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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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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兴起,短视频的制作、上传、转载、点播形成了巨大的产业链,短视频以其时效性、形象性、娱乐性为大众所喜闻乐见。从法律概念上来讲,短视频是一种录像制品,即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形象、图形的录制品。部分短视频采用简单、机械的方式,录制、剪辑连续画面以记录日常生活中的场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日常生活中,有部分网络用户乐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即在公共网络平台转播短视频,这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也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监管风险。下文笔者将从一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件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问题。
案情简介
A公司系国内一家视频制作商家,并自行运营一个短视频播放网站,网站分多个板块,涵盖新闻时政、旅行、娱乐、美食等,网站视频拥有较大点播量;B公司系国内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运营平台,用户可使用B公司提供的信息网络存储空间存储和发布短视频等信息。A公司发现B公司的注册用户C在B公司网络平台发布标注有A公司LOGO的短视频,经A公司考证后认定,用户C所发布的正是A公司享有权利的短视频。A公司因此分别通过网上投诉、发函告知的方式向B公司投诉用户C存在的侵权行为,要求停止视频侵权。其后,B公司删除了投诉视频,并于两个月后对用户C进行了禁言的处理。然而,在A公司发出投诉函到B公司网站对用户C进行禁言的这两个月时间内,用户C又发布了多个A公司享有权利的短视频。由此,A公司就此期间内C再次发布的若干视频对B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由于时间较长,除了对用户C禁言及删除被投诉视频的证据外,B公司未能查找到其他对用户C处理的证据。
争议焦点
由于诉争的涉案视频系在A公司投诉用户C 后到B公司网站对用户C禁言的这两个月时间内发布的,即A公司的侵权投诉中并未包括涉案视频,在此情况下,A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构成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效通知?B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用户C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却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发出的通知构成有效通知。法院认定由于A公司通过网站投诉及发送邮件的方式三次向B公司投诉侵权用户,通知中有具体用户名称、侵权视频链接地址、历史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这些信息足以使B公司准确识别权利人、定位侵权内容并予以作出对被投诉内容的判断,故构成有效通知。
在A公司发出投诉通知后,用户C又多次发布侵权视频,由此可见针对具体的侵权视频进行删除不足以阻断侵权行为的发生,此时合理必要的措施是采取禁言、封号等能够快捷阻断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因B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两个月才进行用户C的禁言,系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阻断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结合涉案视频的类型、制作难易程度、内容、播放次数等因素,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案例评析
关于有效通知的界定主要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据此,权利人一旦发现自己的短视频被侵权,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有效通知应具备下述要件:即(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该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也是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采用后续措施。
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滞后的情况,而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可谓是突飞猛进,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B公司在接到A公司的投诉通知两个月后才对用户C进行了禁言,B公司抗辩在收到通知后两个月后进行用户禁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毕竟尚无该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况下,B公司完善侵权处理程序并充分保留在接到权利人侵权投诉后对侵权人采取的各种处理措施的相关证据是有必要的。
另外,法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判定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主观过错并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彰显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对短视频行业侵权打击的力度。类似于B公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投诉的注意义务及处理效率无疑需要提高,两家公司对几个视频的赔偿问题进行年深日久的诉讼,实际上更意在法院对于发出用户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处理力度。现在大多数短视频播放平台对短视频的审核采用机器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内容主要集中在涉黄、涉暴、涉恐等方面,接到侵权投诉通知后,根据目前本案的判决情况,再基于简单地集中在涉黄、涉暴、涉恐等方面的机器审核就无法满足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处理将导致对权利人的赔偿,一条短视频侵权赔偿款动辄接近万元,而面对海量的短视频和用户,赔偿的风险和金额就会放大。解决的方法可以考虑改进机器审核的方式,也可考虑投入人工进行处理,当然投入人工进行处理是不可避免额外支出各项人工费用的,这将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在面对赔偿风险和增加成本减少帮助侵权风险的利弊权衡下,相信类似于B公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会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例如提高机器审核的效率和范围,采用人机互动进行二次审核等。在短视频权利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处理程序方面加强立法也有利于定分止争,使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权责更加有的放矢。
段崇雯
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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