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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日期:2021-01-07     作者:于虹(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效力是确定仲裁庭对特定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仲裁协议对特定的主体是否有拘束力又直接决定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具备仲裁主体资格。由于商事活动的多样性或者商事主体在合同约定中存在瑕疵等多种因素,会导致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仲裁协议对某一特定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变得比较复杂。本文认为在争议所涉及的在合同份数多、合同主体多且又存在多个仲裁条款的案件中,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可以将仲裁协议视为一个单独的合同来认定其是否有效。在确定仲裁协议对某一特定主体是否有拘束力时,特定情况下可以参考适用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作为复杂案件解决路径之一。所谓仲裁协议扩张理论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承认仲裁协议对仲裁协议的未签署方也具有拘束力。

下面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1995年12月,广州总统大酒店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1] (简称“高速有限”)签订《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如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简称“贸仲北京分会”)仲裁,租赁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和租赁合同构成同一整体。租赁合同由杨光大 [2] 签字,未盖公司章。同日广州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 [3] 签订《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简称“管理协议”),管理协议无仲裁条款,杨光大签字,未盖公司章。1996年10月,广州总统大酒店与高速货运 [4] 杨光大签订《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签订以来潮粤海鲜楼在具体营业过程中发生的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纠纷进行磋商,约定补充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与之构成密不可分的整体,之前双方所签合同中有与补充协议矛盾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1998年11月,广州总统大酒店以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为依据,以杨光大与高速有限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提起仲裁,杨光大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主体资格异议,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杨光大为适格被申请人,并裁决支持广州总统大酒店仲裁请求。

同时高速货运认为广州总统大酒店存在违约,根据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向贸仲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广州总统大酒店提出主体资格异议。贸仲深圳分会认定高速货运是适格申请人且仲裁庭有管辖权,并裁定支持高速货运仲裁请求。

广州总统大酒店、高速货运分别对两份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经过广州中院、广州高院审理,并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复函:“本案涉及不同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即: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7日分别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签订的《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于1996年10月17日与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杨光大签订的《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在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仅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在北京没有分会且各分会均适用与北京总会不同的仲裁规则,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无权依据该款约定仲裁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者合同签字人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在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杨光大签订的补充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鉴于补充管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杨光大个人,而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的申请人是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亦无权仲裁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之间的任何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法院对本案所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148号裁决书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00〕深国仲结字第23号裁决书均应当不予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个仲裁委员会和各级法院对两个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及仲裁协议的主体是谁、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均持有不同观点。本案在学术界也引发了广泛的关注,理论界对最高院的批复持有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三份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仲裁条款有效,应以后签订的仲裁条款为准,贸仲深圳分会具有管辖权。 [5]  

本文尝试用两种方法对本案进行分析:其一、参照各级法院和仲裁委的分析逻辑,以三份合同为分析起点,逐步分析合同主体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而确定仲裁条款对特定争议主体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其二、将仲裁条款视为一个独立的协议,直接分析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对特定争议主体的拘束力。

按照第一种分析方法,租赁合同名义上签约方为广州总统大酒店与高速有限,签字人为杨光大,按照合同约定是由高速货运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本文认为租赁合同签约主体应认定为广州总统大酒店和杨光大,理由是签约时高速有限并未成立,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高速货运虽然是合同约定的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是杨光大签字时并非代表高速货运,高速货运在租赁合同中并未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只能成为享有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人,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并非必然对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如果严守仲裁条款的相对性来认定仲裁条款对高速货运不具拘束力,则会出现合同实体权益主体与程序权益主体的分离,仲裁条款根本无法适用,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本意。我们需要探讨能否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认定仲裁条款对高速货运拘束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到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那么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可以扩张到租赁合同直接约定的合同实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即高速货运。

关于补充协议,名义上签约方为广州总统大酒店和高速货运杨光大,签字人为杨光大,合同权利义务由高速货运承担。补充协议签订时杨光大为高速货运董事,对外代表高速货运。关于补充协议签约主体的认定有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为杨光大个人,最高院即持此观点。在此前提下,本文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到对高速货运有拘束力,理由是高速货运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其二是认为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为高速货运,理由是合同签约方描述为高速货运杨光大,合同权利义务由高速货运承担,高速货运事后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杨光大作为高速货运董事代表高速货运签订了补充协议,这种情况下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自然对高速货运具有拘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贸仲深圳分会、广州中院、广州高院均是以三份协议属于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是由高速货运承担,进而直接认定仲裁协议对高速货运具有拘束力的。本文认为此种认定方法将仲裁协议签约主体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直接等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使根据三份协议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高速货运是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在严守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认定仲裁协议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必然具有拘束力。仲裁协议对仲裁协议非签约方具有拘束力本身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本文认为原则上仲裁条款应仅对仲裁协议的签约方具有拘束力,特殊情况下可扩展到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对非签约的第三方适用,分别为: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严格来说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所以案件最终处理上各级法院发生了严重的分歧。

由上文分析可见,在存在多份合同、多方合同主体、多个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第一种分析方法比较复杂。本文尝试用第二种分析方法来讨论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本文建议将仲裁协议作为独立的合同,直接分析仲裁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仲裁主体的拘束力。对特定范围的争议事项只要是有权主体订立的符合相关要件的仲裁协议,即应认定为有效。相关主体是否有权,要根据其是否是争议事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根据仲裁协议签约方来确定。仲裁协议的签约方仅与是否做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相关。通常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签约方就是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即有权主体。但在本案中却出现了签约方实际上并非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即签约方是无权主体,有权主体意思表示欠缺的情况,所以需要运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来认定仲裁协议对非签约方的拘束力问题。

关于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对高速货运是否有拘束力问题,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三项构成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关于第一个要件如果认定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签订补充协议,则具备此要件。如果认定杨光大个人签订补充协议,则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关于第二个要件仲裁事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是三份合同中涉及的高速货运的实体权利义务引发的争议,仲裁事项约定是明确的,且高速货运是有权主体。关于第三个要件是满足的,双方选定的是贸仲深圳分会。

关于租赁合同仲裁协议对高速货运是否具有拘束力问题,关于第一个要件因租赁合同是杨光大签订,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关于第二个要件仲裁事项约定是明确的,高速货运是有权主体。关于第三个要件,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应认为约定是明确的。但是,即使认定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也变更了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以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为准。

本文认为,在合同关系复杂或约定瑕疵等情况下,可以将仲裁协议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按照相关要件分析其有效性和对特点主体的拘束力。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使用仲裁协议扩张理论来认定仲裁协议对非签署方的拘束力。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仲裁协议扩张情形,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扩张理论适用的情形要更为丰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主体分立与合并、继承;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为清偿;代理或委托;傀儡公司;特定第三人;关联方与关联协议等。学术界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与实践也有很多研究,都可为纠纷解决提供一定的路径。


[1] 1998年由创基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香港法人,董事为杨光大。

[2] 杨光大为高速货运、高速有限的董事,同时系潮粤海鲜楼的法定代表人。

[3] 总统大酒店一个分支机构,后1997年由高速货运与天河俊业公司合资注册成立,杨光大为法定代表人。

[4] 1987年在香港注册的无限责任公司,杨光大独资。

[5]参见方卓艺,《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条款效力评析》,西南政法大学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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