一方,如果希望援引专家证据,该方必然希望其延聘的专家所给予的意见有利于己方。另一方面,该被聘的专家在情理上,亦有机会不自觉地偏帮自己一方。若果与讼双方均各自延聘各自的专家,当所有专家证人均采用这个心态的时候,法庭未必可以从针锋相对的专家证据中得到任何协助。有见及此,法庭在不少的案例中亦有对专家证人的责任作出明确的指引。例如:National Justice Compania naviera SA v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The Ikarian Reefer) [1993] 2 Lloyds Rep 68。
另外,其中一个可行方法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条命令第4A条规则要求与讼各方共同委任一名单一共聘专家就争议提出意见。由于该名专家是双方共同延聘,而所有开支由各方共同负责,故此并不会存在专家自身倾向偏帮任何一方的情况。
虽然单一共聘专家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表面上诉讼的双方只是需要共同聘请一位专家,成本应该能够相应地下降。可惜单一共聘专家由于并不只受聘于其中一方,故此,该专家不能够于诉讼前或中途为其中一方提供意见。于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律师团队于准备案件的初期,已经需要专家的参与。所以于这个情况下,双方已经各自有自己的专家,若然再委任一名单一共聘专家只会徒增诉讼的成本。
再者,双方纵使同意委任一名单一共聘专家,但并不代表与讼任何一方于不满意该单一共聘专家的意见时,不能向法庭申请延聘自己一方的专家证人出庭作供。(见:Daimler AG v. Helge Her-bert Leiduck [2014] 3 HKLRD 56)若然法庭批准该方的申请,另一方亦有相当大的机会作出同样的要求。于这个情况下,不但浪费法律费用,法庭亦需要相当的时间处理三位不同专家证人的口供。
故此,虽然单一共聘专家可以解决部分的问题,但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同时,要解决专家偏见的问题,法庭对于专家报告的撰写以及对于专家的操守亦有一定的要求。
首先,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条命令第37A条规则的规定,专家所撰写的报告,必须由专家本人核实该报告内容的准确性,并于报告内作出有关的申述。
其次,专家证人的操守受《高等法院规则》附录D所载的《行为守则》所规管。《高等法院规则》第38条命令第37B条明文规定于延聘专家后,需尽快给予该名专家一份《行为守则》的副本。
纵使专家们受聘于与讼各方,但附录D的《行为守则》清楚列明,专家并不为受聘方行事。相反,专家对法庭有“凌驾性的责任,就关乎其专长范围的事宜公正无私及独立地协助法庭”。该《行为守则》并列明专家证人并不是任何一方的讼辩人,是对法庭,而非付款的人有着首要的责任。
而除非该名专家明白及愿意遵守该《行为守则》,否则,其报告或口供不得被法庭接纳为证据的一部分。
何时需要专家证人
虽然专家证人的证供在诉讼中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并不是每一单案件也适合把专家证人卷入其中。亦真正因为专家证人能够发表个人意见,所以法庭对于援引专家意见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36条的规定,除非所有与讼方同意,又或是法庭给予许可,否则与讼各方不得于聆讯中援引任何的专家证据。法庭亦有相应的权力限制专家证人的数目。
要决定是否援引专家证据的考虑十分直接,不外乎要考虑该等的证据是否可以于证据条例第58条的规定下被界定为专家证据,以及该等证据是否能协助法庭正确决定案中的争议。(见:Wong Hoi Fung v. 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 (Bermuda) Ltd. [2002] 3 HKLRD 507)而由于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系,当其中一方向法院申请许可时,法庭亦必定会从案件管理的角度考虑是否给予许可。所以当与讼方决定援引专家证据时,应该及早征求对方的同意,以能在需要时及早向法庭作出申请。
仲裁
由于仲裁的普及,笔者在此也简述一下专家证人在仲裁中的角色。
与传统的法庭诉讼一样,与讼双方在仲裁时也可以要求传召专家证人作供,以协助仲裁庭作出正确的裁断。
但有别于传统的法庭,与讼各方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有更大的自由。为节省仲裁的时间及成本,与讼方多会选择对案件所涉的专业范畴有相当认识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于绝大多数情况,仲裁庭应当比传统的法庭更容易理解及掌握案中的要点。
由于仲裁员拥有专业知识,故此,未必需要与讼方传召专家证人协助,仲裁庭亦能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裁决。当然,在依赖自己的专业知识前,仲裁员有责任听取与讼方有关的陈词。
由此可见,一宗于法庭需要专家证人的案件,并不代表仲裁庭的成员亦需要同样的协助。
结语
本文简单论述了专家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当然,以上只不过是一个大致的介绍,当确实要展开诉讼时,所需的考虑必定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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