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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零供关系处理

    日期:2020-02-11     作者:冷亚娜(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一、前言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持续发酵,为彻底阻断疫情,各地政府纷纷采取了包括迟延复工、交通管制等措施,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场所均予以关闭。

在疫情面前,零售企业承担着民生食品、防护类商品供应的重大责任,很多大型零售企业均纷纷表态,民生、健康食品及消毒防护类产品绝不涨价,并保证疫情期间的货品供应。然而,正如受疫情影响的行业面临租金减免的问题,零售商和供应商也面临着疫情期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其他一些法律问题。

现结合“非典”期间的相关案例及近期热点事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零供关系若干问题解读

  (一)疫情期间,供应商因国家宏观调控无法满足零售商的采购需求,不属于违约。

1、参考案例

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有关政府机构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在非典期间接受“非典划拨”任务故无力供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证明力,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政府机构文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需备足库存,并且在3月、4月、5月受到了很多国家机关提出的供货要求,实际上未能满足包括上诉人在内很多客户的要货需求。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在2003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其在20035月的少供货行为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问题解析

根据以上案例,供应商所生产的相关商品与疫情防治或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且产能有限,在特殊情况下,优先保障重点疫区的物资供应,因此无法按约向其他采购商供应商品,不视为违约。

我们认为,此次疫情的严重程度可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合同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此,如部分生产型企业在疫情期间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无法继续按照约定向采购商/零售商供应商品,则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尤其是当双方的采购协议中将“重大疫情”明确为不可抗力的形式之一的。应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践中,如发生此类情形,供应商应及时与采购商进行沟通,争取将疫情对履约的影响降至最小,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明。

值的关注的是,世界卫生组织于北京时间2020131日凌晨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2019-nCoV)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同时强调不建议实施贸易和活动限制。[1]而在此之前的1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经宣布,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以向其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帮助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共度时艰。[2]

(二)疫情对采购商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成为拖欠货款的理由。

1、参考案例

上海伊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妙天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上诉人伊东公司和被上诉人妙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和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2003年的非典疫情,虽对餐饮娱乐场所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能成为拖欠货款的理由,故上诉人伊东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2、问题解析

本案中,上诉人即采购商伊东公司以其因“非典”原因接行政命令而中止营业并导致三家场所资金周转困难、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形,应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并未采纳其上述主张。法院认为,“非典”疫情并不能成为伊东公司拖欠货款的理由,并且伊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延期支付货款系经得妙天公司同意,故仍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问题一中的案例,其与本问题中的案例同属遇不可抗力,法院却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非典”疫情时期完成的课题《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中对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规则。我们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应当符合以下特征:

首先,至少目前看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事件已经属于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即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第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最后,还应排除债务人以不可抗力为由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

问题二中的采购商以“非典”疫情影响正常经营为由拖欠货款,其实际上是想援引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我们应当看到,采购商并未就延付货款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且也未举证证明其终止经营系受到“非典”疫情影响所致。此外,采购商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后供应商已将商品送至采购方,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因“非典”疫情而无法实现。

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在当前的特殊时期,多地政府纷纷要求当地企业不得提前复工,而且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复工之后也不会在短期内消除。企业应密切关注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信息,对疫情期间确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积极与上下游合作伙伴沟通协商,以尽快达成新的合意。

(三)疫情期间,供应商因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而导致零售商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参考案例

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与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原告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康尔医药公司与被告康民卫材公司就所交易的口罩层数作了约定,各方即应按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现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康民卫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有明显的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问题解析

诚然,即使在非疫情期间,供应商及零售商也应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疫情期间,质量要求更加严格,销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一旦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有约从约,在双方已就商品质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供应商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即构成违约,对此,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如零售商未尽审核义务,或对其销售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存在过错,也将承担相应责任。

(四)疫情期间,零售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哄抬物价,将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1、相关事件

20201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20201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来各地查处的十起哄抬口罩价格典型案件。[3]如123日,北京市某大药房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拟处以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上海某大型超市在春节疫情期间销售的多种蔬菜涉嫌哄抬物价,其中生菜的价格从每盒2.5元涨至19.8元,涨幅692%,其余销售的蔬菜也有不同幅度的涨价。目前,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向该超市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2、问题解析

近期,这种借疫情之机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经济和秩序的违法行为频有发生,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否则将会被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等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应当诚实守信,疫情面前更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不可借特殊时期牟取非法利益。

(五)零售商、供应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或会涉嫌刑事犯罪,其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

口罩是抗击此次疫情的重要“防护装备”,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一次性医用口罩属于“以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因此一次性医用口罩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对于口罩的执法检查工作,一直是这次防疫疫情工作当中的重中之重,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强对超市药店等场所的检查,加强对口罩防护用品质量监管和价格监管,对涉及到销售伪劣产品,从严打击,并启动行刑衔接机制。

本次疫情期间,多地发现销售假冒口罩的行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等个人防护以及消毒防护用品尤其是未达到标称使用标准的,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立案处理,如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后记

如“非典”事件,此次疫情对供应商及零售商的影响很大。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得民生、健康食品及口罩等防护物资需求增大,供应商不得不加班加点采购加工,但受疫情及春节的影响,原材料面临短缺或涨价,导致采购及生产成本加大。另一方面,口罩、蔬菜等涉及民生的产品不得面对大众涨价。因此,零售商、供应商在此次疫情中不仅起着保障作用,更是在重大疫情面前作出的牺牲。

面对肆虐的疫情,供应商与零售商能够彼此牺牲携手共进,从而保障灾难面前的市场稳定、民生和谐;疫情之后,更可以继续携手,采取加大促销力度等手段,促进市场再次繁荣,实现互利共赢。


[1] 世界卫生组织《关于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突发事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声明》参见:https://www.who.int/zh/news-room/detail/30-01-2020-statement-on-the-second-meeting-of-the-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2005)-emergency-committee-regarding-the-outbreak-of-novel-coronavirus-(2019-ncov)

[2] 参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官网: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131/2020/0130/1238886/content_1238886.htm

[3] 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www.samr.gov.cn/xw/zj/202001/t20200129_310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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