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现状
(一)最低工资的含义
1、最低工资的概念界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中对最低工资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最低工资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另一种是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制或提成等方式的用人单位,在确保劳动定额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也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2、最低工资制度的意义。建立健全最低工资制度并严格执行是政府调节企业工资分配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一项基本的工资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它是个人尤其是初级劳动者物质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同时它还能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合理提高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从而推动社会整体工资水平的提高,改变我国长时期低收入分配的状况,提高人们的整体生活水平。
其次,它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增加有效内需,启动并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再次,它也有利于改善工资分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部分企业乱扣滥罚、随意压低工人工资现象的发生,使我国企业工资管理和调整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和谐。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3、我国目前的最低工资制度。我国最早在1984年宣布批准承认国际劳动组织1928年制定的《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1993年,劳动部制定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规章,明确宣告了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确立。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五章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对最低工资的适用、形式、组成、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救济措施和争议处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总体上讲,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已基本建立。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实施以来,其受益面不断扩大,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实施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制度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础性劳动保障制度。
(二)最低工资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最低工资制度实施以来,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已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从全国各地的情况来看,最低工资制度在实施中仍存在一些不足,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不够科学合理;二是企业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采取各种手段变相违反相关规定。
1、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及调整方面的问题
一从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方法来看,依据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规定:“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有二:一为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二为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的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上述测算方法看似详细,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就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明确其具体方法,而在现实情况下,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方法不一,如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分地区而实行:2012年6月起一类地区上调到1320元/月,二类地区上调到1100元/月,三类地区上调到950元/月。而上海市范围内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从1280元/月上调到1450元/月。可见各地区不仅确定方法和标准都不相同,而且随意性较大。
二从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程序来看,操作程序不规范,过于简单,缺乏透明度。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定,并将拟定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定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但在现实情况下,各地方政府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征求意见;调整的依据、标准既不向社会公布,也没有召开听证会,一般情况下各地都只是简单地公布确定及调整的结果。
三从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期限及调整幅度来看,标准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金融危机爆发前,全国各省份基本上每年都正常调整一次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金融危机发生后,截至2009年末,全国几乎没有哪一个省份调整过最低工资标准。依照《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要调整一次,然而受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暂缓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以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岗位,部分省市出现超过两年未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而随着2010年经济的回升,全国出现“最低工资调整热”。2011年全国共有24个省份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档增长幅度平均为22%。可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随意性过大,缺乏规范。
另外,我国目前在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方面还存在的问题有:绝大多数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尚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0%至60%的水平;部分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不及时;少数地区没有制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将劳动者的“三险一金”纳入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考虑因素等等。
2、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部分企业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
最低工资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经济权利,保障的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对象主要应为非熟练工人或失业青年。然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部分企业,尤其是大部分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普遍以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即以最低保障作为“上限”来使用。
二是部分企业以变相手段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主要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1)把加班费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是不包括加班费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为了掩盖向劳动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个事实,常常把加班费也统计到员工的工资中,这样表面上员工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实质上员工仍然没有受到最低工资的保障。
(2)以实行计件工资制为由向劳动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仅适用于计时工资制,也适用于计件工资制。也就是说,即使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依然受到最低工资的保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完成劳动定额为由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3)劳动者受处罚后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是指劳动者在某一工资支付周期内实际拿到手的,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者在该工资支付周期内需要用工资承担某种处罚责任,那么劳动者所得工资扣除罚款后的剩余部分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是对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的侵害。
(4)向试用期劳动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保障,是全方位的保障,也是全时期的保障,不论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还是在试用期满,都应获得最低工资保障。也就是说,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是对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的侵害。
综上可见,我国目前最低工资制度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国家宏观调控作用不够;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制定不够科学合理;尚未形成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最低工资调整机制;最低工资的立法层次较低;最低工资制度的强制性不足;最低工资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不力等等。
二、完善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
(一)最低工资制度的国外借鉴
国外最低工资制度已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实践,目前已比较完善,其实施方式也灵活多样,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1、全国性模式。全国性模式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最低工资制度覆盖全国范围,全国实行统一标准,国家定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一般以消费物价指数和平均工资水平指数为基础来确定。
2、行业性(工种型)模式。行业性模式以韩国为典型代表:根据国内不同的行业及工种确立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标准主要参考生活费用、同类工人的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来确定。
3、混合型模式。混合型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国内各个地区制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除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外,各地区根据各自的情况,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最低工资予以限定。
(二)我国最低工资制度问题的解决途径
1、明确最低工资的立法模式
首先,要明确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机构。目前,我国是由行政机关以政令方式来确定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成立最低工资委员会,由专门机构会同劳资双方代表组成最低工资审议会制定并调整最低工资的绝对数额;其次,要明确最低工资运行模式。根据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来看,我国有理由实行混合型的最低工资运行模式;再次,要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方法,要科学合理地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程序要公开、透明。
2、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方式
首先,要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幅度,应当以上年度消费物价指数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为基础,来确定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其次,要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时间或调整标准,一般最低工资一年调整一次。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当硬性规定调整时间,而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不定时调整,为防止不及时调整而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应当规定消费物价指数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上升百分比作为调整最低工资的标准,在达到调整标准的情况下必须予以调整。
3、明确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责任
要提高违法成本,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大力打击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长期以来,我国劳动立法的不完善放任了经济发展初期劳资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也制约了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和谐发展。我国劳动法制的滞后问题除表现在立法过于简单化、原则化外,还表现为司法与执法的松懈。因此,政府及立法机构需要运用完备的行政及法律手段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完善劳动立法,以使劳动力供求双方的权利逐渐趋向平等。健全并完善工资法律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权,实现劳动者的人权。
三、法律援助中涉及最低工资的法律纠纷
有些企业不清楚最低工资制度所包含的内容,误将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等计入最低工资范围;有些劳动者误将基本工资认同为最低工资。由于劳资双方对“最低工资”的种种误读,造成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处理此类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承办律师向企业、劳动者做大量的调解工作及普法宣传,以化解此类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