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他处有公房为何还算同住人?还能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二、人物关系
潘a、潘b、潘c系姐弟,潘某a系潘a、王a之子,潘某b系潘b、顾b之女,倪某系潘某b之子。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潘某(征收前已亡故)承租公房。潘某去世后,租赁户名未作变更。本案原告为潘a、王a、潘某a,被告为潘b、顾b、潘某b、倪某、潘c。
三、案情简介
2019年6月3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29日,潘a、潘b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1年1月28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近500万元。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涉案8人,包括潘a、王a、潘某a、潘b、顾b、潘某b、倪某、潘c。潘a户籍于1971年1月自上海市X弄迁入,王a、潘某a户籍于1995年4月自上海市XX村迁入,3人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潘b、顾b户籍先后于1997年2月、2001年12月自上海市X路某号迁入,潘某b户籍于1990年3月自上海市XX路迁入,3人居住至2001年迁出。倪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未居住。潘c系知青,户籍于1997年1月因退休自河南A厂迁入,入户后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
王a、潘某a曾落户X路公房,面积19.60平方米,居住人口7人。1994年9月,X路公房拆迁,王a、潘某a在内共计5人受配某四村公房,面积37.30平方米。2000年,王a之弟王伟平购买某四村公房产权。
2000年10月,案外人钱某因拆迁受配下南路公房。2001年,钱某将下南路公房承租权转让予潘b。2001年6月,下南路公房承租人变更登记为潘b。同年,潘b家庭迁入居住。
四、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各方的同住人身份进行了分析,笔者总结如下:
(1)原告潘a
户籍条件 |
1971年1月迁入 |
居住条件 |
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2)原告王a、潘某a
户籍条件 |
1995年4月迁入 |
居住条件 |
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 |
住房条件 |
曾受配过公房,人均7.46平方米,居住不困难 |
结论 |
因住房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3)被告潘b
户籍条件 |
1997年2月迁入 |
居住条件 |
1997年2月-2001年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
住房条件 |
他处有承租公房,但系市场上支付对价购买使用权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4)被告顾b
户籍条件 |
2001年12月迁入 |
居住条件 |
因婚姻关系曾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5)被告潘某b
户籍条件 |
1990年3月迁入 |
居住条件 |
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成年后居住未满一年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因居住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6)被告倪某
户籍条件 |
报出生 |
居住条件 |
尚未成年,且未实际居住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因居住条件不满足,不属于同住人 |
(7)被告潘c
户籍条件 |
知青返沪,1997年1月迁入 |
居住条件 |
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 |
住房条件 |
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 |
结论 |
属于同住人 |
因房屋承租人潘某在征收前已亡故,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除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项目归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潘a、潘c外,剩余征收补偿款应由同住人潘a、潘b、顾b、潘c四人进行分配。
五、律师评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另根据沪高法民〔2020〕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
实务中,在对同住人的住房条件进行认定时,很多人误以为他处有公房属于他处有房进而排除同住人的身份,他处有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这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指导意见的误读。同住人住房条件中的“其他住房”并不是根据住房本身公私属性来认定,而是根据住房取得的方式来认定。
在本案中,潘b虽然他处有承租的公房,但潘b取得公房的方式系支付对价自市场上所购使用权房屋,并没有任何的福利性质,因此潘b符合同住人的住房条件,结合户籍条件、居住条件,潘b为同住人,依法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在笔者所代理的一起共有纠纷案中,根据笔者的调查,对方当事人曾在私房中享受过动拆利益,一般来说,私房动迁不属于他处有房,符合同住人的住房条件。但这位当事人享受的私房动拆利益不是基于产权人身份,而是以托底保障人员的身份享受私房动拆利益,这种情况下便有了福利性质,就不符合同住人的住房条件。
在处理公房的共有纠纷案件中,同住人的认定看似只有户籍、居住、住房三个条件,但实际上每一个条件都有N种情形,需要律师进行全面而细致的调查,再结论调查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