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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背景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

    日期:2020-09-11     作者:肖云崇(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201431日起,除27个特殊行业外,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简称实缴制认缴制)。取消原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一时间,一元开公司之类的公司设立广告漫天飞舞。

        所谓认缴制,简而言之,即创设公司时,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通过约定,在将来某个时刻或分多个时刻分次出资。这其实相当于公司法人对于股东的一个附履行期限的债权。认缴制的实施,无疑是对市场主体准入的极大放宽,推动市场经济,使得经济更加活跃。但同时,也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在商事交易中,很多合作伙伴是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体量的信赖,但在认缴制背景下,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可能面临没有履行能力,如同一家空壳公司的问题。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又没有到期,债权人陷入僵局。所以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哪些情况下应当加速到期的研究、规定就尤其重要。 

    一、本次纪要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有两处,一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对于上述条款,不难发现,目前法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都有一个前提:即公司作为法人身份的终止(或是即将终止)。其背后法理在于,当公司作为法人的身份一旦终结,其经营不在继续,也不再拥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这样一来,也就不可能在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样就会导致债权人想要从股东出资上实现债权失去可能性。所以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就有必要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 

    二、本次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是本次会议纪要对于原来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补充。

        该条第一种情形的意思是,即使公司作为法人没有发生终止的情形,但如果已经资不抵债,符合破产原因,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所谓破产原因,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所以破产原因首先是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然后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以上三个概念的解释,可以见以下破产法之规定。

        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3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该解释第4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一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是比较繁琐的,耗时也比较长。从破产程序的受理到正式启动、宣告债权人、第三方律师及财务公司介入,出具意见书、评估报告等等程序,短则一年以上,长则耗时几年。这样的耗时,明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该条款对于债权人的现实意义在于:可以跳过繁琐的破产清算程序,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净资产为负值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种情形,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变更原出资协议,延长出资期限。前文提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实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一个附期限履行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撒销债务人的行为。

        回到本情形中,虽然公司并没有实质性放弃债权,只是延长了履行期限,但从法理上来讲,其本质还是一种放弃自身本可以尽早实现的债权,侵犯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本次纪要对于本情形的规定,与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理依据是一致的。 

        从本次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及破产法、公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来看,我国目前在立法及实务审判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比较谨慎的。以公司作为法人的身份终止或即将终止,又或者是净资产为负作为前提(纪要第二种情形虽然不是这种情况但明显是存在主观恶意,在此不再做区分、赘述)。笔者认为,纪要第一种情形,即净资产为负,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在实务中对债权人是比较严苛的。

        首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表等资产报告,通常是由公司自行委托出具,这类报告也未必绝对真实,可能存在部分水分。而作为债权人,通常是没有办法去要求对公司的资产进行重新审计的,或者说难度非常大。即便是成功,得以对债务公司进行重新审计的机会,那么这中间耗时又会比较漫长,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较为不利。

        其次,即使债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真实,但公司的各类正值资产中,比如应收账款,也是有可能存在坏账的。但至于公司存在多少金额的坏账以及这些坏账收回的可能性,通常只有公司自己心知肚明。债权人或者是法官,都仅能从各类资产报表中获得表面信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势必影响债权人利益。

        对于破产法解释中第4条中的几种情形,债权人也往往难以举证。但如果要求把这些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法院及法官,从司法资源角度来看也没有可能性。所以,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债权人举证责任需要到哪一步,在司法操作中,还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综上,目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考量,更多还是偏向于保护股东利益,但认缴制不是股东迟延履行责任的王牌,债权人利益一样需要重视。在债务公司没有上述几种情形时,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研究还是很有必要的。希望立法者可以考虑,或者在纪要第一种情形基础上,做出一定变更,使得债权人可以更加简单高效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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