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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名誉权纠纷案

    日期:2018-08-02     作者:徐宇舟、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策邦公司)是2011 9 28 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征信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中缆在线网站系佰策邦公司经营的网站。佰策邦公司曾因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本院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后,佰策邦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

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线缆分会(以下简称“线缆分会”)是由电线电缆、光纤光缆等线缆制造企业及相关配套企业、有关的科研、设计、院校、工程成套、销售以及符合条件的同业经济组织、团体等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线缆行业组织。线缆分会系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电协”)的分支机构,在中电协的领导下,按照中电协的统一工作部署,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积极向中电协和政府反映行业存在的共性问题,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维护本行业共同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规范市场行为,为会员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创造条件。2006 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书中认定,中电协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线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

2015 年11 22 日,线缆分会向国家发改委、国家工信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等部门上报《关于对"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信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情况的汇报函 》(以下简称《汇报函》 );向江苏省发改委等部门报送《关于对"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筒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的情况沟通函》 (以下简称《沟通函 () )。上述两函件内容基本一致,且均附有《关于抵制"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倍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的联合声明》 (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

2015 年11 22 日,为将座谈会上企业及地方协()会反映的情况向相关单位做情况沟通, 并希望得到相关单位的理解和支持,不要采信江苏商会和信策邦公司(中缆在线网站)发送的所谓"监察提示函"以及其他不实言论、新闻报道,线缆分会又向国家电网公司等客户单位发送《关于对"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伍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的情况说明函》 (以下简称《说明函》) ;向江苏省电力公司等客户单位发送《关于对" 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 、北京倍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缆在线网站)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损害电缆行业企业商誉和利益的情况沟通函》 (以下简称《沟通函() )。上述两函件内容与《汇报函》、《沟通函()》主要内容近似,且均附有《联合声明》及相关名单和《声明》。

新浪、网易等多家新闻媒体和网站就线缆分会召开座谈会及发布联合声明一事进行了相关报道和转载。

佰策邦公司认为线缆分会上述行为存在诬陷佰策邦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违法开展活动、诋毁佰策邦公司咨询服务的咨询力、证明力、公信力等侵权事实,且该等行为并非作为行业组织履行管理职能,而是严重侵害佰策邦公司名誉权,并据此要求法院判令令中电协立即停止侵害佰策邦公司名誉权行为; 在相关平台及向相关部门发表声明,澄清侵害佰策邦公司的不实言论,向佰策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佰策邦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仅以佰策邦公司曾存在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无证据显示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由,判决支持中电协就佰策邦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一事向其书面致歉,并驳回佰策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佰策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线缆分会系中电协的分支机构,线缆分会、中电协均不存在侵权行为,中电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1.线缆分会作为行业组织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实属职责所在,系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线缆分会并未在函件中使用“失信被执行人”一词,至于作为函件附件的《联合声明》中“失信被执行人”一说,只是措辞存在不当。

3.佰策邦公司不能通过《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取代价格监测的授权行为。亦不能通过与江苏商会(无价格监测权利)签署《委托协议》等取代价格监测的授权行为。

4.佰策邦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在未获得ICP经营许可证或因未年检导致ICP经营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无证经营。

5.佰策邦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上显示,其采取会员制、有偿广告等,说明其最终是以盈利为目的。同时,佰策邦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文质疑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迫使其成为中缆在线的会员单位并交纳会费,亦说明佰策邦公司以实现谋利为目的。

6.由于佰策邦公司未获得相关价格监测、监察资质;且其经营范围中亦无此经营项目;另,其实施的按照自己制定的价格进行监测、监察系有偿行为,故其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咨询力、证明力、公信力。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电协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指称原告佰策邦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一事向原告佰策邦公司书面致歉,以消除影响;驳回原告佰策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佰策邦公司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监测行为,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价格监测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价格监测主体亦应具备法定性,无论是价格监测机关还是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都必须具备法定资质。结合本案事实,通过《聘书》、《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增补)》、《监察提示函》等内容来看,其行为既包括对电线电缆行业投标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也包括预警和公布,旨在对招投标单位、地方各部门、江苏商会提出建议。佰策邦公司的行为,其客观要素与价格监测行为特征吻合,但由于其不具备主体的合法性,不属于法定适格的价格监测主体,因此,信策邦公司从事的行为属于变相的价格监测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佰策邦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属于合法的价格监测主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佰策邦公司实施的价格监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线缆分会指称的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测提示活动"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构成对佰策邦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其次,结合本案事实, 佰策邦公司通过中缆在线网站公开提供广告、招商及有偿会员服务,可以认定其实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综上,在《联合声明》签署时,佰策邦公司确实不具备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故线缆分会指称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构成对佰策邦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再次,综观整个事件,线缆分会作为非营利性的全国线缆行业组织,其将会员诉求、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以《联合声明》等函件形式向政府部门、中电协、相关企业进行汇报、沟通、说明,系其主要业务范围之一;另,从佰策邦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所从事的包括广告、招商、和有偿会员服务等内容来看,线缆分会据此判断佰策邦公司不具备咨询力、证明力等在措辞上存在瑕疵,评论用语稍有过激,但并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且不存在侮辱性言论,不足以认定构成对信策邦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最后,佰策邦公司虽然曾经存在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尚无证据显示其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线缆分会作为全国线缆行业组织,不同于一般经营性企业,其应对其言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将酌情确定中电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另,佰策邦公司无法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上述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除线缆分会指称佰策邦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一事酌情要求书面致歉外,驳回佰策邦公司的其他诉请。

【案例评析】

一、价格监测主体若进行价格监测行为应具备主体合法性,否则,其实施价格监测活动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存在问题(尤其是当该等行为系出于盈利目的做出时)。

价格监测活动不同于一般市场经营行为,无论是价格监测机关还是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都必须具备法定资质,否则,其进行的任何价格监测行为均无效。本案中,佰策邦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在未获得ICP经营许可证或因未年检导致ICP经营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无证经营,其并不具备价格监测法定资质,其从事价格监测活动不具合法性。

佰策邦公司经营的中缆在线网站上显示,其采取会员制、有偿广告等,说明其最终以盈利为目的。同时,佰策邦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文质疑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迫使其成为中缆在线的会员单位并交纳会费,亦说明佰策邦公司以谋利为目的。

因此,由不具备价格监测业务资质的公司,出于盈利目的而作出的结论的证明力、公信力是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目的合法性无法掩盖其行为在法律依据层面的缺失

佰策邦公司称其从事的活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精神,属于推进行业自律、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强化市场监管。诚然,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助于加强质量诚信建设、有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以价格监测方式实现行业自律、履行监督义务亦应依法进行,不能因目的的合法性而掩盖其行为法律依据的缺失。并且,佰策邦公司出于盈利目的将价格分析结果向相关单位、部门提供,已经超出价格分析的范畴。

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方面综否进行考量。

通常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且受害人的损害系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

本案中,佰策邦公司实施的价格监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联合声明》签署之时,佰策邦公司确实不具备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故线缆分会指称的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构成对佰策邦公司名誉权的侵犯。相反,线缆分会作为非营利性的全国线缆行业组织,其将会员诉求、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以《联合声明》等函件形式向政府部门、中电协、相关企业进行汇报、沟通、说明,系其主要业务范围之一。因此,线缆分会的行为合法,更无从谈起侵犯佰策邦公司的名誉权。

四、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应对其言论负有高于一般性企业的注意义务。

线缆分会作为全国线缆行业组织,不同于一般经营性企业,其应对其言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无确凿证据显示佰策邦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下做此负面评价,在客观评价上会损害佰策邦公司的声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件涵盖价格监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行为效力、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更高的注意义务等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在经济领域,民事主体应重点关注其行为的合规性,有些行为不仅受自由意志的支配,还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批准。有些主体因为其特殊性,需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注意义务,更要做到谨言慎行、循规蹈矩。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相关主体能重视并规范其言行。

       同时,建议公司在遇到相关争议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佰策邦公司在出具、转载或发布相关文章,进行广告招商、有偿会员服务等行为之前,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需要进行任何业务行为时均向专业的律师或法律顾问咨询,则可能不会发生本案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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