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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仲裁”在澳洲的承认与执行

    日期:2021-02-10     作者:张力(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引言:

一提及“国际仲裁”,人们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在境外由外国仲裁员和律师用英语进行的仲裁程序。其实“国际仲裁”并非如此得“疏远”,中国本土的仲裁同样可以成为“国际仲裁”,这完全取决于感知者的立场和视角。正如Gary B. Born对“国际仲裁“的定义,不同国家的企业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仲裁即为“国际仲裁”。本文就以澳洲承认和执行域外裁决的视角,审视中国的“国际仲裁”在域外获得承认与执行情况。 

一、澳洲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制度

时间回溯至上世纪70年代,彼时正值颇具国际视野的澳洲工党领导人Edward Gough Whitlam执政时期。在任期内,其不仅力排众议推动了中澳建交的重大决策。同时基于对国际公约的热衷,其也着力推动加入了包括《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内的众多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条约。197412月,工党主导的联邦议会基于澳洲宪法第51(xxix)条所赋予的“外部事务权力”(external affairs power)通过了《1974年仲裁(域外裁决和协议)法案》(Arbitration (Foreign Awards and Agreements) Act 1974),使纽约公约成为澳洲的正式立法。此后,该法案于1989年被正式更名为《1974年国际仲裁法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74)并沿用至今,成为目前澳洲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最重要的依据。

       根据现行《1974年国际仲裁法案》第3条的定义,域外裁决(foreign award)即指适用纽约公约的裁决。第8(3)条则规定,“一项域外裁决可以在澳洲联邦法院如同裁决是该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得到执行。”

同时,《1974年国际仲裁法案》第8(5)条规定了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域外裁决的特别情形,其归纳起来包括:

(1)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

(2)    仲裁协议据约定管辖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归于无效;

(3)    当事人未就组庭、仲裁程序被合理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出席仲裁程序;

(4)    超裁“;

(5)    仲裁机构或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

(6)    裁决未生效或被仲裁地有管辖权机构撤销、暂停;

(7)    相关争议根据裁决地法律不具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

(8)    裁决过程受欺诈、腐败影响;

(9)    裁决过程违反自然正义规则;

(10) 裁决存在违反其他公共政策因素。

1974年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对申请执行域外裁决时需至少提交的文件进行规定,主要包括:

(1)    经核实的裁决原件或经认证的裁决复印件;

(2)    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复印件;

(3)    如裁决非英文书写,英文翻译件并经人证翻译无误。该等材料仅作为初步证据。

在实践中,除上述要求外,当事人还需要遵循联邦法院规则及相关程序性指引可能规定的额外要求准备申请材料。 

二、近年澳洲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况

从澳洲一方的视角,当事人将中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呈交澳洲联邦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中国仲裁便成为了“国际仲裁”。根据检索,在过去五年间,澳洲法院至少判决了四起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

 

仲裁申请人

仲裁机构

裁决日期

澳法院案件名称

澳法院判决日期

是否承认

1

厦门金东远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171018

In the matter of Jamac Excel Logistics Pty Ltd

202086

2

天津吉晟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1893

Tianjin Jishengtai Investment Consulting Partnership Enterprise v Huang

2020514

3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2011811

Liaoning Zhongwang Group Co Ltd v Alfield Group Pty Ltd

20171019

4

叶某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15812

Ye v Zeng (No 4)

2016415

 可见,在过去五年间,经澳洲法院审理并判决的中国“国际仲裁”承认与执行案件无一例外均获得了积极的结果。经过归纳,在此类案件中,澳洲联邦法院在审查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一般采取以下论证逻辑顺序:

(1)    仲裁裁决是否符合《1974年国际仲裁法案》定义(即是否适用纽约公约,由于中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自然适用);

(2)    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符合《1974年国际仲裁法案》要求;

(3)    裁决是否处于未完全履行的状态;

(4)    被申请人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理由(如有)是否成立。

就上述第(4)项,裁决义务人一方通常会穷尽一切实体或程序方面抗辩阻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上述四起案件中,有当事人对中国公证机构出具的裁决文书公证和翻译件效力提出了异议,有当事人则基于对中国司法环境进行的抨击以裁决程序违法自然正义规则进行抗辩。但该等抗辩显然均未被澳洲法院采纳。 

结语:

尽管中澳两国近年来在经贸政治领域的矛盾愈演愈烈,但从近年中国仲裁裁决及中国法院判决获澳洲法院承认的趋势来看,中澳两国在司法方面的国际协作并未受到明显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澳洲的司法系统对中国司法制度的认知和认同正在逐渐加深。随着中国在国际经贸领域影响力和话语权的增强,期待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也能随之增强,并被更普遍地被认同为“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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