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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不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的特殊情形

    日期:2022-12-30     作者:李登川(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讨论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是否一定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

二、人物关系

茹a和茹b系兄弟关系,两人系茹某(征收前亡故)之子。茹a和张a系夫妻,两人生育茹某a。茹b和张b系夫妻,两人生育茹某b。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茹某,于2008年病故。

本案一审原告为茹a、张a、茹某a,被告为茹b、张b、茹某b。本案二审上诉人为茹a、张a、茹某a,被上诉人为茹b、张b、茹某b。

三、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六人,茹a户籍于2004年迁入,张a户籍于2007年迁入,茹某a户籍于2004年迁入;茹b、张b、茹某b户籍于2004年迁入。

2019年1月,茹b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960余万元。

另查,2003年3月,案外人应某(甲方、转让方)与茹b(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系争公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为200,000元,全部由茹b支付。2003年4月,茹b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载明系通过转让方式取得。2007年12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茹某。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为茹b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作为承租权转让的受让方,理应为被征收房屋转让的出资人。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茹b取得,茹a、张a、茹某a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但并不意味着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定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

如在本案中,系争公房使用权的取得并没有福利性质,而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系争公房被征收时,征收补偿利益归购买公房使用权的出资人所有,而非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原因在于,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系争公房使用权的这种情形并没有福利性质,本质上更接近于私房,故其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不同于通过福利性质取得的公房。

实践上,通过市场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出资人一般便是承租人,在能确定出资人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再对系争公房的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征收补偿利益直接归出资人所有。但随着时间的变迁,会存在承租人变更、出资人户籍迁出、出资款相关证据遗失等情况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系争房屋的出资人无法确定,则征收补偿利益将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

文章的最后,笔者也提醒通过市场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出资人以下事项:1.在取得公房成为承租人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要轻易变更承租人;2.与出资款相关的证据材料需妥善保管;3.如需帮助亲戚落户、上学等特殊原因,需变更承租人或户籍迁出,也应与变更后的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员签订家庭协议,将公房的利益进行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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