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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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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年7月某日,凡某在其经营的夜排档因琐事与顾客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周某,周某纠集王某、施某等人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徐某甲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徐某乙系轻微伤,案发后王某逃逸。
2011年上海某基层法院判处凡某、周某有期徒刑5年,认定王某是持啤酒瓶打击徐某甲的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人。2015年5月某日,王某在辩护律师陪同下投案自首。
2015年11月某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直接致死被害人徐某甲、自首情节不成立、量刑建议14年以上15年以下。
二、争议法律焦点
(一)致死徐某甲的行为人是王某,还是另有其人?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情节?
(三)能否对王某参照凡某、周某在5年左右量刑?
三、律师评析
律师评析分为辩护难点梳理、辩护策略选择、辩点具体展开三个方面:
(一)辩护难点梳理
此案的特点可以用重大、疑难、复杂来形容,本案具有极端的特殊性,属于辩护难度超大的案件,稍有不慎,被告人就会面临15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具体辩护难点作如下梳理。
1.2011年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决定此案事实认定方面辩护人突破的难度巨大。如果延续2011年的判决,被告人王某将被认定为直接致死徐某甲的行为人,在被害人刑事谅解书出具与否、经济赔偿是否谈妥都具有或然性的背景下,法院对王某的判处根据个案平衡原理,会远重于凡某和周某。
2.王某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将会遭遇一审判决既判力的后遗效应,从而使“如实供述”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交代不诚”,导致自首情节不成立。王某参与的事实情节为“持菜刀刀背砸了死者徐某甲背部四下”,而2011年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某甲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所谓“事实”,那么王某的如实供述将会与原2011年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如实供述反而不成立自首。
3.本案真正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刘某”,也因为侦查机关侦查方法的失当,从而没有机会再重启侦查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既然2011年的判决已经确定了积极参与本案的为凡某、周某和王某,前两名行为人已经查清了参与的细节,王某被认定成直接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人顺理成章。
(二)辩护策略的选择
针对本案的辩护难点,辩护律师选择了“进攻性防御”的辩护策略,通过进攻性很强的辩护,从而达到保住王某的自首情节进而争取与凡某、周某不相上下的刑期,实现有效辩护。辩护人通过二十余次的会见、六份律师意见书、卷宗材料的反复研读,决定执行该辩护策略,具体策略如下:
1.将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人范围不再局限于是积极参加者凡某、周某、王某三人,而是将矛盾激化,将矛头引向外围。具体方法:引出真正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可能没有被追究,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严重低估“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没有采取侦查措施。通过卷宗材料中的诸多矛盾,将这个合理怀疑放大,从而让司法机关无法排除真正致死者为案外人“刘某”的合理怀疑,从而让法院产生“疑罪从无,又得兼顾公诉机关”的顾虑。
2.通过真正致死者可能为“刘某”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让法院淡化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真实行为人是谁这个案件事实,那么在淡化真实致死者的情况下,王某供述的仅仅用菜刀刀背打砸被害人徐某甲背部的供述,就自然成立“如实供述”,那么法院也便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为法理来认定王某故意伤害罪共犯成立,同时认定成立自首情节。从罪名上支持公诉机关、从刑期上兼顾王某,通过“平衡”作出智慧的判决。
3.通过个案平衡原理,紧盯着2011年的凡某、周某作为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即两人均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最优刑期。虽然凡某、周某归案及时,具有自首、赔偿、刑事谅解书、当庭认罪、没有前科、且案件参与度比较低等多个优于王某的情节,但是辩护人可以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用“疑罪从无”“个案平衡”“生效判决既判力”等原则来达到逼近最佳刑期的目的,从而最大化王某的诉讼权益。
(三)辩点的具体展开
对辩护策略的贯彻和执行就是体现在辩点的选择和展开,因为字数有限,就简要罗列辩点,不过分展开。
1.关于“王某用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啤酒瓶当即碎掉”这个所谓“案件事实”的内容仅仅体现在凡某的讯问笔录中,作为认定王某为直接致死人的唯一一份“直接证据”,对凡某口供内容可信度要进行审查,如果排除凡某口供的可信度,本案就没有了直接证据。特别说明:凡某关于目击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某甲头部确实为虚假陈述。
笔者为将凡某虚假陈述可视化,做了一份凡某讯问笔录的摘录分析表格,根据笔录制作时间、具体笔录的页码和位置、供述内容列举、核心供述内容分析、对比差异化,对公诉机关递交的4份2010年凡某的4份笔录进行分析,找到了8处前后矛盾的供述,推翻了凡某口供的可信性,从而推翻了对王某最不利的一份“直接证据”。具体矛盾点为:
(1)关于周某是否在王某和徐某甲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周某本人供述的内容相矛盾;
(2)关于王某砸徐某甲的啤酒瓶(头部、躯干部位)是否当即碎掉,供述前后矛盾,且供述内容与尸体检验报告相矛盾;
(3)关于王某用几个啤酒瓶砸徐某甲,前后有四种说法,相互矛盾;
(4)关于王某所持啤酒瓶是从饭店南侧酒桌旁地上拿的,还是在北侧酒桌旁地上拿的,供述前后矛盾;
(5)关于王某是否持菜刀、菜刀材质及大小的描述、逃走时王某持刀的姿势,供述也前后矛盾;
(6)关于周某殴打徐某乙的事实,凡某就在现场目击全程却说没有看见,周某本人竟然承认殴打了徐某乙;
(7)凡某供述周某往南逃了,这与周某供述的自己往北逃走了不一致,相互矛盾;
(8)谁打电话纠集周某、王某等人这一关键的案件细节,前后做了四次不同的供述,前后矛盾。
2.被害人徐某甲系被“刘某”用啤酒瓶砸打头部致死,“刘某”的作案嫌疑在前案和本案中均未排除。
(1)“刘某”这个重大犯罪嫌疑人最早出现在周某的讯问笔录中,内容:“刘某”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徐某甲的头部,酒瓶没有碎。关于周某口供的可信性,辩护律师从五个方面进行了展开,目的是为了确认周某该目击内容的真实性,从而让司法机关无法排除真正致死者可能系“刘某”的合理怀疑。
(2) 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刘某”侦查时的排除方法不适当。侦查机关根据周某提供的“刘某”(谐音)大概户籍地,调取该户籍地范围内适龄的名为“刘某”的照片,让周某辨认,周某未辨认出,公安机关遂排除了“刘某”这个人的存在。不当之处:侦查机关检索谐音的“刘某”,字可能是错误的,周某未辨认出来,恰恰证明“真刘某”没有找到,没有找到就是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3)侦查机关对另外一位重要的目击证人施某未进行调查,再一次错失查获“刘某”的机会。侦查机关根据周某的口供,得知案发现场除了有“刘某”,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目击证人施某。如果想合理排除“刘某”为犯罪嫌疑人的话,另一途径是对现场目击证人施某(辩护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从刑事侦查的角度应该先将其定义成犯罪嫌疑人,随着侦查的明晰,再对其重新定义成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调查取证,通过其口供来明晰“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
3.退一步讲,王某也成立自首。
侦查机关对“刘某”的不当排除及对施某在本案中重要价值的评估失当,导致直接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人身份这一核心事实没有查清。退一步讲,王某也仅仅是共犯责任,归案后关于“仅持菜刀刀背打砸被害人徐某甲背部四下”的供述为“如实供述”,且是在辩护律师陪同下投案,所以自首情节成立。
四、结论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丁俊涛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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