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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依据公司人格否认 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障碍

2023年第03期    作者: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197 次

编者按: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当事人能否依据公司人格否认等公司法中的实体规则,将被执行人的母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增加跨境资产追索的可能性?这对于从事跨境交易的商事主体而言,不仅是关乎国际仲裁制度“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更是“能不能跑赢”的问题。近日,德国联邦高等地区法院(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BGH”)在一宗执行俄罗斯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中,对前述公司法律实体规则与仲裁法律程序规则之间的适配性作出了认定。本文予以译介,以飨读者。

 

一、争议焦点

2023年3月9日,BGH确认了科布伦茨高等地区法院作出的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份俄罗斯仲裁裁决的裁定。在司法审查过程中,BGH认为,作出案涉裁决的仲裁庭将仲裁主体涵摄范围扩展到集团公司层面,超出了仲裁庭的属人管辖权。BGH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

1)境外仲裁地法院拒绝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时,执行地法院是否必然受到仲裁地法院关于裁决效力的认定结论的约束?

2)案涉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什么?

3)在当事人主张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时,案涉仲裁协议是否可以扩展到被执行人的母公司或所属集团的其他成员公司?

二、事实背景

提出执行申请的原告(即仲裁案件申请人)是一名在俄罗斯工作了几十年的德国商人,同时也是数家俄罗斯公司的股东。

仲裁案件共有四名被申请人,均是德国一家果汁制造商的集团公司成员。其中一名被申请人系专门负责在俄日常运行的俄罗斯公司,该俄罗斯公司同时也是本案其他三名被申请人的控股公司。

申请人、申请人所属集团公司和被申请人公司集团就在俄罗斯扩大果汁业务签订了一系列经营合同。其中,申请人、申请人所属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以德语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内订有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约定相关争议由莫斯科工商会进行仲裁,仲裁地在莫斯科。同时,《和解协议》内还载有法律适用条款。根据该法律适用条款,合同应受德国法律管辖。

2007年底,控股公司终止了与申请人所属集团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控股公司亦完成了破产清算程序,终止了公司业务。

三、仲裁程序

2016年12月,申请人向莫斯科工商会提起仲裁申请,将被申请人所属公司集团以及被申请人公司的三名前管理人员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自2008年起因控股公司撤出资产而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提出,其仲裁申请的依据为上述《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只有控股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其他被申请人均非《和解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对象。仲裁庭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认定其管辖权的范围及于非签字方被申请人。在最终裁决中,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最终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地法院(即俄罗斯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获得俄罗斯法院的支持。

四、执行程序

2020年,申请人向德国科布伦茨高级地区法院申请宣告案涉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

科布伦茨高级地区法院认为,尽管仲裁地法院(即俄罗斯法院)对裁决效力作出了认定,但作为执行地国家的德国法院不必然受俄罗斯法院裁定的约束。科布伦茨高级地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德国法律,案涉仲裁裁决因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和《纽约公约》第2条第(1)(2)款的规定而不具备可执行力,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案涉仲裁庭基于仲裁条款所获得的对仲裁主体的涵摄超出了该仲裁条款应当具备的主体范围。

不予执行的一审裁定作出后,申请人随即向BGH提出了上诉申请。BGH维持了一审裁定结果,拒绝在德国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BGH经审理后认为:

1.德国法院不受仲裁地法院(即俄罗斯法院)确认仲裁裁决裁定的约束

BGH强调,对于一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地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其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同样的理由对抗执行申请,现有的判例法和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相关的文献中均存有争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1条承袭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对在德国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给出了相关规范。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3)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地法院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构成执行地法院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BGH认为,倘若仲裁地法院撤销了裁决,那么即便执行地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至(d)项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德国法院也有义务考虑仲裁地法院的撤裁裁定。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地法院的撤销裁决申请并未获得俄罗斯法院的支持。

更重要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对于执行地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纽约公约》没有给出明确的路径。现有的判例法和法学文献也没有给出统一的、明确的答案。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地法院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其无权重复援引相同的理由对抗执行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即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规定的情形时,德国法院才受到仲裁地法院裁定的约束。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德国法院不受仲裁地法院拒绝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约束,当事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重复援引先前已经提出的撤裁理由对抗执行。

BGH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并作了如下说理:

首先,《纽约公约》第5条并未规定仲裁地法院对撤裁申请的在先审理将取代执行地法院对不予执行事由的独立审理。《纽约公约》也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撤裁申请被驳回后,仲裁裁决将自动获得执行地法院的执行;相反地,《纽约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满足的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规定,只有在仲裁地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时,执行地法院才需要考虑仲裁地法院的认定意见。换言之,当仲裁地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撤裁申请时,《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不适用。

其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诉讼标的不同,这一点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更为明显。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受仲裁地法律的管辖,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受《纽约公约》的管辖。因此,撤裁程序的结果对执行地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办理。

2.关于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规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应当首先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此,科布伦茨高级地区法院认为,当事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为德国法律时,默示选择德国法律为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此外,仲裁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控股公司和另一名被申请人均系德国主体,合同签订地在德国,且各方约定的法律程序语言为德语。

BGH在上诉中认为,科布伦茨高级地区法院在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时存在冲突法规则的适用错误。科布伦茨高级地区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合同实体法律时,存在对合同中仲裁条款法律适用的“默示选择”。这一论证说理采用的是《德国国际私法》确定的冲突法规则。但是,该法院没有注意到,《德国民法典总论》也规定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方法。按照《德国民法典总论》的规定,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确定应当是明确的或者是按照案件情况可以合理推定的,但不存在“默示选择”的情况。尽管《德国民法典总论》于2009年12月16日失效,但系争合同于2007年3月5日签订,早于《德国民法典总论》的失效日期,故本案在确定仲裁条款准据法时仍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总论》的规定。BGH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总论》第27条至第37条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同样指向德国法律。

3.尽管申请人根据德国法律提出了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主张,但申请人与除控股公司外的其他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BGH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规定的“仲裁协议于法无效”包括了“仲裁协议不成立”这一情形。虽然申请人提出的“欺诈”“不当”“显失公平”等指控可能使得控股公司(即案涉仲裁条款的签字方)的母公司或股东成为被追责的对象,但是这并不一定代表着相关仲裁条款的主体涵摄范围也应当及于控股公司的母公司或股东;二者分别代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理论的实体法律效果和程序法律效果。根据德国宪法和法律,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仅及于仲裁协议的签字方主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和合伙关系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向外扩张(Drittwirkung);在集团公司情形下,子公司或者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缔结仲裁协议后,只有在非签字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时,该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才可以扩张至非签字方。换言之,即便非签字方因公司法人面纱被刺破而需承担实体责任,但当其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时,债权人也无法在德国法院的执行仲裁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五、简评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曾在2017年3月2日的国际仲裁资讯(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实践)中介绍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CBF v. SBT上诉案中对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非仲裁裁决当事人所发表的司法裁判意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胜诉一方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出“欺诈”等事实主张,进而要求刺破败诉方法人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美国法院应当对是否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审理,并将案件发还纽约州南区法院重申。2023年1月13日,纽约州南区法院经重审后作出判决,支持了仲裁裁决债权人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为执行对象”的主张,驳回了仲裁裁决债权人关于“刺破被执行人法人面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

在德国法院的案件中,BGH同样回答了当事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能否依据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实体规则,将被执行人的股东、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BGH对这一问题得出了与纽约州南区法院相同的结论:不能。

以上两个案件表现出的核心问题在于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法律规则与程序法律规则如何衔接。在中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语境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等为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追加母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律规则。但是,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其本身可以约束的范围又受到“既判力”“仲裁协议主体范围”等法律事实的约束。尤其是对于讲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而言,倘若对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进行不当扩张,将使得“被执行人”在未获得仲裁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成为被执行主体,有悖于自然正义原则。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实践中,亦有仲裁庭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依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提出的实体主张持谨慎态度;相关当事人亦是因其自主签订的在先合同而成为仲裁程序的主体,而非因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实体裁判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适用性问题)。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语境下,上述相关案例中,德国法院和美国法院对于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问题上的公司人格否认亦持审慎态度。其原因在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不成立)”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语境下,各法域尚未对仲裁合意的默示规则形成统一的认识,“仲裁合意的默示成立”亦未发展成为明确的、成文化的国际仲裁法律规则。因此,对于跨境资产追索法律实务而言,应当注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公司法实体规则与仲裁地程序规则、仲裁协议准据法规则之间的相对落差,从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源要求出发,寻求在交易文件、担保文件中锁定未来对交易对手境外资产的执行权利,填补跨境资产追索中可能出现的规则缺漏。

(德国法院判决原文:https://openjur.de/u/2467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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