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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亡故时间点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影响

    日期:2022-12-30     作者:李登川(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讨论

(1)公房承租人亡故时间点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影响。

(2)承租人亡故,且户籍在册人员皆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二、人物关系

刘a、刘b系张某之子,刘某c系张某之孙,谢b为刘b之妻,刘某b为刘b之子,金c为刘某c前妻。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张某承租公房,张某于2018年4月亡故,后刘b经物业指定变更为承租人,刘某于2019年12月底亡故。

本案一审原告为谢b、刘某b,被告为刘a、刘某c、金c。本案二审上诉人为谢b、刘某b、刘a、刘某c,被上诉人为金c。

三、案情简介

2020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7月,刘a、刘某c、金c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90余万元。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刘a、刘某c、金c三人,刘a、刘某c、金c三人皆无证据证明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刘a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刘某c、金c于2014年6月结婚,2016年1月离婚,离婚判决书明确写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谢b、刘某b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其承租人不等同于所有权人,而张某、刘b均已于征收前死亡,死亡后不享有征收利益,故谢b、刘某b、刘a等均无法基于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a、刘某c、金c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谢b、刘某b在此处无户籍,且与刘a同样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原、被告均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现系争房屋无承租人与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征收利益可由户籍人口刘a、刘某c、金c平均分得

(二)二审法院观点

因系争房屋无承租人与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可由与系争房屋具有联系的人员即户籍在册人员参与分配。金c的户籍因与刘某c结婚而迁入系争房屋,但金c并未取得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由于金c与刘某c在征收发生前多年已经离婚,离婚判决确认金c与刘某c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而金c与系争房屋来源又无关联,故金c不能因其在离婚后未迁移户籍而享有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权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刘a与刘某c共同分割,鉴于该两人地位相仿,故可平均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五、律师评析

(一)公房承租人亡故时间点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本案中,作为承租人刘b的妻儿谢b、刘某b,因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能直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于是想通过继承的方式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但是承租人刘b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12月底,而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6月,承租人刘b的死亡时间在征收之前,按照政策,刘b并不能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因此谢b、刘某b不能基于继承而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假设,本案承租人刘b死亡时间能拖后 6个多月,死亡时间在征收之后,按照政策,刘b便能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到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刘a、刘某c、金c皆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征收补偿利益可能将全部归刘b所有,谢b、刘某b作为刘b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将继承刘b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承租人死亡时间在征收之前,承租人的继承人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继承征收补偿利益。在承租人死亡且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户籍在册人员时,承租人的继承人便可继承征收补偿利益

(二)承租人亡故,且户籍在册人员皆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产生了冲突。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征收补偿利益由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平分,而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则需要综合考虑户籍在册人员的迁入原因、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度等因素,并据此排除了户籍人册人员金c的份额。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在承租人亡故且户籍在册人员皆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不适合机械地按照人头进行平分。公房历经多年,装满了家族难以割舍的情感和回忆,见证着家族的兴衰历史。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公房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公房的居住情况、他处有无住房、户籍迁移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配

笔者进一步想讨论的是,如刘某c、金c在离婚时,刘某c承诺帮金c解决居住问题,在本案中,金c可否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以及享受多少?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金c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但刘某c对金c的承诺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刘a的利益,刘a依旧享有一半的征收补偿利益,刘某c、金c共同分割另一半的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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