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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日期:2013-10-31     作者:教育与文化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3 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做出规定,对幼女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将以强奸罪论处。我国早在1992年就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并生效,该公约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主体,要求国家、社会和家庭必须尽力保障儿童利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确保儿童的人身权,严厉禁止性侵和猥亵等损害儿童人身权的行为,这对缔约国所应具备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执法的严格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出台,首次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明确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重大进步。

意见规定:

一、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检查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该向审判机关提出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河南一官员强奸11名有幼女案以及浙江、甘肃、贵州等地发生的侵害女童案的审理和判罚均直接体现了意见中对性侵未成年人从重处罚的指导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教师实施此类犯罪的占6%,数字并不突出,但是考虑到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严重挑战了社会的道德伦理底线,同时这类犯罪相对比较隐蔽,往往性侵次数多、时间长,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所以,持零容忍的态度对于实现对幼女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职责是十分必要的。

二、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而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条款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该条款可保证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通过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一规定打破了因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等狡辩造成的认定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的地方法院审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法院判处强迫幼女卖淫并致死的被告人王佳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示了政法机关加大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四、从严控制缓刑,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剥夺了此类人群再犯的机会和可能性,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曾因犯盗窃,强奸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屡教不改又实施多起奸淫幼女案件的杨宗樑就是立法中的前车之鉴。

五、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实践中,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意见》考虑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以上行为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其中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保护未成年人,不能仅指望执法和司法,还应当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加强联系协作,共同撑起一张保护之网。要尽快完善立法,制定政策,抛弃落后理念,而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价值,强化父母和家庭的监护、教育义务,更要强化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保护职责。以法律和法治的追求为标准,为少年儿童创造安全的现在和美好的未来。
(供稿:教育与文化业务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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