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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保税货物担保融资的法律分析

    日期:2011-12-16     作者:赵韩华

根据《海关法》的解释,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是海关依法监管的货物。笔者在执业中经常碰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咨询能否以保税货物担保提供融资的问题,现就该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否可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

(一)法律规定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总署第105号令即《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因与货物相关的银行融资多适用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本部分仅就抵押、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展开讨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担保法》亦有此规定。据此,海关监管的货物应属不可抵押之列。《海关法》未规定海关监管货物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抵押,但其要求海关监管货物在抵押之前,必须经过海关的许可。因《物权法》和《担保法》是一般法,而《海关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海关法》对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担保物权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海关法》的特殊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保税货物设定抵押,但应事先取得海关的许可。
《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海关法》未明确规定海关监管货物禁止转让,因此,海关监管货物的质押在《物权法》框架下应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海关法》虽未禁止海关监管货物的转让和质押,却进行了限制,为其转让和质押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以保税货物设定质押的,也应事先取得海关的许可。
(二)未取得海关许可以保税货物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除加工贸易货物明确不得抵押、质押和留置外,其他保税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才可在其上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那么如果没有经过海关许可而在保税货物上设立抵押、质押会有何种法律风险呢?
没有经过海关许可而在保税货物上设立抵押,因保税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其被归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的财产之列。因此,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由于抵押标的的违法而造成抵押无效。
没有经过海关许可而在保税货物上设立质押,虽未因直接违反《物权法》或《担保法》而无效,但因其质押违反《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也给担保物权的效力带来不确定性。
综上可知,海关许可是以保税货物设定担保物权的前置行政程序,没有海关许可,即使满足设立担保物权的其他必要条件,也可导致担保物权不生效或效力不确定,而且可能受到海关的处罚。

二、现实的需求和海关的不许可

在融资行为非常普遍的今天,很少有企业能够不通过融资而单纯依靠自有资金进行大规模的交易往来,保税区内的企业也不例外。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的时候,相比所谓的“人保”,即公司或个人提供的保证,其更看重资产抵押、质押等的“物保”。因此,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有着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如保税区内的企业有大量的保税货物,其在有融资需求的时候如能以保税货物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融资也是对保税货物的一种非常有效的价值利用。
笔者曾接受银行的委托,处理拟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的融资项目,在跟各地海关沟通后,得知目前海关并不办理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的批准手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保税货物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其货物进口人未完全履行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各项义务,必须接受海关的监管。如海关批准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则一旦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将导致保税货物的流转,进而影响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

三、另辟蹊径——仓单质押

(一)设立仓单质押的法律依据
如何合法有效地利用保税货物获得融资,是很多企业迫切希望知道的答案。经过对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法律和规章的研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保税货物的仓单上设立权利质押来实现该目的。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物权担保方式。仓单,是仓库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出具,以给付一定货物为内容的物权证券,其既是收到货物的证明,也是凭以提货的证明。
(二)设立仓单质押可从一定程度上规避海关批准风险
直接在货物上设立质押会在货物的所有权之外创设担保物权,并且会改变货物的性质,即由货物变成质押物,另外还需要改变货物的占有,从而影响海关的监管,因此必须取得海关的事先批准。而以保税货物的仓单出质,即设定仓单权利质权,则仅对仓单进行了处置,而对仓单项下保税货物的性质、所有权和占有均不造成影响,也并不必然导致对仓单项下保税货物的处置。当然,以仓单出质只是在质押创设之时不涉及仓单项下保税货物的处置,在质押合法有效创设后仍可能导致对仓单项下保税货物的处置。如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对仓单项下记载的货物进行处置。但是,这种处置实现质权时才发生,此时质权已合法有效设立。笔者认为,海关之所以未将仓单纳入限制质押之列,正是因为在仓单质权设立时并不会影响海关监管货物的性质、所有权属性和占有状况,在质权实现时因必然涉及货物的所有权权属变更,而已被纳入海关的监管之列。
《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可以在仓单上设立权利质押,《海关法》也未禁止或限制以保税货物的仓单设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保税货物的仓单上设立权利质押应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需在保税货物上设立担保物权而未能获得海关许可时,可考虑以保税货物的仓单出质,设立权利质押。
(三)如何有效实现仓单质权
        仓单的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具有以下几项权利:仓储物提取权;仓储物变现权或仓储物折价权;优先受偿权。在仓单的质权人实现这几项权利的时候必然导致仓储物所有权权属的变更,如仓储物为保税货物,其所有权权属变更时必然涉及海关许可的问题。根据笔者与海关的沟通,得知海关对于海关监管货物所有权权属监管的规则是:如转让人和受让人同为保税区区内企业,转让须向海关备案;如受让人为保税区外企业,转让须经海关批准。因此,仓单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须面临海关是否备案和批准的风险。
         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质权可以避免上述风险。《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海关监管货物时并不需要海关的批准;在按照相关司法程序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前应首先办结海关手续。因此,以诉讼方式实现仓单质权可以有效规避海关批准的程序性风险,惟在实现质权时应首先办结缴纳关税等海关手续。
(四)设立保税货物仓单质押需要注意的事项
在办理以保税货物为仓储物的仓单质押时,与以一般货物为仓储物的仓单质押相比,银行等质权人需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仓单项下的保税货物是否属贸易管制的货物。如保税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则因其实现质权时会受到限制,银行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该仓单作为质押标的。
2.了解仓单项下保税货物的关税情况。在接受仓单为质押标的而提供相关融资之前,银行应充分了解仓单项下保税货物的关税税率,考虑质权实现时借款人未能支付关税的风险,结合货物的市场价值,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融资比例。
3.是否有产生留置权的可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如存货人未能履行债务(仓储合同下,主要是交付仓储费),仓库保管人有留置货物的权利。因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其将优先于质押、抵押等约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应充分调查仓储费情况,避免产生留置权对银行行使质权产生影响。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下:
(一)如直接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则须报经海关许可;在未能获得海关许可的情况下以保税货物设立担保物权可导致担保物权无效或效力不确定。
(二)以保税货物的仓单出质的,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并不需要报经海关许可,唯在实现质权时需报海关备案或批准,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质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海关不予批准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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